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雲強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韻璇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強、孫韻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亦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審判中是否依職權決定,逕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除應兼顧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的保障之外,亦應視審判程序的實際需要以為決定;又因於審判中逕行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常具有急迫性,自無需如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樣,認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確保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
二、經查:
 ㈠被告李雲強、孫韻璇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李雲強部分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他4850卷第36、47頁),被告孫韻璇部分諭知交保20萬元(他4850卷第56、69),嗣於107年6月29日發還保證金20萬元與具保人劉禹岑,107年6月29日退還保證金50萬元與具保人蔡緒當,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偵18369卷第190、192頁)在卷可憑,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於113年7月8日分別判決被告李雲強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判決被告孫韻璇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同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嫌疑重大,有本院判決所載各項事證為憑,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該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的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經原審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前述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的主觀動機已大幅升高,加上其等自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被告孫韻璇為現任市議員,被告李雲強擔任孫韻璇之助理,有相當能力滯留海外(本院卷二第273頁),參以個人歷次入出境記錄資料在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所涉之罪是貪污犯、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的案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的案件。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的事由,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對其等居住及遷徙權利的影響甚微,尚未逾越必要的程度,自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是以,本院依職權裁定李雲強、孫韻璇自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