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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石頭老師」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觀之察覺有異,點擊加入「財經透視」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葉錦輝」、「教學智囊」向蔡育憲接續佯稱: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獲利138%,持續3個月,一週即獲利25.16%云云,並提供欣星公司之軟體下載,蔡育憲便以「鄭建盈」名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許智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向蔡育憲出示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正平、部門:數控部、職位:數控專員】,向蔡育憲收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偽鈔),並交付偽造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記載欣星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正平署押、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蔡育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陳正平」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洛林戴斯」、「葉錦輝」、「教學智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尚未收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案發時是因為我母親有欠款遭到催債,為了快速賺錢才從事這個工作,我也不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或重要幹部,行為時只有19歲,又未獲有任何犯罪利益,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又沒有相關金融、法律或商業背景,於歷審都自白犯罪,故請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8月8日亦因擔任車手遭查獲,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次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參與角色,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待業中,曾擔任鐵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爺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於案發前未滿一個月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仍繼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其詐欺犯行遭查獲而有所警惕,仍持續為相同之詐欺犯行,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