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宥諭及同曉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各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查理」(以上指黃宥諭部分)、「不倒」、「和尚」、「查理」、「葉仕杰」、「娘娘」、「L」、「丹尼爾」(以上指同又珊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再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教從林靜雯」、「MSS客服」,向彭春菊佯稱:可投資該平台,且如要出金,須先行支付投資平台利潤云云,致彭春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備妥現金相約在彭春菊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等候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收款人員,黃宥諭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宥諭佯以其係「藍天證券」投資專員「陳新榮」,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彭春菊上址住處向之收得該等款項後,旋依「不倒」之指示,將款項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台北市民生西路45巷5弄巷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彭春菊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至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不諱(偵卷第9至18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春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87至93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偵卷第51至67、115至1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查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有本院114年字第2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併於同日修正施行生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則被告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且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準此,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且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等,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
詐欺集團之
車手,依指示出面收取
詐欺贓款,甚屬不該,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
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2子,併須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164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