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哲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48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952號、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暐哲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耀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林暐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上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耀緯」。嗣「胡耀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林暐哲復依「胡耀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再依「胡耀緯」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某公墓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林暐哲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洪橍媗、劉禹圻、少年王○○、呂學成、高惠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108、19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暐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並依「胡耀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胡耀緯」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某公墓廁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辦貸款,所以使用網路搜尋信貸相關資訊,我點擊借貸廣告連結後,便加入廣告中之Telegram暱稱「胡耀緯」為好友,我向「胡耀緯」詢問借貸事宜,「胡耀緯」以查看我的金流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胡耀緯」說我的金流不佳,銀行貸款可能會辦不過,「胡耀緯」就告訴我另一種方法,就是他把錢匯給我,我再領出來還給他,以此方式來做金流。我有問「胡耀緯」匯入的錢是否合法,「胡耀緯」說他們是合法經營的公司,後來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有問題。我不知道「胡耀緯」把本案帳戶拿去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再者,美化帳戶不等於詐欺或洗錢,被告只有同意「胡耀緯」以其所有之資金去製造金流,以利被告貸款,被告並沒有同意或容任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且被告認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胡耀緯」所有,故依其指示提領、返還款項,亦符合常情。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僅國中肄業,亦無貸款經驗,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是其智識、判斷能力未能與一般人程度相同。又被告並非社會經歷豐富之人,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已與社會脫節相當時間,被告因貸款心切,誤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不能以法律人或金融從業人員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約定及獲取任何報酬,與實務上常見車手有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自稱「胡耀緯」之人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耀緯」,其後並依「胡耀緯」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某公墓廁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胡耀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放置交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70411卷第5至8、42、43頁、偵80952卷第7至10頁、偵4626卷第4、5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18、199至201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0411卷第15、16、19至21、25至26、29、30、33至34頁、偵80952卷第11至13頁、偵4626卷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現金收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70411卷第9至14、17、18、22至24、27、28、31、32、35、36頁、偵80952卷第15至17、19至21頁、偵4626卷第7至12、14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胡耀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行為時係22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泥作、裝潢工程等工作,工作經歷大約4、5年,且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41頁),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胡耀緯」,我是否是洗錢等語(見偵70411卷第43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已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⒊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代辦業者「胡耀緯」之對話紀錄(見偵70411號卷第45、46頁),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胡耀緯」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胡耀緯」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胡耀緯」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胡耀緯」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
⒋又依被告前揭所述,「胡耀緯」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胡耀緯」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至「胡耀緯」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分次提領現金再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給第三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胡耀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給第三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⒌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提領款項後,把錢放在八里公墓大約2至3次。我急著籌這筆錢,一開始我有問開車的人說晚上領錢放那麼遠,就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就「胡耀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及交款予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抽蓄或痙攣的轉化症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對於事物上處理認知及方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因而誤信「胡耀緯」之說詞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然上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胡耀緯」對話,並依「胡耀緯」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且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時尚知詢問這樣是否是洗錢,於晚上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八里公墓廁所時,感覺怪怪的,並詢問開車之人等節,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益徵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約定及獲取任何報酬,與實務上常見車手有異云云。查被告事後並未取得貸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0411卷第43頁),然亦未見其有何積極索回本案帳戶或積極防堵帳戶遭不法利用之作為,顯見被告對「胡耀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均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⒏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胡耀緯」,並依「胡耀緯」指示提領款項後,再放置指定之地點,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胡耀緯」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胡耀緯」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胡耀緯」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胡耀緯」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胡耀緯」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其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已與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67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207、208頁),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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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y」、「張靜雯」等人,陸續向陳星瑜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①112年8月4日13時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 |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人,陸續向洪橍媗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橍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1時31分許 | | | | ①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④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⑤112年8月4日13時17分許
| |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人,陸續向劉禹圻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禹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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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瑜」等人,陸續向少年王○○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少年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4日14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4時49分許 | | | | | |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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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國慶」、「陳珂欣」等人,陸續向蘇玉菁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玉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3日2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3日21時15分許 | | | | | |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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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邱芯宜」、「程淑婷」,向呂學成佯稱:可加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股份有限公司之APP,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學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向高惠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於112年8月2日誘騙高惠偵加入「華晨」平台操作買賣股票,致高惠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