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前經本院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計11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衡諸在面臨重刑下,常伴隨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被告固稱其家庭功能健全、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然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後續之審判及全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對於即將面臨刑罰執行之人而言,不能排除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家庭系統健全與否或個人經濟能力,並非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關鍵。是本院斟酌真實發現、被告人權保障,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