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燕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燕燕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梁燕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復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告訴人柯柏瑋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訂單查詢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方政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件土銀帳戶綁定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自稱「方政專員」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的帳戶被凍結警示,借貸小額高利每週要繳款,為了還高利貸才去找貸款,對方叫我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要幫我做除了收入以外,還有投資虛擬貨幣之財力證明,表示我有還款能力;我認為這是資訊上的操作,而非真正的有進有出,我雖然有懷疑對方,但因為對方非常誠懇而且是代辦公司,所以就相信他;我被對方話術所騙,直到案發後一週我報案時對方都還在線上,如果是詐欺集團應該早就消失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6至127、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才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都是在討論貸款事宜,被告有上網查證確定是合法代辦公司,也不斷向對方查證是否為詐騙,對方「方政專員」一直用話術讓被告相信貸款會下來,令被告卸下心防,導致被告這麼晚才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政專員」之人指示,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於翌(13)日17時54分許,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方政專員」,嗣「方政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資料可稽(詳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幫助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在112年3月28日12時19分許,收到詐欺集團寄給我的信件,內容是說我可以申貸款100萬元,於是我就加LINE詢問如何辦理貸款,有名「方政專員」先給我辦理貸款的線上表單,我填畢後過一周,「方政專員」就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審核不過,我名下無資產及財力證明,要幫我做辦理貸款的金流美化及財力證明,我就在「方政專員」的指示下申辦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並將登入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交給「方政專員」,於112年4月18日說會計要開始幫我做金流,我看到我的電子錢包有USDT進出,「方政專員」都跟我說是正常合法的,嗣於112年4月22日MaiCoin交易所發電子郵件及簡訊給我,說我的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功能受限,我也沒有收到申辦的貸款36萬元,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17、181至18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對於其為何會依「方政專員」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何申辦後即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予「方政專員」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貫,核與其所提出之現代財富交易電子郵件、「審核成功」之通知信、與「方政專員」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相符(見偵58658卷第197至454頁),難認被告所述有何前後矛盾、瑕疵可指。
(四)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且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電子郵件紀錄、其與「方政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見偵58658卷第197、199至243頁),可見詐欺集團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你已成功獲得借貸申請資格 最高一百萬 新人免息福利等你來 聯繫辦理專員LINE:wwhh6688」之廣告信吸引被告注意,被告才將廣告信擷圖聯繫上開LINE ID之專員,對方則以LINE暱稱「方政專員」詢問被告辦理貸款之意願、欲借貸之金額、貸款用途、有無負債及還款狀態、現職、月收入等問題,並要求被告先至線上平台填寫貸款申請等待審核,且特別強調該公司並不會讓人繳交任何費用,提醒被告「有需要繳費的都是騙人的」要被告小心等語,更在被告接到貸款申請被拒之結果時,以被告因信用評分較低,而提出「會計說你只要辦理提高信用評分後 貸款就可以順利審批了」等詞,讓被告懷有希望,進而拋出要求被告安裝MAX跟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申請註冊並綁定約定帳戶,以利會計幫被告刷資金往來記錄,甚至在被告上網查詢發現「方政專員」所屬公司「潮霖資產」公司官網宣稱遭多家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一事,詢問「方政專員」時,「方政專員」則再三保證該公司資金來源乾淨,且說明會計轉入資金到被告帳戶之流程,甚至表明願意幫被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以此區別該公司與詐欺集團不同之處以取信被告,待被告表示因其帳戶列警示,無法使用網路銀行時,「方政專員」復改要求被告在Maicoin APP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利綁定被告唯一可以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強調其努力幫被告想辦法申辦貸款,而因被告帳戶警示關係,「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將比被告擔負更多風險,被告因此信賴「方政專員」所屬公司為正當代辦公司,並遵照指示進行後續之提供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之行為,堪認被告辯稱其為還款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貸款而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第23384號、第31145號、第3206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58658卷第461至469、471至475頁)。故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過程中,多次表示自己曾有遭詐騙交出帳戶資料之情形,反覆向「方政專員」求證、詢問、質疑「方政專員」所屬公司是否涉及不法,例如:「是透過max給小額 這些錢是給誰 為何要透過它入我帳號 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我只是不希望 我的帳戶不能出問題 現在太多無預警的詐騙份子」、「我有疑問 綁定帳戶是,由我匯款或轉帳方便用!跟對方匯入是無關!」、「這樣感覺危險 這不是正常的貸款方式」、「會不會出現,現在新聞一直在報的,虛擬平台詐騙,洗錢,最後變成帳戶被亂用,被報警受到警示戶?我總覺得怪怪的 我打去潮霖資產,他們說沒有像你說得這樣!」(見偵58658卷第219、221、223、225、229頁),甚至表示如果需要交付帳戶予對方,將不願意申辦,例如:「假如銀行帳戶要給你們,那就不用了」、「所以帳戶都要給你們 不okay」(見偵58658卷第231、233頁),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款項者,雖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異。又以「方政專員」回覆被告之說詞觀之,先以幫被告刷金流之款項係由公司出資,不需要被告負擔,用以說服被告並非要詐騙金錢,以降低戒心,且公司資金均來自客戶還款,絕對乾淨,以表示公司資金並非來自不法,而非洗錢,其要幫忙被告僅為了完成其業績要求,故並不是要無償幫忙被告,亦要取得代辦費用,以上開話術將之包裝為正當貸款公司,甚至譴責被告一再質疑的態度,以被告隱瞞警示戶,本不能正常使用帳戶,其為幫忙被告貸款想盡辦法,卻遭被告質疑,倘貸款下來,因被告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筆貸款,損失的會是公司,用以引發被告歉疚心理,希望被告能相信其公司正當(見偵58658卷第221、237頁),來打消被告的各種懷疑。參以被告自陳其先前亦因遭騙提供帳戶,而經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後帳戶被凍結為警示戶,因此去借高利貸(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因高利貸每週被逼迫還款,還款壓力甚大,故被告所辯其雖然對於「方政專員」所述代辦貸款方式有些疑慮,然在此龐大經濟壓力下,因急於核貸款項以解重擔,因而在「方政專員」服務態度良好、高超之話術解釋下,相信「方政專員」之說詞而配合辦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提供予「方政專員」等情,應信屬實。
 ⒊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方政專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之供詐欺告訴人繳費之用,被告遂陸續接到MaiCoin通知訂單、完成付款、交易完成、USTD提領完成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見偵58658卷第253、261至265頁),「方政專員」以這些帳戶出入都是其公司會計在幫被告刷金流,藉此穩定被告,以防被告刪除或更改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用。嗣因告訴人報警,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4月23日遭停用,被告即刻詢問「方政專員」此情,並獲「方政專員」表示「稍等 我先問問看什麼情況」、「稍等 我已經在幫你問問具體情況 你不要著急」後,回覆被告「公司收到貸款用戶20萬元的還款是詐騙資金 因為你的帳戶參與過刷金流 所以導致你的帳戶被停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285頁),「方政專員」甚至欲進一步表示「現在能解決的辦法只有資金對衝 公司會出面處理這個事情 對衝資金20萬元 你跟公司共同承擔一人承擔一半」、「不處理的話 你的帳戶還會變成警示戶」、「處理對衝後 警察確認沒問題撥款」(見偵58658卷第287頁),以此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情,欲詐騙被告款項,且在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指訴「方政專員」及其所屬公司詐騙其帳戶時,「方政專員」仍堅持「好的 你去報警 跟警察說明情況」、「公司有收到20萬元 是詐騙集團資金」、「這筆資金是用戶還款資金」、「我們也不知道會出現這樣的事情」、「公司因為此資金被警察凍結了100多萬」、「所有後果你自行承擔 我已經告知」、「我們沒有去做違法的事 因為還款的資金我們也不知道是詐騙資金」、「你就等著被提告」、「沒詐騙你」、「你腦袋不清楚」(見偵58658卷第287、289、293頁),以此持續讓被告相信其所屬公司為正當之代辦公司,待公司解決對衝問題後,仍可以幫被告代辦貸款,甚至表示可以幫被告解決高利貸問題(見偵58658卷第335頁),直至112年4月26日14時1分許後「方政專員」才不再傳送任何訊息(見偵58658卷第393頁),足見「方政專員」於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遭停用後,仍持續在線上嘗試令被告相信公司會與之簽立貸款合約,因此被告才未於發覺帳戶遭停用後立即報警,而係於112年4月25日先至165網站報案,再於「方政專員」斷訊消失後翌(2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58658卷第17、401頁),益證被告所辯案發後對方持續在線上,與一般詐欺集團行徑不同,因此仍相信「方政專員」確為辦理貸款之專員,並非虛妄。
 ⒋又被告雖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廣告等業務工作之社會歷練,其亦有遭詐欺集團騙光積蓄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容認其發生之犯意。被告係為尋找貸款,而依「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復依被告供陳:110、111年遇到詐欺集團被騙光積蓄5、600萬元,當時想要做一些生意賣小飾品貼補家用,貸款貸不下來,才去借高利貸。現在負債600多萬元,每月要還2、3萬元,還要照顧小孩與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當時有龐大經濟壓力,除本業外,尚須兼職做生意才能緩解經濟壓力,足見被告一心只想貸款返還高利貸,因而信任對方之說詞,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自112年4月14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被告即不斷反覆詢問、要求「方政專員」辦理簽約事宜、一再確認核撥貸款之日程,甚至表明希望能至公司親自簽約(見偵58658卷第275至283頁),益徵被告深信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目的確實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否則不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一再催促對方確認何時要簽約,以期對方能迅速核撥貸款。再者,本院審判長詢問「為何覺得被騙不立即報案?」「當時為何反覆懷疑又相信對方?」「為何要隔這麼久才報案?」「為何不有點懷疑就報警?」「為何要這麼久才能確認自己是不是被騙?」「 無法判斷為何還要一再上網借錢?」「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為何隔二年又有本案?」時,答稱「我還沒有認知自己被騙,如果詐騙集團要騙我的話早就消失,而且他一直跟我說要做對沖。」「因為我被騙過。」「我無法判斷是不是被騙,我也已經去報案了。」「我要確認我是不是被騙。」「我當下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借錢,不然不會借到高利貸。」「我才非常警惕去找貸款,上面是非常正當東西,我也告訴對方,他會回我他的話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或有可能預見「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可能詐騙,但由其一再確認對方關於辦理貸款之流程、進度之態度,可知被告並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意欲。故被告最終配合「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未懷疑帳戶內出入之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所涉起訴書所示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00號、第72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柯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但因為帳戶凍結,需要先匯款75,000元云云。
111年4月19日1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4,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8卷第128至130頁)
②柯柏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見偵58658卷第135至138頁)
③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658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16日永和字第112000159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8658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111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