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壹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德財
上二人共同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典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光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第13821號、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第2772號、第3400號、第10270號、第10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靖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貳月、壹年拾月,所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應依附件所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含驗證計畫書成果報告),完成清理並經驗證完畢;周德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吳典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宜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後均已主張: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第466-467頁);檢察官就被告王靖壹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請實質審酌被告王靖壹後續清理廢棄物之期程及進度而為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卷二第465頁),就原審諭知被告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相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嵩益砂石場案」:
(一)王靖壹為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梁議云為其配偶)之實際負責人,周德財則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受王靖壹指示擔任嵩益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鄰近油羅溪沿岸之「嵩益砂石場」(下稱嵩益砂石場)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場內業務,而嵩益砂石場為土石加工業,為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指定之事業(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以下沿用舊稱》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公告附件編號40、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第1款第32目),以生產砂石等為其業務,製程中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內容再利用,此外嵩益公司、王靖壹、周德財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王靖壹、周德財明知上情,亦明知嵩益砂石場場址周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其等及嵩益公司所有或租用範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等土地做為經營「嵩益砂石場」使用(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以該等土地及有權使用之土地(包括所有及所租用,與無權使用之土地以下合稱「嵩益砂石場用地」),經營嵩益砂石場為掩護,共同為下列犯行:
1、於109年1月至10月間,以每車約15公噸收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提供嵩益砂石場用地予不詳業者堆置廢棄物,由不詳業者陸續將混有廢塑膠混合物、營建混合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磚瓦、廢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地堆放,共約100車次,再由周德財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貴財、魏運全、范振福、陳進登、曾國鼎等人,駕駛挖土機等機具,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於嵩益砂石場用地,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嗣於109年11月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簡稱保七總隊三大隊一中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簡稱北區督察大隊)於嵩益砂石場用地內開挖,而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土壤中發現填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2、於108年2月至109年5月間,嵩益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之廢水處理程序因添加高分子凝集劑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本應依上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再利用,然因所需之污泥壓濾式脫水機故障,竟未依上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規定之方式將無機性污泥進行脫水壓餅或放置污泥曬乾床後再回收至製程再利用,而未經許可逕將無機性污泥,自污泥暫存槽中直接抽回初沉池,再命不知情之魏運全、范振福、陳進登駕駛怪手將上開無機性污泥挖至營業用大貨車而載往臨近油羅溪畔之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以下沿用舊稱)所管理之河川地棄置(面積達97609.76平方公尺),而因長期堆置不予理會,該摻有高分子凝集劑之無機性污泥,沿油羅溪河坡崩落溢流至油羅溪,並阻塞溪口,經民眾於108年12月間向法務部廉政署匿名檢舉,而經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1月3日在油羅溪和水利地交接處、嵩益砂石場沉澱池入流口、沉澱池出流口、油羅溪旁等處,採樣水樣檢測懸浮固體(SS)水質項目,經檢測結果分為720、1070、779、572 mg/L,均超出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款第8目所訂之標準值50 mg/L,再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防治科於同日會勘時,在油羅溪和水利地交界處發現場內之無機性污泥持續形成黃泥水流入油羅溪中,經採樣繞流處之水樣檢測懸浮固體(SS)水質項目,經檢測結果為5590 mg/L,顯逾前開標準值50mg/L,亦非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流入污染油羅溪及下游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灌溉溝渠,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3、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且領有許可文件,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回收處理廢印刷電路板以生產銅粉,製程中將產生廢玻璃纖維粉,該廢玻璃纖維粉經中台公司加入改質劑後做為混凝土摻料,雖經核准登記為產品,而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訂之資源化產品,然中台公司依前開管理辦法第19條所訂,有降低廢玻璃纖維粉庫存以繼續處理廢印刷電路板之需求,故中台公司於市場上銷售該混凝土摻料時所支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即中台公司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事實上已失市場價值,且該混凝土摻料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情形,若購買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而王靖壹為獲取中台公司補貼之運費,即向中台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長鄭光傑、二廠廠長鄭人彰約定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間,由嵩益公司及昇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總公司,實際由王靖壹經營)以每公噸50元之價格向中台公司購買該混凝土摻料,中台公司再支付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實際由王靖壹經營)每公噸850元之運費,王靖壹即委託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中台公司運送約1萬3486公噸(以嵩益公司名義購得約1萬2785公噸,以昇總公司名義購得約701公噸)混凝土摻料至嵩益砂石場,然僅將約4141公噸混凝土摻料用以製作混凝土塊外(詳如附表四所示),其餘約9345公噸之混凝土摻料則由王靖壹指示周德財於:⑴108年8月間起直接傾倒在嵩益砂石場壩頭平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後,復在其上鋪設8至10公尺高之土石、級配;⑵109年1月至4月間,所進部分則傾倒在壩頭邊坡堆放氧化碴處旁(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後,復在其上鋪設3至5公尺高之土石、級配;⑶於109年5月5日前數日,將混凝土摻料2批棄置於嵩益砂石場用地範圍內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揭⑴、⑵所示之混凝土摻料內之廢玻璃纖維長期棄置掩埋土壤中與級配、砂石混合,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會同北區督察大隊於附表五所示採樣地點檢測結果,發現含有總「銅」檢測值達33.5至260mg/L(詳如附表五所示),嗣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2月16日在壩頭斜坡處採集5處土壤,其中一處檢出總銅為603 mg/kg,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訂之400 mg/kg(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200 mg/kg)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至上揭⑶所示棄置混凝土摻料地點,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會同警方、北區督察大隊、地政機關等單位履勘,發現該處有外觀呈現黃灰色、疑似經燒結玻璃纖維粉,經採樣2處檢測結果,發現含有總銅檢測值達65.5、61.2mg/L,亦有污染環境之虞。
(二)周德財為嵩益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即為嵩益砂石場用地之實際使用人,嵩益砂石場用地內包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同段32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上開16筆地號土地均應供原編定用途使用,自不得用以經營土石加工業,仍自前揭108年2月1日起,在上開16筆地號土地經營土石加工業使用而堆置土石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8年10月25日前往現場會勘後,於109年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4210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周德財18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期於109年4月15日前回復原核准使用,而於109年1月10日對周德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寄存送達,詎周德財知悉處分書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回復原核准使用,迨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0年1月20日前往上址複查會勘,發現仍未改正,始悉其情。
(三)為確保嵩益砂石場確實依照前揭一、(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再利用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故實際經營嵩益砂石場之王靖壹本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處理量等再利用情形,而邱煥欽(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嵩益砂石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所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依同法第44條授權所訂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6目,確認網路申報資料為邱煥欽應執行之業務,故王靖壹、邱煥欽均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邱煥欽與王靖壹明知處理污泥壓濾式脫水機故障(如前揭一、(一)2所示),實際上並無法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再利用無機性污泥,邱煥欽與王靖壹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期間,以電腦連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處理系統,而透過網路傳輸方式不實申報如附表三所示每月無機性污泥於場內再利用之不實事項(即「聯單欄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中庄場址案」:王靖壹為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鍚鋒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梁議云,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4樓之2)、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致懋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王聖翔為其子,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4樓之2)、鑽益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林瑜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王聖翔配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致懋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之中庄場址(下稱中庄場址)之負責人,邱煥欽為致懋公司員工,林瑜渲則受王靖壹指示至中庄場址協助邱煥欽:
(一)王靖壹、邱煥欽、林瑜渲、鍚鋒公司、致懋公司、鑽益公司(以上3家公司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中庄場址有權使用土地(即鍚鋒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租用同段993、994、997地號土地;鑽益公司所有同段991、995、996、998地號土地;梁議云所有同段990、1000地號土地)附近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非其等及鍚鋒公司、致懋公司、鑽益公司所有或租用範圍,為填平前開有權使用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以利在中庄場址興建廠房使用(起造人為鍚鋒公司、鑽益公司,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至11月間由王靖壹指示林瑜渲、邱煥欽負責在現場接洽及收受單據,收受載運至該址之事業廢棄物(包含下列二、(二)(三)所示載運至該址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再由邱煥欽駕駛夯實機,及與王靖壹、邱煥欽、林瑜渲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員工卓錦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尚無從認定卓錦宗就竊佔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亦為其犯意聯絡範圍)駕駛挖土機,將該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回填整平於前開有權使用及無權使用之土地內,並在上方鋪設瀝青刨除料作為掩飾,面積達14249.12平方公尺,王靖壹、邱煥欽、林瑜渲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與卓錦宗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嗣經檢察官會同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北區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2月2日共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前開有權使用及無權使用之土地內如附表九所示22處開挖點,均發現土壤中混雜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二)吳典璟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司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下稱江浚處理廠,地址同上)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吳典璟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供中庄場址回填土地,實則吳典璟係將江浚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橡膠、塑膠、木屑、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約12至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內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三)鍾宜光係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祥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其與義祥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不知情之司機,載運1車次15立方公尺之事業廢棄物(混有橡膠、塑膠、木屑、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至前開中庄場址內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王靖壹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核被告王靖壹就上開一、(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核被告王靖壹就上開二、(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王靖壹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核被告周德財就上開一、(一)及(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回復原核准使用仍不依限履行罪,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五、核被告吳典璟就上開二、(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六、核被告鍾宜光就上開二、(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靖壹、吳典璟及鍾宜光均為從事公司經營多年之人,被告周德財則自108年2月1日起擔任嵩益砂石廠之現場負責人,管理該砂石廠員工多人,俱可見其等智識能力甚佳,社會歷練豐富,其中被告王靖壹、吳典璟及鍾宜光先前均有不止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此有其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憑,堪認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對於其等明顯係從事非法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之行為,理應知之甚詳,卻為圖得不法利益 ,仍執意為之,除被告鍾宜光外,其餘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等人所造成環境破壞之情節非輕,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就本案犯行,均核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值憫恕情事,俱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王靖壹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及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上共3罪);被告周德財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吳典璟、鍾宜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有關上開「嵩益砂石場案」廢棄物於案發後之清理一事,經被告王靖壹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嵩益公司於110年1月20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110年2月20日提送緊急應變計畫書後,經多次申請展延及修正,已於111年5月12日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准予備查,其後再於111年10月12日提報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復原驗證成果報告書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亦經多次修正,直至113年2月26日為止,雖仍未通過審查(參見原審刑事陳報卷第7-75頁),然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准予備查,此有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6575號函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後續再由嵩益公司於114年4月2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之驗證計畫書成果報告(參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並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4月23日審查後提出修正意見(參見本院卷三第375-383),且於114年5月5日進行現場稽查並開挖5處採樣送驗,確認僅有2處有廢棄物,其他3處則未發現明顯廢棄物(參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之後嵩益公司於114年5月15日另行提報第二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參見本院卷三第587頁) ,並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排定於114年6月11日進行審查,仍認須進行修正(參見本院卷三第431頁、第615-622頁),而嵩益公司亦已於114年6月13日提報修正後之廢棄物處置計晝之驗證計晝書成果報告,並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6月9日進行現場稽查並開挖上開仍有廢棄物之2處採樣送驗,均已未發現明顯廢棄物等節,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參見本院卷三第591-614頁)等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廖浩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經過114年5月5日、6月9日2次開挖並採樣送驗之結果,已無明顯廢棄物,亦未超過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以上第一階段現場部分已清理完成,尚待嵩益公司依審查委員意見提報修正後之驗證計畫書送審查才能通過備查;另外第二階段的進度部分,嵩益公司己於114年5月15提報第二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6月11日審查後已提出修正意見,之後仍須由嵩益公司提出修正後處置計畫書,之後執行計畫預計至少要半年時間才能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97頁),大致吻合,堪信由被告王靖壹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嵩益公司已持續並積極處理上開「嵩益砂石場案」廢棄物之後續清理事宜,且已具初步成效,對於被告王靖壹、周德財而言,其等2人於此部分犯行所造成環境破壞之情節,已有所減輕;不僅如此,為擔保嵩益公司能確實支付其於114年5月15日所提報第二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載預估清理經費共計7280萬6496元,被告王靖壹已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聲請,向本院預先繳付上開預估經費之一半即3640萬3248元作為擔保金一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繳交刑事擔保金資料單各1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三第685-687頁、第699-700頁),益見被告王靖壹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嵩益公司確有高度意願及能力完成後續清理廢棄物之相關事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疏漏之處,此為其一。
(二)有關上開「中庄場址案」廢棄物於案發後之清理一事,亦經被告王靖壹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鍚鋒公司多次修正後提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此間於112年5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過審查准予核備後,直至113年6月21日為止雖仍未清理完畢,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勘查,現況地上已無廢棄物而清理完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桃環事字第1120033672號函、113年6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30050519號函及114年1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40004505號函、錫鋒公司廢棄物處置歷程表及其餘相關函文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原審卷四第61頁、原審刑事陳報卷第139-225頁、本院卷一第403-411頁),是以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開「中庄場址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之事實,對於環境破壞之情節已大幅降低,就被告王靖壹、吳典璟及鍾宜光等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三)被告吳典璟、鍾宜光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吳典璟、鍾宜光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三。
(四)從而,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均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應審酌被告王靖壹後續清理廢棄物物之期程及進度,就其量刑為有利之審酌,俱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吳典璟及鍾宜光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靖壹、吳典璟及鍾宜光先前各有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周德財先前則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三第641-674頁),惟其等4人均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之嚴重性,猶仍蓄意為之,惡性非輕,其中被告王靖壹、周德財又係竊佔他人土地經營砂石廠,並將大量含有廢玻璃纖維粉之混凝土摻料隨意傾倒或回填於土地內,使廢玻璃纖維粉與土壤混合後致土壤中之總銅已超出管制標準,影響範圍不小,此間被告王靖壹亦有不實申報無機性污泥處理之情事,致使主管機關無從即時控管及取締廢棄物之處理,以及利用營建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回填土地並竊佔他人土地,回填面積甚廣,使土地回復原狀所需成本甚高,而被告吳典璟、鍾宜光則係分別將廢棄物任意傾倒至中庄場址而為非法清理,其等4人之作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王靖壹自始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周德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被告吳典璟、鍾宜光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等4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次數等情節,以及被告王靖壹於案發後確有意願並持續完成後續清理廢棄物之事宜,不僅已完成「中庄場址案」廢棄物清理事宜,亦完成部分「嵩益砂石場案」廢棄物清理事宜,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於本案所造成環境污染之情節,已有明顯改善,兼衡被告王靖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以前從事砂石加工30幾年,現在已退休,沒有收入,之前平均月收入約2 、30萬元,已婚,有3個子女,需扶養中風之丈母娘等語;被告周德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從事砂石業,月收入5 、6 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被告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就讀大學中,任職江浚公司廠長,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羈押中,已婚,需扶養祖母等語;被告鍾宜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現在無業,原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75-576頁)等語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靖壹所犯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王靖壹所為該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應無太大差異,所侵害法益相同,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王靖壹先前於88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另於98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2罪再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7月,甫於99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被告周德財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等節,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王靖壹、周德財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200萬元、25萬元,以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王靖壹應依附件所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第二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均含驗證計畫書成果報告),完成本案所有廢棄物清理並經驗證完畢,使其深刻了解環境遭破壞後回復之不易,以防止再犯。倘被告王靖壹、周德財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2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吳典璟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鍾宜光於11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且其先前已有2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之情形,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基於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虛偽不實記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一】(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履勘後,由地政機關於109年6月30日、7月9日複丈,位置見108他3974號卷二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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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本判決沿用舊稱) | 548.41平方公尺(見108他3974號卷三第240頁) |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之新竹縣橫山鄉未登錄土地 | | 74137.52平方公尺(見108他3974號卷三第240頁) |
|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5517.39平方公尺(以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占用面積範圍,見108他3974號卷三第5頁以下) |
|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本判決沿用舊稱) | 3786.35平方公尺(見108他3974號卷二第180、181頁) |
| | 劉家德、劉興翰、劉興遠、劉英毅、劉邦寧、黃劉美玲、劉久珠、劉貞媛、劉素琴、劉素梅、劉得鈞、劉圓聖、林泯瑛、莊應舜、劉邦平、劉温春秀、劉郁杏、劉興維 | 197.01平方公尺(以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占用面積範圍,見108他3974號卷三第84、91頁) |
| | 黃南天、黃南坤、黃金寶、黃增濱、黃金庫、黃鳳琴、黃鳳榮 | 877.32平方公尺(以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占用面積範圍,見108他3974號卷三第109頁) |
【附表二】(位置參見偵12468號卷三第7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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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1月3日北區督察大隊第三處現場開挖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位置H3) |
| 新竹縣橫山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之未登錄土地 | 109年11月3日北區督察大隊第四處現場開挖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位置H4) |
| 新竹縣橫山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之未登錄土地 | 109年11月3日北區督察大隊第五處現場開挖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位置H5) |
| 新竹縣橫山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之未登錄土地 | 109年11月3日北區督察大隊第六處現場開挖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位置H6) |
| | 109年11月3日北區督察大隊第八處現場開挖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位置H8) |
| | 109年11月3日北區督察大隊第十處現場開挖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位置H10) |
【附表三】(嵩益砂石場不實申報無機性污泥再利用情形)
【附表四】(估算嵩益砂石場廢玻璃纖維粉棄置數量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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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左列現存混凝土塊共有4141顆,若以每顆混凝土塊摻有1公噸之混凝土摻料計算(周德財表示起初每顆混凝土塊摻入約1公噸之混凝土摻料,後續陸續下修至每顆摻入約0.3至0.5公噸之混凝土摻料,此處以最有利被告等人之算法,即以每顆摻入1公噸混凝土摻料作計算),共計至多僅使用4141公噸之混凝土摻料。 | 9345公噸(計算式:總量13486公噸-4141公噸使用總量=9345公噸) |
| 109年12月22日搜索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坐落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491等45筆地號土地) | | | |
| 109年12月22日搜索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場址(位處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五】(於109年11月11日開挖採樣後,由地政機關於109年12月22日複丈,位置參見偵12468號卷五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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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4083.06平方公尺(如109偵12468號卷五第70頁所示109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藍色直線之B、B1至B4部分) | 開挖7.8公尺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16頁正面) | |
| | | 開挖7.8公尺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16頁背面) | |
| | | 開挖9公尺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17頁正面) | |
| | | 開挖9.5公尺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17頁背面) | |
| |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542.8平方公尺(如同上圖標示黃色斜線之A、A1部分) | 壩頭邊坡表層A1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18頁正面) | |
| | | 壩頭邊坡表層A1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18頁背面) | |
| | | 壩頭邊坡表層開挖A部分第1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19頁正面) | |
| | | 壩頭邊坡表層開挖A部分第1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19頁背面) | |
| | | 壩頭邊坡表層開挖A部分第2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20頁正面) | |
| | | 壩頭邊坡表層開挖A部分第2處(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20頁背面) | |
【附表六】(占用位置參見偵12468號卷五第133頁之土地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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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農委會(已改制為「農業部」,以下沿用舊稱)農田水利署 | |
| |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現更名「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以下沿用舊稱)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附表七】(江浚公司車次表所載委託司機載運部分)
【附表八】(錄影蒐證發現江浚公司非車次表所載、被告鍾宜光委託司機載運部分)
【附表九】(開挖位置參見偵12468號卷五第133頁之土地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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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2月2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處現場開挖位置(見109偵12468號卷五第133頁之土地測量成果圖標示紅圈位置1) | 含磚塊、石塊、磁磚、塑膠、木材、鋼筋、廢電線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2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2)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3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3)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4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4)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5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5)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6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6)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7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7)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8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8)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9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9)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0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10)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1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11)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2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12)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3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13)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4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14)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5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位置15)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6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16)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7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17)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8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18)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19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19)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20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20)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21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21) | |
| | 同日北區督察大隊第22處現場開挖位置(同圖標示紅圈位置22) | |
【附件】
一、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益公司)於113年8月29日所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三版)」,經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6575號函同意准予備查,並要求嵩益公司應於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完竣後將相關清理佐證資料及驗證報告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參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此部分被告王靖壹應使嵩益公司至遲於本判決宣示後1年內清理並驗證完成。
二、嵩益公司於114年4月2日所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驗證計畫書成果報告」,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9日環業字第1143400913號函要求嵩益公司提送驗證成果報告修正版供審查後核備,以及另行提報「第二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審查後核備(參見本院卷三第379頁),此部分連同後續審查通過之「第二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驗證計畫書成果報告」,被告王靖壹應使嵩益公司至遲於本判決宣告後3年內清理並驗證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