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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芠靜





                    送達代收人:張嘉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芠靜(原名鍾麗萍,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下稱印尼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議定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再由印尼友人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4,000元後,再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印尼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敏」之成年人(下稱「王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議定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王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於111年10月24日15時13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8000元後,再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王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之犯罪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顯見本案之犯罪地點均非在原審轄區內。又本案繫屬原審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且並無被告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原審轄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本件於繫屬原審時,被告在原審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原審轄區之證據。從而,原審就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原審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實際住居所與身體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管轄之判決,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發回。
四、本院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且被告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原審轄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2」,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監視錄影中領錢的人就是伊,伊是桃園人,因為到新北市石門區當志工,所以從桃園跑到臺北市松山區領錢(偵卷第116至117頁),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既為桃園市,並已陳述其提領款項時係住在桃園市,則被告於起訴本案繫屬原審時,其所在地是否仍在原審管轄範圍內,即應先究明,況且上開所述新北市汐止區、石門區亦均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原審未予詳加審認,遽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犯罪地、結果地、戶籍地、所在地均非屬原審管轄範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嫌率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詩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詩薇聯繫,向其佯稱:要取得包裹,須先付清關費及重量費云云,致告訴人陳詩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000元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因本案合庫帳戶業遭警示,故未遭提領。
2
被害人
陳慧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陳慧欣聯繫,向其佯稱:要從美國寄生日禮物之包裹到臺灣,須先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陳慧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10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3,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