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5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省論」(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小蛋頭」)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18時52分許,假冒LADY ME網購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大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並遭盜用帳號購買商品,須提供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認身分及核對帳戶資料云云,致陳大威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44分許,登入陳大威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1,02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大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崎(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初是因為念及多年朋友的友情,才會將本案帳戶借給「劉省論」使用,根本想不到會被「劉省論」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並陳稱:我第一時間看到大筆錢進來,我還打電話問他,是不是把帳戶賣了,他說是,我就去中止,但是來不及了。之後我在那一年的清明節,有去派出所做登記。這件事情造成我領錢不方便,我覺得我有必要出來說明,該做的我在第一時間都有去做了,只是來不及了,我沒有想到會幫助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大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戰-小蛋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劉省論」,欲以證明其原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云云。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庭陳述:我不知道怎麼聯繫「劉省論」,我只知道他住○○,戶籍應該也在那裡,年紀不曉得,小我一、兩歲,我只知道他的外號,不清楚他的名字,我們小時候就玩在一起;他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不能使用,我當初借給他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借他使用,不是幫助他,沒有任何好處,我在地院有認罪,現在否認是因為我覺得我連幫助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得以特定「劉省論」身分之姓名、年籍、可知辨別特徵及傳訊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而屬不能調查,本院自無從傳喚,且依其所陳,其明知「劉省論」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不得使用,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劉省論」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徵其提供自己帳戶予「劉省論」使用時,縱使「劉省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在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中曾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曾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省論」沒有把賣帳戶的錢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未提供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之證據相佐,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由坦承認罪已變更為否認犯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1月20日及21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並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一造辯論終結後始到庭,並表示遲到之理由係因其考上監獄管理員,目前在受訓,因沒有請假,趕過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