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8、6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筆錄記載,且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前我有聲請調我手機,但是警察跟我說,我的上游是用境外的APP跟我聯繫,所以他們也都查不到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自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同時販賣第二、三級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犯行(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恣意販售毒品以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原判決宣告刑」所示有期徒刑5年4月、5年5月、5年7月、5年6月,核屬上開罪責之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
 ㈣另查,被告固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而被告僅係提前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自難憑此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認罪乙節,業經原判決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認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張弘翰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張弘翰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張弘翰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張弘翰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