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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韓志昌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經郵寄送達至被告住居所,由受僱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然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及卷附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