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信雄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信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信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