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英瑜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所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依法宣告沒收(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誤以為有功企業社係由其配偶黃基文(即原判決所稱「甲黃基文」)所設立,且其係經遠傳電信業務員告知其於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即原判決所稱A、B門號,下稱「A、B門號」)時未蓋章才去刻印章,並於前開申辦門號之文件上補蓋印章。前開申辦門號有徵得甲黃基文之同意,伊並無冒用有功企業社及法定代理人黃基文(即原判決所稱「乙黃基文」,下稱「乙黃基文」)之名義申辦門號,及於前開申辦門號之文件上盜蓋「有功企業社」、「甲黃基文」印章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應向被告之住居所或所陳明之處所為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門郵局)第0000號郵政信箱,有歷次筆錄及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北門○○○0000○○○○○(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故自是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計原審法院至郵政信箱所在地之台北市中正區之在途期間2日,合計共2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計算至113年7月20日,惟該日復為星期六之假日,再順延至下星期一即同年7月22日始屆滿。故被告於同年7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尚未逾期,合先說明。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於109年4月2日前某日,持偽刻之「有功企業社」印章及經其夫甲黃基文同意刻之「甲黃基文」印章各1顆,分別於109年4月2日及同年5月2日前往遠傳電信化成門市,各接續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受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有功企業社」、「甲黃基文」之印文各1枚,及檢附甲黃基文之身分證件,持向遠傳電信化成門市人員行使,2度冒用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A、B門號,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功企業社及法定代理人乙黃基文同意申辦上開手機門號,而發給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手機各1支等物品予被告,並因而使被告獲得使用上開2門號通話費(含小額消費)之利益,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並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如何不予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判決第3-5頁理由一、(二)部分),且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審就被告不可能誤認其配偶甲黃基文為有功企業社之負責人一節,已依據卷內證據論述綦詳,及甲黃基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沒有和被告說過自己有開「有功企業社」,被告有問過我有沒有開公司,我說沒有,我不知道被告有以「有功企業社負責人黃基文」名義去申辦門號之事,我從來沒有和被告和解,我沒有告任何人,也沒有任何人來找我和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160頁)。是被告辯稱是遭甲黃基文設局而犯案,已與甲黃基文和解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另提出「民事再抗告狀」一份(本院卷第183-185頁),以本案應屬民事糾紛,原審誤以為刑事裁判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辦理電信門號,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處被告罪刑,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本案是民事糾紛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要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一節。查: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13日行審理程序時即稱:我有去法律扶助基金會電話諮詢,法扶說可以派給我法扶律師,但我沒有去現場諮詢及申請,我希望有律師再開庭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14頁)。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均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上訴本院後,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時又稱:我已經申請法扶律師云云(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於同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再稱:我要去申請中低收入戶的證明、我要等我的低收入戶證明申請成功後,再請律師再陳述云云(本院卷第60頁),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故未到庭,於同年5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未委任任何律師為辯護人到場。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期間,一再稱要申請法扶律師、要委任律師到場辯護云云,乃係有意藉故拖延訴訟程序進行。且查迄至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證明文件,故本院已予其充分時間委任律師及陳述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拿取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基文(下稱甲黃基文,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經甲黃基文同意刻印其姓名之印章1顆,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有功企業社」之印章1顆,再於109年4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化成門市,冒用與甲黃基文同名同姓而在臺南市經營「有功企業社」之黃基文(下稱乙黃基文)名義,表示欲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接續盜蓋甲黃基文之印章,並將偽造之「有功企業社」印章蓋用在前開申請文件上,表明係由有功企業社之負責人乙黃基文製作之申請文書,而持向遠傳電信行使,用以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致遠傳電信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A門號予李英瑜使用,李英瑜因此獲得所搭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及使用A門號通話費、專案補助款等利益;李英瑜復於109年5月2日,再度前往上開遠傳電信化成門市,以甲黃基文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及偽造之「有功企業社」印章,冒用有功企業社及乙黃基文之名義,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有功企業社」、「甲黃基文」印章,表明係由有功企業社之負責人乙黃基文製作,並持向遠傳電信行使以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門號),並因此獲得所搭配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及使用B門號通話費及專案補助款等利益。
二、案經乙黃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英瑜固坦承有持甲黃基文身分證件及有功企業社與甲黃基文之印章,前往遠傳電信化成門市,而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上開A、B門號,並自門市人員取得手機進而使用A、B門號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其以為配偶甲黃基文有經營有功企業社,遂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A、B門號使用,其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有功企業社」之印章1顆及刻「甲黃基文」之印章1顆(此部分刻印有經甲黃基文同意),並於109年4月2日持甲黃基文之身分證、駕照,前往遠傳電信化成門市,表示欲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並接續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位,蓋用「有功企業社」及甲黃基文之印文各1枚,連同甲黃基文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申請文件持向遠傳電信行使,用以申請租用A門號,並取得所搭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被告復於109年5月2日,前往遠傳電信化成門市,使用前開印章,接續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位,各蓋用「有功企業社」、「甲黃基文」之印文1枚,並檢附甲黃基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同持向上開門市人員,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B門號,該門市承辦人員誤認係有功企業社之負責人乙黃基文同意申辦上開手機門號,而發給上開A、B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手機予被告,並由遠傳電信提供上開門號之電信通話及享有專案補貼款,嗣後被告並未繳納上開門號相關費用,致A、B門號合計欠款通話費、小額帳款及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61,25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黃基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黃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至5、9至11、83頁,偵緝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6頁),並有告訴人乙黃基文提出之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法字第LFF0000-0000號催繳遠傳電信帳款函文、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70432號函及所附有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0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0567號、111年3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2507號、同年5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0587號函及所各檢附之A、B門號合併帳單欠費明細、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7、40、61至72、98、100-2至10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黃基文於警詢中證稱:其是收到欠款函文,發現自己設立之「有功企業社」遭他人冒用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該申請書上所蓋「有功企業社」印鑑並非真正,法定代理人與其同名同姓黃基文之印鑑,亦非其所有之印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為有功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09年4月2日及同年5月2日,均未以有功企業社名義在遠傳電信化成門市申辦A、B門號,該2門號申請書上面的「有功企業社」、「黃基文」印鑑,均非有功企業社或其所有,其亦不知悉該2顆印章如何而來,其並不認識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甲黃基文,也未曾將「有功企業社」之印章交給被告或甲黃基文使用,是後來經通知積欠遠傳電信費用61,254元,其才知道有被申辦上開2個門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1頁)。
2、證人即被告配偶甲黃基文於警詢時證稱:其自己並未開設公司,也不知道有功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人,先前被告有問其為何在臺南有開一間有功企業社,當時其就有告知被告怎麼可能會到臺南去開這家公司,其亦不知道於109年5月2日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請的B門號,其雖曾陪同被告去遠傳電信化成門市申辦門號,但是是辦其個人名義的門號,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黃基文」印文是有點像其之前使用的印鑑,且被告前曾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取走,說是被臨檢時可以使用等語(偵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曾以個人名義申辦2支手機門號,其只有填那2份資料,有功企業社的門號其並不知道,在要辦手機的前幾天或是1個月前,被告就有一直在詢問其為什麼在臺南開一家有功企業社等語(偵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只有用自己的名義辦2支門號,並未用有功企業社的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且其亦未於109年4月2日或同年5月2日陪同被告去遠傳電信化成門市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A、B門號,其有陪同被告去申辦門號的那次是申辦其個人名義的門號,當時申辦門號時其並未帶私章,所以有同意被告刻其名字的印章,後來印章就由被告保管,其並未跟被告說過有開一間有功企業社,被告雖曾詢問其,但其很明確的跟被告講說有功企業社不是其開的,其沒有錢、怎麼可能開公司,其在109年4、5月間,是受雇於他人做紡織業,被告也知道其的工作是什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6頁)。
3、稽諸上開2名證人歷次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告訴人乙黃基文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甲黃基文則為被告之配偶,其2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顯見渠等所為證詞應屬實情,告訴人乙黃基文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一事,甲黃基文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私章申辦門號,且其已有明確告知被告,有功企業社並非其所經營等情,均可信實。又甲黃基文既未經營有功企業社,自不可能、亦無權限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有功企業社名義刻印或申辦門號。況參諸證人甲黃基文於警詢時所證,其曾以個人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給被告使用,而由其負責繳費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若甲黃基文本案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證件、印章申辦門號,大可由其在本案相關門號申請文件上簽名,或偕同被告前往遠傳電信化成門市辦理即可,實無由被告委請他人代刻印章並以印章代替甲黃基文簽名之必要,是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以為有功企業社係由甲黃基文所設立,且其申辦本案A、B門號係徵得甲黃基文之同意等節,均非屬實情,自不可採。從而,本案A、B門號,係由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日及同年5月2日,前往遠傳電信化成門市,持其偽刻之「有功企業社」印章及盜蓋有功企業社、甲黃基文印文,而偽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A、B門號等節,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為申辦本案A、B門號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有功企業社」印章,即構成偽造印章罪,且為間接正犯。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被告持甲黃基文之印章及偽造之「有功企業社」印章,分別於109年4月2日及同年5月2日前往遠傳電信化成門市,並各接續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有功企業社」、「甲黃基文」之印文各1枚,並檢附甲黃基文之身分證件,持向遠傳電信化成門市人員行使,2度冒用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A、B門號,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功企業社及法定代理人乙黃基文同意申辦上開手機門號,而發給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手機各1支等物品予被告,並因而使被告獲得使用上開2門號通話費(含小額消費)之利益,是核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此一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有功企業社」印章及盜蓋「有功企業社」、「甲黃基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申請文書,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詐欺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SIM卡通話利益及所搭配之手機財物,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於109年4月2日及同年5月2日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黃基文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乙黃基文所經營之有功企業社名義辦理手機門號,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有功企業社、乙黃基文及遠傳電信,亦危害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手機通訊安全秩序,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難認其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雖有與告訴人乙黃基文以35,000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有功企業社」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本案A、B門號申請文件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有功企業社」、「黃基文」印文共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申請文件已因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人員而再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合計獲取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手機各1支及電信帳單費用(含小額帳款)與專案補貼款之利益合計61,254元(偵卷第62頁),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因詐欺所取得之A、B門號SIM卡各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惟本院審酌上開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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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4月2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有功企業社」及「黃基文」印文各壹枚 | |
| 109年5月2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有功企業社」及「黃基文」印文各壹枚 | |
| 廠牌Samsung GALAXY A70型號手機壹支 | |
| 廠牌Samsung GALAXY A51型號手機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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