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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7、12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東現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東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東現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經查:本案被告劉東現與共犯等人,固於過程中聚集逾7人,且攜帶信號彈、鞭炮等物,然考量當時為深夜時段,
  告訴人華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非值上班時間,路上雖有車輛通行,並無其他行人等,社會秩序所受影響程度較小,且被告與共犯等人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被告劉東現所犯本案,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劉東現犯妨害秩序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劉東現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坦認妨害秩序犯行,其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劉東現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東現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劉東現與共犯等人因「阿倫」與他人之糾紛,聚集多人於深夜時段,驅車前往告訴人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丟擲信號彈、鞭炮,所為暴行已然對公共秩序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應與非難;併審及被告劉東現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劉東現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114年4月1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11日送至被告劉東現住處、送達代收人處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劉東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王涎臣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