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崴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2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59號、第22035號、第2669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100號、第3467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凱崴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明知張金龍(未據起訴)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款,極可能是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竟與張金龍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予張金龍,再由張金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由張凱崴依張金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張金龍。
二、張凱崴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8日12時17分許提款後之某時,任由張金龍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而前開不詳之人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張金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凱崴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張金龍使用,因為我和其他人有投資張金龍經營的茶店,張金龍要退股款給股東,款項先匯到本案帳戶後,再由我依張金龍指示提領並分給其他人等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張金龍拿走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伊有詢問張金龍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去向,張金龍表示不見了,後來又說在車子裡面找到,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直到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報警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張金龍使用。嗣於111年3月28日12時17分後之某時,張金龍有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該附表「詐騙帳户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如該附表「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款金額(包含他筆款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如該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233卷第47至49頁及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所為指訴之情節(見偵22035卷第33至35頁、偵26693卷第23至27頁、偵20359卷第27至30頁、偵28100卷第21至23頁、偵34674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被害人提供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轉帳紀錄、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提領光碟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2035卷第47至99頁、偵26693卷第31至33、39至43頁、偵20359卷第31、39至45頁、偵34674卷第51、55至63頁、原審審訴2436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他人帳戶以收受及傳遞現金款項之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案發時年約55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成衣廠工作,後來在茶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由其自述有參與投資張金龍所經營茶館等情以觀,可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張金龍使用,嗣並依張金龍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任由張金龍使用帳戶,進而將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張金龍,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掩飾或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何以於111年3月間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乙節:
①被告於警詢及111年7月15日偵訊時係供稱:於111年3月中旬時將本案帳戶借用給現已身故之林淑梅,林淑梅當時表示做生意有人要匯款,但若有款項進入個人帳戶,低收入身份將會遭取消,所以我才答應將本案帳戶借給林淑梅,且林淑梅那段時間身體狀況欠佳,我就幫忙領款30萬元、40萬元然後交給林淑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嗣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改稱:本案帳戶不是借給林淑梅,是借給老板張金龍,是我老板張金龍要我推給林淑梅,張金龍表示他弟弟在做茶葉買賣,但因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匯款。因店內有10個小姐一起跟張金龍合股,張金龍要我提領30萬、40萬元出來退股給大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8100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③是被告就究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及何以提領款乙項前後所述,全然不一。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有無自述原因為何乙節,該局函復本院被告當時向臺北西園郵局承辦人員稱「工程款」,有該局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154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刻意掩飾借用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緣由甚明。
⑵再者,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案發當時除本案帳戶外,尚有一土地銀行帳戶,我個人的錢都是從土地銀行進出,本案帳戶很少用所以才借給張金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本案帳戶於案發前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110年7月8日,斯時餘款僅剩10元,然於111年3月中旬即提供予張金龍使前,並特地至郵局處理建立磁條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甚明(見原審卷第23頁)。倘如被告所述,僅係單純協助張金龍收取款項並發放予其他投資人,以其日常使用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啟用一久未使用甚而須至郵局重新建立磁條之帳戶,此實與常情有悖。
⑶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張金龍及張金龍胞妹張家真討本案案情之對話譯文,其中被告、張家真及張金龍在檔名為「錄音1」錄音檔中有提及:
被 告:他會問說是不是我去領的
張家真:當然是說你去領的(中間聽不清楚),簿子跟我 借的,又不是,啊她就叫我借一下,簿子你的你 不去領不然你要怎麼說你也要老實說,啊她就叫 我去領啊,我就,就是要叫人來給你作證說真的 有什麼人叫你、借她的,啊你去領的,真的你去 領的啊,這你就不能說不是你,這銀行出入去領 錢都……
另於檔名為「錄音2」之錄音檔中,其等對話如下:
被 告:啊他現在會問說我們是匯多少錢進去。
張家真:(聽不清楚)
張金龍:簿子裡面我哪知道你就領(聽不懂)匯來就那樣 啊,差不多一百初啦。
被 告:這樣會含含糊糊欸。
張金龍:哪會含含糊糊,一百初頭,事實也一百初頭。
被 告:對啊事實這樣沒錯啊,啊現在是說我們領一百 初,如果她問我們領多少我們就說……
張家真:說領一百初。
張金龍:對啦對啦,都(後面聽不清楚)
被 告:有紀錄啊。
是由被告、張家真、張金龍上開對話可知,於被告因本案遭檢警傳喚調查後,其等除商討將責任均推予名為林淑梅之人外,另不斷研議該如何說明係何人前去提款及究有多少款項匯入,前後提領多少金額等情。倘本案確如被告所述,其僅係提領張金龍指定款項並交予其他共同投資張金龍之人,被告實無須在意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何,且就提領款項亦當有明確數據,何須於檢警開始調查時,特意商討如何回答檢警詢問匯入匯出款項究為何,此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僅係借予張金龍以利領取其與其他姐妹之投資款項乙節,不可採信。
⑷至被告舉出證人何媛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有告知伊借用帳戶予張金龍及證人陳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金龍亦曾向其借用帳戶等語。惟證人何媛雪上開證述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將本案帳戶出借予張金龍,此與本院上述認定相符;而證人陳秋雲之上開證述亦僅足以證明張金龍亦有向他人借用帳戶,是上開二證人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簿等資料予張金龍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由案發後,被告竟先謊稱係交予業已身亡之林淑梅,且就款項來源及用途前後陳述不一等情以觀,益徵被告其主觀上對於張金龍係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犯罪所用,當有所認識。是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提領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張金龍,確已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張金龍即自行取走被告置於上班處所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上述時、地提領完款項後,存摺我放在店裡面的櫃檯,張金龍把存摺拿走,我問張金龍存摺在哪裡,張金龍說不見了,過了很多天,張金龍才跟我說放在車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張金龍及張金龍胞妹張家真討本案案情之對話譯文,其中被告、張家真及張金龍在檔名為「錄音」錄音檔中有提及:
張金龍:簿子我有找到了
被 告:簿子在你那邊?
張金龍:在車底
是張金龍確有坦承有取走被告本案帳戶存簿乙節,此足徵被告陳述:於其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即遭張金龍取走,並向其佯稱遺失乙節確屬實在。
⒉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業經張金龍取走,惟被告並未辦理掛失,直至本案帳戶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本案帳戶非被告日常金錢往來帳戶,已如前述,足見其存有該等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基此,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任由張金龍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故其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所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及一般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取財罪,惟依卷附資料,本件被告僅接觸張金龍一人,且均係聽其指示而為之,並無證據證明知悉或與第三人有犯意聯絡,故核其所為應僅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告知涉犯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張金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張金龍,使張金龍得以得以順利收受及轉出告訴人因遭詐欺給付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張金龍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另就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曾以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退併辦,該署檢察官未再向本院聲請移送併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前述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未能詳予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及容任張金龍持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惟考量其犯行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成衣廠工作,後來在茶館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需要撫養之人(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非屬單一,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對其為沒收宣告或追徵,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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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2月19日於Facebook認識網友「方家維」(LINE名稱:方家維,ID:fang18800)介紹投資香港彩票,後再佯稱因中大獎需繳交稅金及保險金云云,致鄭玉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張凱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1年2月19日、111年4月29日分別於Facebook認識網友「劉煒」及「張一凡」並互加LINE聊天,得知其介紹投資香港彩金,佯稱需匯款始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胡雅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張凱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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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5日於「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網友「TFF」(LINE名稱:林耀波)介紹投資網站「匯通達」(http://168htd.xyz/),經與客服人員聯繫,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曾鼎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張凱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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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中旬於「PIKABU」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張鵬」介紹投資網站「英皇集團」(MT.Y55535.XYZ),經與客服人員聯繫,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江金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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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3日於「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林澤浩」(LINE ID:1zh0525)介紹博弈網站「匯通達國際」(https://m.168htd.xyz/),經與客服人員聯繫,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戴玲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 | | | | | | | |
| | 111年3月12日透過朋友介紹投資買賣服飾,再佯稱獲利需先繳交稅金云云,致邱宇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111年3月25日透過暱稱「陳子荷」介紹手機APP「ApmShop購物網」投資買賣服飾,後再佯稱獲利需先儲值相當金額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