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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沁恩



                      中,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及113年8月2日年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112年5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之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六和公司之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志賢、李沁恩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同年6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鄭志賢、李沁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均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擔任向受詐騙對象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以獲取報酬。鄭志賢、李沁恩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曉君」、「張嘉雯」等帳號與曾英銘聯繫,並佯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以儲值等語對曾英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指示鄭志賢、李沁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均向曾英銘佯稱其等為六和公司員工(鄭志賢另佯稱其姓名為「何明達」),並均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並提供之六和公司之工作證向曾英銘行使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鄭志賢、李沁恩於收取款項後更交付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並提供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存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各1枚),且鄭志賢並於上開收據承辦人欄位上偽簽「何明達」之簽名,並交付曾英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六和公司、何明達及曾英銘。嗣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旋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前來收款之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曾英銘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志賢、李沁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英銘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4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六和公司112年5月8日以及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所記載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被告等上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志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鄭志賢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交付同案共犯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予告訴人,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六和公司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文書抬頭載明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金收款收據」,且蓋有「六和投資」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充分給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總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沁恩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被告鄭志賢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93頁),自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鄭志賢、李沁恩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等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鄭志賢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起訴,於112月7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處罪刑,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另被告李沁恩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5號起訴,於112月8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處罪刑,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均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對被告鄭志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法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法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似與實務見解違背。
㈡、被告李沁恩上訴意旨略以:我被詐欺集團利用,淪為車手實為無奈,我沒有賺到錢,還要面臨法律制裁,希望鈞院考量我已與丈夫離婚,家中還有幼童需要照顧,請從輕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或緩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就被告李沁恩部分,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未合。另原審判決認被告鄭志賢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鄭志賢所收取之詐欺款項50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鄭志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則被告鄭志賢並未保留該筆收取款項,逕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實有過苛,是原審就此部分逕予沒收稍有微疵,且原審未及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宣告沒收,被告李沁恩及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持偽造之工作證行騙告訴人,更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六和公司收據,是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鄭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載送小姐上下班之工作;被告李沁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李沁恩雖於上訴狀中陳稱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李沁恩前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嗣經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李沁恩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賢供稱日薪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0頁),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⑴查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112年5月8日、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偵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141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鄭志賢、李沁恩使用,業經被告鄭志賢、李沁恩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此據被告鄭志賢、李沁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00頁;原審卷一第147、15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六和公司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2張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以及其中112年5月8日收據上署名「何明達」,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再關於前揭2張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2張收據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⑵次查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鄭志賢、李沁恩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志賢、李沁恩分別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此據被告鄭志賢、李沁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5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經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收款金額」欄所示之50萬元、200萬元,固為被告鄭志賢、李沁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分別由被告鄭志賢、李沁恩以如附表編號1至2「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款,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鄭志賢、李沁恩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更形同對被告2人沒收並追徵渠等已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2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員工「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員工李沁恩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