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志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暨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124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3、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原審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0、81頁),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4頁),其中就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00元之報酬;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業,已如前述,故就上開5000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已繳交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4頁),爰就就被害人江典蓉(5000元繳交)、陳藝文(無犯罪所得)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另關於陳藝文部分,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0頁),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原審僅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論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然卻漏未就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之新舊法關於減刑之部分一併綜合比較(原審判決僅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之減刑規定,……,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並未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說明,該判決所附起訴書亦未論及此情,見本院卷第14、19頁),即逕於理由欄內適用新法予以減刑,亦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決之科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有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人江典蓉遭詐騙金額為45萬1仟元、告訴人陳藝文原預計交付6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江典蓉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關於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維修師傅,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兄弟,未婚及家庭經濟由其與其兄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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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Wang Ting-yu(王定宇)」之名義聯繫江典蓉,佯稱協助收受國際包裹並代墊費用可獲取高額獎勵云云,致江典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陳志隆右列款項。 | | | 1.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江典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2頁正反面) 3.告訴人江典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6至184頁) 4.告訴人陳藝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至32頁) 5.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14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23至25、27、175頁)
|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型號1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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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Dr. Han」之名義聯繫陳藝文,佯稱欲寄送國際包裹與陳藝文,惟尚需支付船運公司註冊費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2日間(以無摺存款或面交等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陳志隆所面交或收取) | | | |
| | 後因陳藝文遲未取得包裹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陳藝文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前再次面交款項,被告陳志隆假冒船運公司外派人員欲向陳藝文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 113年7月23日21時2分許(由被告陳志隆收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