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第2期,面對龐大的醫療費用,不慎觸法,本件有顯可憫恕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刑;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但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75006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2、5所示毒品來源2人(見偵75006卷第197頁,原審卷第85頁),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覆稱:本處依被告所述曾與毒品來源2人會面之時間、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未見有符合被告描述特徵之人,本處亦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供被告指認,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不在其中、或稱記憶不清。本處再將全國年齡相近且被告指述上游姓名之人口卡相片供被告指認亦無所獲,被告表示其與毒品來源聯繫之對話業已刪除,未能提供相關事證,本處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574250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2960號函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113頁),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運輸之物為淨重4012.55公克之煙草狀大麻、無法精確秤重之膏狀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國境內,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甚至破碎,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負責提供身分資料、收件地址作為本案包裹收件資訊以運輸數量非少之毒品入境,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雖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第2期,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但為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高額暴利(見偵75006卷第197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與「雅士」、「小老闆」共同非法自泰國運輸大麻花、大麻膏入境,其等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於本案運毒計畫中負責出名接收運輸來臺之本案包裹,另非法持有海洛因1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運輸入境之毒品已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惟查,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患有癌症等疾病,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