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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勝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王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振勝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振勝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五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之刑即屬過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彭嶔倫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31頁),其餘被害人則係因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衡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共有7位,被告僅與其中一位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至於其他被害人部分則均未賠償或取得諒解,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本案刑之宣告並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廖振勝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