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天寶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臧天寶罪刑部分:
事 實
一、臧天寶(日本姓名為宇佐美健太郎,綽號「太郎」,LINE暱稱「健太郎」,日本友人則稱呼其為「次郎」)、陳信良(綽號「不良」,LINE暱稱「良」)、吳明修(因本案經日本國松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50萬日圓確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前日本暴力集團「住吉會」(下稱住吉會)之成員山內啓右、廣田健一(現更名為才田健一)等人(均日本國籍,其等涉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日本國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起共組跨國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臧天寶負責在臺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山內啓右聯繫,再由吳明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一同赴日或由吳明修單獨赴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未製造成功,其後臧天寶接續指示吳明修與陳信良於112年2月6日搭機一同赴日,前往日本國愛媛縣○○市○○○○000番地之製毒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由山內啓右等人準備感冒藥錠、玻璃蒸餾器等製毒物品,臧天寶則在臺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吳明修聯繫,在本案工廠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先將感冒藥錠泡水取出溶液,之後加入鹼片調製一定鹼度,取出麻黃鹼成分,再加入鹽酸酸鹼中和,進一步加熱把麻黃鹼多餘之水分蒸發取得結晶,之後再將上開結晶放入圓底燒杯,依序加入碘、紅磷及水,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放入冰箱冷卻,之後再加入乙醚、氫氧化鈉、氯化氫,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加入丙酮清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和水倒入燒杯,用鹵素加熱器加熱後放入冰箱冷卻,而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吳明修與陳信良赴日期間即居住在本案工廠內,由山內啓右及廣田健一派人照顧其二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其間,山內啓右及廣田健一請臧天寶在臺採購紅磷後寄送至日本,臧天寶即於112年2月7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填載寄件人「林明仁」、寄件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才田勉、地址:愛媛縣○○市○○0-0-00○○○○○○000室 、聯絡電話:000-0000-0000」等寄件資料後,寄送內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紅磷」之包裹1件至日本國愛媛縣○○地區,惟為日本稅關攔截。嗣吳明修及陳信良因紅磷原料不足,遂於112年3月19日一同搭機返臺。然臧天寶仍持續聯繫山內啓右等人,並指示吳明修1人於112年5月23日再次前往本案工廠以「紅磷法」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日本國警方根據線報,於112年5月30日前往本案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吳明修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03.392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間,日本國警察廳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並提供本案情資,刑事警察局循線發覺臧天寶、陳信良參與上開製毒行為,遂於112年6月19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臧天寶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臧天寶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刑事警察局另於同(19)日17時2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陳信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就上訴人即被告臧天寶(下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就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已充分保障被告臧天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自得以證人陳信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判斷被告臧天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文書,如係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查本判決引用之下列本案工廠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係以照片中物品之存在作為證明被告臧天寶本件犯行之物證,且該照片中物品之存在,業經被告陳信良供述屬實(見偵43849卷《下稱偵卷》㈠第19頁、第112頁、第115頁、原審卷㈡第309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前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臧天寶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偵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有關112年5月30日19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援引原審113年4月10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時經通譯正確翻譯部分,且不援引原監察譯文關於「麻藥取締官」之記載),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27頁、第236之1頁至第236之15頁、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4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報告書(第1報)及中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報告書(第2報) 及中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報告書(第4報)、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6號起訴狀及中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科學搜查研究所令和5年6月6日科第000號鑑定書及中文譯本、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7、100588、100749、100805號起訴狀及中文譯本、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6、100872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7、100588、100749、100805、100873、100874、100875、100876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及中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其中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吳明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之供述摘要及中文譯本、刑事警察局偵辦「臺日跨境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職務報告、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函復本案查獲經過及偵辦摘要及中文譯本等證據,因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此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臧天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用以彈劾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詳如下列二之㈡部分),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其他認定被告臧天寶犯罪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臧天寶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我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的時候,不知道住吉會的成員要利用紅磷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寄了之後大約隔10天左右,我才知道住吉會成員要利用紅磷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包裹被日本海關沒收;且我並非事先知悉該包裹的內容,該內容物為吳明修所包裝,我是在本案案發後才知道的;我否認有安排吳明修、陳信良到日本協助住吉會成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吳明修到日本的目的是留學,是我介紹住吉會的山內啓右及廣田健一給吳明修認識,因為山內啓右可以協助安排就讀的學校;我沒有指示陳信良陪同吳明修到日本,也沒有承諾要給予陳信良任何報酬;廣田健一問我臺灣有無紅磷,我說可以幫他問看看,我沒有問他為何需要紅磷,我把這件事情告訴吳明修,吳明修就去買紅磷,我不清楚吳明修如何買到紅磷;我雖然有聽過紅磷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我有懷疑住吉會成員要拿紅磷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敢確定;吳明修、陳信良不會製毒,所以我不會想到他們會去製毒;我沒有幫助廣田健一、山內啟右等人製毒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信良與吳明修均無製毒能力,公訴人認為臧天寶指示其2人至日本製毒,有違常理;吳明修在日本警方詢問時供稱其係受到臺灣一位名叫「二郎」之人的控制、脅迫或指示,惟未明確指出「二郎」之真實姓名,且其陳稱「來到日本之前是被二郎管理」、「那時製造出來的興奮劑跟上一次一樣,『二郎』聯絡我有人會過來拿,山內和廣田二人來拿,我不清楚拿走之後做了甚麼」;嗣稱「(你打算要怎麼處理這些興奮劑?)預計交給我上面的人陳先生,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做」,其供述前後矛盾,亦不可信;被告陳信良就製造毒品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其供詞前後不一,啓人疑竇;另被告陳信良證稱其在日本期間,被告臧天寶每日都與吳明修以通訊軟體通話,一天大概5、6次或6、7次,通話時間有時候幾分鐘,有時候2、3小時都有等語,惟細觀日本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表格,自112年2月6日至3月19日間,不分通訊軟體種類,吳明修之總通話時數僅有共約半小時,可知被告陳信良之供述顯有不實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他們(按:吳明修及陳信良等人)有製造二級毒品,我只是幫忙寄送紅磷;(吳明修是去日本製毒很多次嗎?)據我瞭解應該是3次吧,大概是111年10月開始,除了跟陳信良去的那次以外,其他都是他自己去的;我聽吳明修講說一開始去時沒有製毒成功,至於為何沒有成功我不清楚,112年(筆錄誤植111年)2月再去時好像也沒有成功,因為紅磷沒有了等情(見偵卷㈠第231頁反面);復於112年6月20日原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我寄紅磷給廣田健一,包裹不寫自己的名字及電話,是因為我認為紅磷是日本的違禁品;(你為何要幫山內寄送可能是日本違禁品到日本?)因為他們要製毒,他們買不到紅磷;(你寄送紅磷給他們時,你是否知道他們要製毒?)我知道等語(見原法院聲羈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我承認我有寄紅磷原料給日本住吉會成員協助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台係以「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山內啓右聯繫,以「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吳明修聯繫(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我認識山內啟右、廣田健一、吳明修等人,吳明修不懂日文;我介紹吳明修到日本找住吉會的山內啟右、廣田健一;吳明修及陳信良平常是以日語稱呼我為大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至第240頁)在卷;並經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36頁至第239頁、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16頁);參以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蘇宥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向蘋果公司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這2個門號相關的申登資料及一些活動的IP資料,我們發現這2個帳號所對應的Apple的ID與扣案被告臧天寶的手機及iPad裡面的序號及E密碼都相符,因此認定這2個帳號是由臧天寶為相關電子郵件及帳號之申登;另外,Apple公司也提供這2個帳號登入活動的IP,專案小組針對相關的時點向電信公司調閱結果,都剛好有吳明修申登、臧天寶持用,插在一個Wi-Fi分享器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登入時間,所以研判帳號也是臧天寶使用;根據鑑識結果,確認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臧天寶使用扣案的iPhone6s手機及iPad行動裝置所使用等節(見原審卷㈠第290頁至第29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數位採證分析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52頁)、本案工廠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臧天寶至永和中山路郵局寄送夾藏紅磷之包裹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及EMS國際快遞郵件拍翻照片(見偵卷㈠第67頁正、反面)、上開包裹之中華郵政寄送及處理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68頁)、吳明修於112年5月11日18時許至臧天寶住處之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㈠第71頁)、陳信良及吳明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陳信良及吳明修共同入境時之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㈠第225頁至第226頁)、臧天寶於112年6月6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修經逮捕後之日本律師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72頁至第77頁)、臧天寶於112年5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山內啟右之妻子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臧天寶於112年5月27日14時4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83頁反面)、本案工廠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83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臧天寶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臧天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日本警方於本案工廠扣得山內啟右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iPhoneSE、黑色)1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1支(iPhoneSE、黑色),經日本警方鑑定結果,山內啟右之手機曾從登錄暱稱「二郎」且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接受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圖片訊息,而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曾與臧天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傳送簡訊及互相傳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相關圖片,有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112頁、第172頁至第193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臧天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30日與使用+000000000000號門號之山內啟右妻子聯繫,於對話中臧天寶表示「廣田也說『山』那邊...,下面也都完全聯繫不上」、「早就跟組長說過了」、「稅關之前也檢查過了」、「稅關一定有好好打開檢查過了」、「啊,糟了,被打敗了」、「稅關有好好打開檢查過了」等情(見偵卷㈠第64頁正、反面、第123頁、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且被告臧天寶亦供承:我會講這些內容,是因為我有跟他們說2月那次已經出事過了,不要再寄東西了;所謂『山』係指組長山內啓右等語(見偵卷㈠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參以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其與吳明修均係依臧天寶之指示前往日本協助山內啟右及廣田健一等人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36頁至第239頁、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16頁)。是被告臧天寶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我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時,不知住吉會成員要利用紅磷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否認有安排吳明修、陳信良到日本協助住吉會成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吳明修到日本的目的是留學;我沒有指示陳信良陪同吳明修到日本;其寄包裹時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共犯吳明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已詳細供述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方法及所使用之相關器具、原料等情,有吳明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之供述摘要及中譯文(見偵卷㈡第113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可參,足見吳明修具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知識及操作相關儀器設備之能力。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能供述其協助吳明修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流程細節,並能辨識本案工廠扣案之器具名稱及用途(見偵卷㈠第113頁、原審卷㈠第309頁),足認被告陳信良經由吳明修之指導,亦參與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臧天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27日14時4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通電話接通前,被告臧天寶曾與某男子有如下之對話:「臧天寶(即A男):『丙酮?不會吧,他會融塑膠嗎?』C男:『因為我看那個最底下怎麼好像稍微怪怪的。』臧天寶:『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至第41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83頁反面)附卷可憑,被告臧天寶於偵查時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吳明修之對話,(為何要提到製造?)因為那時候吳明修已經在製造等情(見偵卷㈠第125頁、第230頁正、反面)。簡言之,被告臧天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27日14時4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通電話接通前,正使用通訊軟體與吳明修討論有無使用丙酮及丙酮是否會融化塑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問題,益徵被告陳信良證述被告臧天寶會與吳明修討論如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吳明修於本案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會使用丙酮等情,至堪採信。再者,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明修至本案工廠以上開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成功製造約200公克等情(見偵卷㈠第116頁),核與吳明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左右,與陳信良在本案工廠共萃取出500至1,000公克的麻黃鹼,當時使用其中500公克製造出100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將剩餘約500公克的麻黃鹼放入冰箱,於112年5月23日我一個人到日本後,使用上次剩下的麻黃鹼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100公克,於112年5月30日經日本警方搜索時發現等情(見偵卷㈡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信良與吳明修均無製毒能力,公訴人認為臧天寶指示其2人至日本製毒,有違常理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坦承:日本那邊的人都叫我「次郎」等情(見偵卷㈠第230頁反面)。又臧天寶於112年5月30日與使用+000000000000號門號之山內啟右妻子聯繫時,臧天寶多次自稱「我是次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參以日本警方扣得山內啟右所持有之行動電話(iPhone,黑色)內登錄暱稱「二郎」之電子郵件地址係臧天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112頁、第172頁至第19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臧天寶亦有「二郎」及「次郎」之暱稱。再者,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與吳明修都是依臧天寶的指示前往日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如前述。則吳明修於日本國警詢問時供稱:我係受到一位名叫「二郎」之人的管理,旗下有我、陳信良及林姓男子;我完全不會說日文,無法跟他們(指山內啟右及廣田健一等人)面對面直接溝通,有需求及報告時,總是聯絡二郎來處理;雖然我不想去日本,但因害怕二郎而無法拒絕,半強迫地跟著林去日本;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左右,移到○○○的建物後,在那裡首次製造出品質非常差的興奮劑,後來二郎聯絡我,對我說「日本人會去拿興奮劑」,事實上過來拿的就是山內和廣田2人;112年2月時,二郎命令我與陳信良一起去日本松山,於是我和陳信良一起從臺灣搭飛機前往廣島機場,我和陳信良在○○○的建物內一起製造興奮劑等情(見偵卷㈡第147頁至第150頁),顯見吳明修所指「二郎」係被告臧天寶無誤。是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辯稱:吳明修在日本警方詢問時供稱其係受到臺灣一位名叫「二郎」之人的控制、脅迫或指示,惟未明確指出「二郎」之真實姓名,且其陳稱「來到日本之前是被二郎管理」、「那時製造出來的興奮劑跟上一次一樣,『二郎』聯絡我有人會過來拿,山內和廣田二人來拿,我不清楚拿走之後做了甚麼」,嗣又稱:「(你打算要怎麼處理這些興奮劑?)預計交給我上面的人陳先生,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做」,其供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顯係擷取吳明修供述內容中無關緊要之枝微末節而為無益之爭執,實無可取。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卷內資料,依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說理及判斷,若證人所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所證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良雖於112年6月20日8時5分至9時11分警詢時供稱:吳明修在台北市○○區○○○路天外天麻辣火鍋店給我3萬元,說是赴日製毒的報酬等情(見偵卷㈠第18頁),且於同(2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回台灣後吳明修有分3萬元給我等情(見偵卷㈠第113頁、第116頁)。然被告陳信良於112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詳細說明:我上次說吳明修有給我3萬元,那是被告臧天寶的錢,是被告臧天寶拿給我的,他在○○區○○路000巷0號2樓的居所給我的,他說這是日本給的,是日本那邊請我們帶現金回來的,是一個老老的男生,我只聽到吳明修叫他副會長,他說是住吉會的副會長,我忘記我們總共帶多少錢回來,我們帶到被告臧天寶家後他就分錢給我,我有看到吳明修把錢給被告臧天寶等情(見偵卷㈠第2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3萬元是被告臧天寶拿給我的,當時我與被告臧天寶、吳明修都在場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雖然被告陳信良就其所取得本案報酬3萬元,究係吳明修親手交付?抑或被告臧天寶親手交付?交付地點係台北立○○區○○○路天外天麻辣火鍋店?抑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臧天寶之居所?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被告陳信良就其因犯本案而獲取3萬元報酬時,吳明修均在場等節,其陳述始終一致,且所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信良證稱被告臧天寶曾交付本案報酬3萬元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信良就製造毒品之報酬3萬元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其供詞前後不一,啓人疑竇乙節,亦不可採。
⒌被告陳信良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在日本國期間,吳明修究竟使用那些行動電話或行動裝置與被告臧天寶聯繫,尚不明確,客觀上不能排除吳明修於112年3月19日返台後曾更換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再於同年5月23日攜帶不同之行動電話返回日本,且吳明修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止,亦可能使用當時同在本案工廠之被告陳信良之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與被告臧天寶聯繫通話。因此吳明修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止是否僅使用日本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在本案工廠查扣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臧天寶聯繫通話,殊值懷疑。況且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112頁、第172頁至第193頁)已明確記載「電郵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山內、吳嫌(指吳明修)之聯繫的部分,有特別使用網格標出。有關簡訊收發之時間點,實際手機無從確認秒數(沒有顯示),故以從抽取出之檔案中有顯示秒數之部分加入總表內」。是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之通聯紀錄表格所記載被告臧天寶使用通訊軟體與日本警方扣得吳明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聯繫紀錄,似不完整。換言之,被告陳信良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在日本期間,被告臧天寶使用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與吳明修聯絡之次數及時間,應非侷限於上開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所記載通聯紀錄表格之範圍。從而,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信良證稱其在日本期間,被告臧天寶每日都與吳明修以通訊軟體通話,一天大概5、6次或6、7次,通話時間有時候幾分鐘,有時候2、3小時都有等語,惟細觀日本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表格,自112年2月6日至3月19日之間,不分通訊軟體種類,吳明修之總通話時數僅有共約半小時,可知陳信良之供述顯有不實云云,亦無足取。
⒍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雖聲請:
⑴鑑定寄送之郵包內紅磷包裝上,有無被告之指紋;待證事實為:因該郵包係吳明修事先打包好委託被告寄送,被告聽信吳明修稱内容物係日常生活用品始允為寄送,倘鑑定結果該郵包内容物全無被告之指紋,可證被告未曾經手該郵包内容物,主觀上根本不知有紅磷在其中,自無可能基於協助或共同製毒之故意寄送紅磷等語。惟查:被告臧天寶以上開包裹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乙節,業述於前;被告臧天寶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曾經手該郵包內容物,主觀上根本不知有紅磷在其中云云。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留有指紋,亦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經擦拭、清潔,是寄送之郵包內紅磷包裝上有無被告臧天寶之指紋,與被告臧天寶有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據此反推被告臧天寶未曾接觸或持有過上開紅磷,被告臧天寶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⑵請求調閱112年2月7日被告臧天寶赴永和中山路郵局寄送之郵包其事先於網路介面填載的寄件、收件資訊,於線上填載之IP位址;待證事實為:該等寄件、收件資訊非被告所填寫,所查出線上填載之IP位址應與被告無關聯,甚至可證應係吳明修一人所為,被告寄送行為係不知情下被吳明修所利用。惟⑴承上,被告臧天寶對於包裹內容物有紅磷一事知情;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為何要寄送紅磷去日本?)日本朋友託我寄送過去,日本朋友叫做廣田建一。(收件人資訊由何人提供?)廣田建一。(見偵卷㈠第198頁);⑶倘若僅為幫忙寄送生活用品,何以寄件人(林明仁)及收件人(才田勉)均非正確之人,被告對於寄送包裹乙節,確有隱飾之舉無訛。其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⑶聲請勘驗112年5月30日號碼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為被告未曾說過「應該是被處理掉了」、「有麻藥取締官」等詞彙。經查:⑴原審就此節已為勘驗(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且⑵原審未以「有麻藥取締官」乙語作為證據資料(關於偵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有關112年5月30日19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亦僅援引原審113年4月10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時經通譯正確翻譯部分,且不援引原監察譯文關於「麻藥取締官」之記載)。即無再行重新勘驗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
⑷聲請傳訊賴柏青之配偶(火鍋店老闆娘),就被告臧天寶「協助吳明修準備留學事宜,出借100萬元予吳明修存入銀行用以開立存款證明」乙節作證,欲證明被告係協助吳明修去日本留學事宜,始與吳明修密切接觸、供其暫住自家及出借手機,並代為寄送112年2月7日國際郵包。另聲請傳訊吳明修二哥,欲證明被告有協助吳明修去日本留學,其有協助辦理,而為本案寄送包裹之動機,而非協助製造毒品;另聲請傳訊日本人才田健一、山內啟右,欲證明被告為協助吳明修留學事項方與其等聯繫。惟查,吳明修因製毒之犯罪事實,業經日本國松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述如前,其並非前往日本留學進修,是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⑸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聲請調閱天外天火鍋店監視錄影系統,確認該處是否曾發生現金交付行為,及調閱被告臧天寶住處監視錄影系統,確認被告陳信良所述交付3萬元之情是否屬實。惟查,關於被告陳信良自被告臧天寶處收取報酬3萬元乙節,業述如前,交付金錢之時間距今近2年,是否為天外天火鍋店及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系統所攝得,或有無仍保留該拍攝之畫面,均非無疑,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均未釋明各該監視系統及畫面之存在,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聲請追查被告臧天寶、陳信良、吳明修之銀行帳戶,確認該3萬元或其他款項之往來紀錄。惟被告陳信良取得3萬元現金報酬後,是否以匯入金融帳戶之方式加以保留,又係存入何金融帳戶等情,均有未明,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就此亦未釋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⑺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天外天火鍋店相關人員,欲證明火鍋店人員從未見證該交易,而被告陳信良之證述為虛構之情。但未釋明火鍋店究係何人在場見聞經過,亦未釋明所指之相關人員究係何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臧天寶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臧天寶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30日為日本警方查獲時止,在本案製毒工廠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臧天寶、陳信良與吳明修、山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間,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有分工,於組成跨國製毒集團後,被告臧天寶負責與山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聯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指示吳明修、陳信良等人赴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居中翻譯、協調,並自臺灣寄送製毒所需原料紅磷供吳明修等人製毒,顯見被告臧天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與吳明修、被告陳信良、山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在不同階段,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臧天寶、陳信良與吳明修、山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信良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臧天寶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臧天寶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臧天寶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臧天寶罪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審理,認被告臧天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臧天寶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3月確定,嗣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臧天寶於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112年7月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且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於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竟與被告陳信良、吳明修、山內啓右、廣田健一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跨國製毒集團,被告臧天寶指示吳明修、被告陳信良等人赴日在本案工廠以前述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居中翻譯、協調並從臺灣寄送製毒所需原料紅磷供吳明修等人製毒;兼衡本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臧天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日本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3.392公克(見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6、100872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偵卷㈡第5頁》、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7、100588、100749、100805、100873、100874、100875、100876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及中文譯本《偵卷㈡第6頁、第144頁》、日本松山地方法院2024年3月25日被告吳明修判決及中文譯本《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93頁》),屬第二級毒品,雖然此毒品係在日本扣案,並未運回,惟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臧天寶所有,且被告臧天寶坦承其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山內啟右、廣田健一聯繫,並聯繫幫他們運送紅磷之通訊工具,其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享器將網路訊號分享予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使用,且其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平板電腦與山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聯繫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5頁)。又被告臧天寶確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使用,已如前述。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被告臧天寶坦承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廣田健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等情(見原法院聲羈卷第103頁)。又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供稱:吳明修於112年5月12、13日曾住我那邊,我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予吳明修使用,吳明修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等情(見偵卷㈠第122頁、第125頁),而被告臧天寶於112年2月7日寄送內藏紅磷之包裹時所留寄件人之電話即係0000000000號,有該包裹之國際快捷郵件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㈠第95頁)。綜上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臧天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被告臧天寶陳稱均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查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信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良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說明:甲、乙共同製造或販賣毒品,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或共犯聯繫毒品交易或製造事宜後,再由乙前往交付毒品或製造毒品,則未扣案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或製造事宜之該行動電話,僅在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可,無須於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日本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在本案工廠查獲之物,當時在場之人係吳明修與山內啟右等人,被告臧天寶於本案工廠製毒期間並未赴日,而被告陳信良於112年3月19日自日本返臺後即決定不再赴日,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分屬吳明修與山內啟右等日本共犯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臧天寶、陳信良所有之物,且被告臧天寶、陳信良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良因前往日本協助吳明修製毒而獲得臧天寶給付之報酬3萬元,此屬被告陳信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陳信良刑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被告陳信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56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信良固有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與吳明修、被告臧天寶等人,參與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被告個人本身並無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及能力,本案初係受吳明修之邀請,因而赴日「協助」吳明修製毒,相關製毒設備、器具及場地,均非被告陳信良提供或安排,亦無參與製毒完成之毒品販賣階段,而被告陳信良所參與之製毒分工行為,多半是過濾、洗桶子、打掃、把散裝感冒藥錠倒進桶子等雜工,是可認被告參與犯罪程度,顯較吳明修、被告臧天寶等人輕微,且其行為固對於本案製毒過程提供助力,惟該行為實有可替代性,不須具有特殊專業之能力為之,即便被告本次未赴日參與製毒,吳明修亦應能順利遂行製毒犯行,亦即被告之角色,無足輕重,並非居於本案製毒過程之重要地位,而本案犯罪係屬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尚難謂之不重,復參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於返台後,被告臧天寶猶仍指示吳明修一人於112年5月23日再次前往日本製毒工廠,由吳明修單獨赴日製毒,足見,即便在被告陳信良未參與而不在場之情況下,被告臧天寶、吳明修仍自行基於指揮及實際執行製毒之角色,進行犯罪分工,非必仰賴被告陳信良之參與;事實上,被告陳信良在此前因僅收到吳明修3萬元之報酬,所獲甚低,故早已無意繼續製毒而脫退,已未參與112年5月23日之後繼續製毒之行為,足認被告陳信良非完全無視法紀之徒;復參被告陳信良於前次出監後,雖曾在火鍋店打零工,以維生計,但僅能勉求溫飽,顯然無法改善家中經濟環境,而被告陳信良僅有國中畢業,對於法治觀念確嫌不足,加以過去已有毒品紀錄,因而頓失所慮,誤以為以此方式賺錢較為快速,且可解決經濟困難之窘境,方鋌而走險,但被告陳信良遭緝獲後即已深知悔悟,並對犯罪過程和盤托出,且緝獲時已在從事粗工工作;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本意,雖欲從中牟利,但無非係想求借其個人之力,儘速改善家中經濟環境,情有可憫,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臧天寶否認犯罪,被告陳信良之供、證述,對於被告臧天寶罪刑之認定相當重要,可認係因被告陳信良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臧天寶,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陳信良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良雖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臧天寶之犯情明確,然僅可認其配合司法偵查,並於原審審理時本於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確實助益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犯後態度良好,而可認為被告陳信良有利之量刑因素;但觀被告臧天寶係因日本國警察廳通報我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並提供本案情資,刑事警察局循線發覺被告臧天寶、陳信良參與上開製毒行為,遂於112年6月19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臧天寶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被告臧天寶到案;刑事警察局另於同(19)日17時2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被告陳信良到案。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臧天寶尚非因被告陳信良之供述而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陳信良實行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陳信良自91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犯行尚無可資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主張陳信良因一心想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錯誤選擇犯本案,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參與程度輕微,僅收取3萬元之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陳信良之刑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信良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信良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陳信良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6年度聲字5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陳信良於11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未佳,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且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於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竟與吳明修、山內啓右、廣田健一、被告臧天寶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跨國製毒集團,依照被告臧天寶之指示而赴日協助吳明修製毒,兼衡本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陳信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陳信良犯後坦認,深表悔意之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陳信良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且原量刑之基礎內容未有變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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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課令和5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目錄〔下稱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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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搜索扣押目錄編號12-17、20、27、32、4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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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明書樣之物(其上記載International DrivingPermit)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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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 Max、青色外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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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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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iPhone 5,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手機1支(iPhone 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手機1支(iPhone 6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手機1支(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分享器1台(TP-LINK M72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平板電腦1台(iPAD 8,玫瑰金色,序號: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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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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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OPPO,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