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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DRIYAH(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認因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與被告進行交易,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其男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TIN」之人之指示,前去拿取告訴人積欠「MARTIN」之款項,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款前一日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對伊表示:我的公司是合法經營並非詐騙,公司說你欠錢,要還錢等語;之後伊再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知道伊名字,也不知道要拿少錢。伊與被告實際見面時,被告仍表示我有積欠公司款項,公司委請他來向我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與告訴人電話聯絡,告訴人除已明確告知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積欠公司款項乙事,並明確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MARTIN」委其代為收款。惟:被告無法提出「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表示最後一次與「MARTIN」見面係在2年前,「MARTIN」表示要去大陸,後來很少聯絡。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MARTIN」委其代收款項數額為何及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轉交予「MARTIN」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倘如被告所述,「MARTIN」與其已甚久未見,且平日亦無聯繫,顯見其等非有特別信任關係,「MARTIN」何以會突委請被告代收款項,實屬可疑。再者,受人所託代為收取款項,理應確認代收款項對象、數額及取款後該如何轉交款項,以免生爭議,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是其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況告訴人於電話中除告知被告並無欠款乙事,且明確向被告表示所為係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被告仍執意前來,益徵被告與「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⒋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外籍人士,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以之與「MARTIN」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6萬元罰金(第210頁至第21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得手款項,且係外籍人士,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來臺灣後結婚,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倘欲探視小孩,前夫會要求交付現金等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係因名為「MARTIN」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女 印尼籍
          (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SITI BADRIYAH與身分不詳、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MARTIN」或另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先在臉書上以交友名義與徐可蘋聯絡,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徐可蘋謊稱需其協助匯款美元1萬元,欲向徐可蘋騙取相當於美元1萬元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先報警處理,並經對方提供SITI BADRIYAH之聯絡電話後,徐可蘋與SITI BADRIYAH相約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面交現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可蘋攜假鈔至上址交付時,當場查獲SITI BADRIYAH,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SITI BADRIYAH因而詐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SITI BADRIYAH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TIN、LIVELY及Zhiqiang Chih-chian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部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誤載為由而當庭更正,並刪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非屬於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好朋友「MARTIN」去拿錢,因為「MARTIN」說錢是他的,要我去幫忙拿,我沒有問「MARTIN」要拿錢的原因,「MARTIN」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MARTIN」認識大約3年,平常沒有見面,是本案發生之前約3個月,才又開始聯絡云云。經查:
  ㈠有自稱為「李志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可蘋聯繫,以需協助匯款為由,欲向徐可蘋騙取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徐可蘋與被告相約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欲向徐可蘋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徐可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徐可蘋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倘若被告僅係無償為「MARTIN」前往查獲地點拿取現金,衡諸常情,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方可能願意搭乘火車為「MARTIN」取款(見偵卷第37頁)。且觀諸被告與「MARTIN」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3、54頁),「MARTIN」多次稱呼被告為:「honey」, 被告亦2次稱呼「MARTIN」為「husband」,自渠等2人使用親密字眼互稱對方乙節觀之,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亦稱「MARTIN」為其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其不知「MARTIN」姓名、身分資料,僅於3年前,與「MARTIN」見過一次面云云,則被告所述其與「MARTIN」之關係、不知「MARTIN」之姓名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徐可蘋於審判中證稱:取款前一天晚上,因為我很堅持要對方的電話,對方才給我被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中,我很明確用中文跟被告說「你知道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說「姐姐不會,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我不是詐騙」。我問被告「你知道你來跟我拿什麼錢嗎」,被告說「我公司說你欠他錢,要還錢」,我說「是嗎?那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不知道」,我說「你知道你在替詐騙集團做違法、從事車手的工作嗎」,被告說「姐姐沒有,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我說「那你們公司在哪裡?你告訴我,我自己拿去」,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的公司在哪裡」,我說「如果你承認你是在從事詐騙車手,你明天就不要來,你不來,你就不會被警察抓」,被告很堅持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的」,我說「好,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第二通就是要看被告的反應,過了10分鐘之後我打過去,也是被告接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說「你確定你公司是合法經營嗎」,被告說「對」,我說「你連我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你是要跟我拿什麼錢」,被告說「公司就叫我來拿」,我說「那要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說她不知道,然後我說「好,那明天見」,我就跟被告約見面時間。通電話的過程中,我們都是以中文交談,我覺得被告可以理解我講話的內容,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公司說是你欠公司錢,你今天要還錢,請我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衡諸被告與徐可蘋原先並不認識,徐可蘋應無須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徐可蘋已事先知悉對方欲向其詐取金錢,徐可蘋確有可能於電話上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取款前一日晚間,確有與徐可蘋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見本院卷第87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被告取款前日晚間,徐可蘋確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錢,此與被告辯稱其未曾詢問「MARTIN」取款原因云云互核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或被告未曾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款項,然徐可蘋於電話中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對方所為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而如係「MARTIN」或公司託被告取款,彼此間當有熟識、信任關係,被告卻未能交代委託被告取款者之身分資料,且徐可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被告仍執意前來向徐可蘋,可見被告與委託其取款之「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MARTIN」託被告取款;徐可蘋於審判中則證稱:以通訊軟體與我連絡之人均自稱其為李志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自稱「MART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李志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或係由「MARTIN」所假扮之身分,尚屬不明。除被告及「MARTIN」之外,縱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MARTIN」聯繫本案取款事宜,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屬無據。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參照)。從而,當以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方可能著手實行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可能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本案因徐可蘋攜假鈔在現場交付,被告既屬於詐欺取財未遂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顯然無從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審慎決定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此有被告之入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衡酌本案犯罪手段係利用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向告訴人詐騙,顯經過事先縝密之計劃,並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案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被告於審判中稱:扣案的紅色IPHONE手機是我所有,是與「MARTIN」聯絡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於本案行為過程使用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