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蔡佳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5、30403、3494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王昭文綽號「咪咪姐」(偵查通緝中,下稱「咪咪姐」)意圖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民國111年9月14日前,經呂學致(本院另行判決)介紹而找到蔡佳明加入其運毒組織。蔡佳明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犯意,分擔找尋領取海洛因毒品包裹之人頭,並找林鈺恆(本院另行判決)約定成功收受毒品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若遭警查獲則可領得15萬元。再由林鈺恆找陳俊男(已死亡,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俊男找楊家豪加入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依蔡佳明指揮,分擔領取毒品包裹,層層上繳製造斷點之行為。呂學致、林鈺恆、陳俊男及楊家豪基於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佳明、「咪咪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下列行為:
(一)111年9月8日凌晨3時5分許,「咪咪姐」指示呂學致攜帶裝有5萬5千元之包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浮洲工程行交予蔡佳明,用於匯往國外作為購買海洛因之訂金。蔡佳明則聯繫林鈺恆到場,將款項交給林鈺恆,並當場聯繫「咪咪姐」詢問匯款帳號,轉告林鈺恆,林鈺恆則通知陳俊男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泰國盤谷銀行,匯款5萬3千泰銖於「咪咪姐」指定之泰國帳戶,再經由不知情陳建綸(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轉交匯款明細給蔡佳明。之後由「咪咪姐」以不明方式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海洛因,指定收件人「Chen Junnan」
,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將裝有海洛因之毒品包裹(附表一編號1)以國際郵件自泰國運輸私運入境臺灣。
(二)毒品包裹於111年9月14日運抵臺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仍將毒品包裹派送至上述收件地址。當日上午蔡佳明經由林鈺恆指揮陳俊男、楊家豪準備領取毒品包裹,陳俊男、楊家豪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不知情之陳奕璋(已經不起訴處分)住所集合,由陳俊男前往收件地址簽收毒品包裹,林鈺恆、楊家豪則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等候。蔡佳明、「咪咪姐」另指揮呂學致前往收件地址附近監視陳俊男領取毒品包裹。領取毒品包裹之後,蔡佳明指揮林鈺恆通知陳俊男將毒品包裹藏放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76號「松林大旅館」,並將毒品包裹拆封、拍照,傳送予林鈺恆,由林鈺恆轉傳蔡佳明,林鈺恆並向蔡佳明拿取陳俊男之12萬元報酬,欲經由楊家豪交付陳俊男。
(三)111年9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9時45分許,陳俊男、楊家豪陸續拘提到案,並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包裹、附表二編號13之楊家豪行動電話、國際物流箱、行李箱、筆記本、保健代餐食品、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匯款單及及陳俊男之行動電話。林鈺恆則於同月23日凌晨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新店館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蔡佳明及呂學致則分別於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及同日下午9時9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浮洲工程行及其等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拘提到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未引用證人之警詢陳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9號卷第93頁泰國毒品包裹毒品架構圖論斷被告蔡佳明之被訴事實,不再贅述被告蔡佳明及辯護人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蔡佳明坦承認識「咪咪姐」、呂學致及林鈺恆,曾找呂學致、林鈺恆到浮洲工程行談論事情;但否認指揮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解略稱:呂學致及林鈺恆均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不得僅以共同被告一致之自白即認定蔡佳明犯罪;呂學致、林鈺恆欲獲得減刑寬典而有栽贓嫁禍蔡佳明之可能;蔡佳明與「咪咪姐」因結拜哥哥介紹認識,沒見過幾次面,沒交情沒聯絡;蔡佳明因開辦賭場介紹呂學致與林鈺恆認識,找呂學致與林鈺恆到浮洲工程行是討論籌設天九牌賭場,不知道呂學致參與販毒;蔡佳明5年前腦中風,腦血管阻塞腦細胞壞死,導致情緒暴躁,曾責罵呂學致、毆打林鈺恆,又不借錢給他們,他們挾怨報復而栽贓蔡佳明參與運毒;呂學致供稱「咪咪姐」於111年9月中旬託呂學致轉交5萬多元禮盒給蔡佳明,與黃進豪之證詞不符。依呂學致所述蔡佳明與「咪咪姐」認識許久,「咪咪姐」應直接找蔡佳明,非得透過呂學致尋找運毒之人;呂學致、林鈺恆供述之運輸毒品報酬與蔡佳明筆記本記載之金額不符,其餘則是投資虛擬貨幣;傳送「997」之訊息是發錯、「追一下」是要林鈺恆招攬賭客,幫呂學致找林鈺恆吃飯,其餘訊息都是關心林鈺恆與他人糾紛及身體狀況、要求更改帳號聯繫、避免林鈺恆在高速公路開車講電話;監視器拍攝畫面是林鈺恆欲介紹朋友到蔡佳明賭場上班,與呂學致聊天九牌場話題;林鈺恆及呂學致在工程行談話,蔡佳明因疲累睡著,不知道談話內容;蔡佳明的前案紀錄僅涉及傷害或妨害秩序及施用毒品不起訴,無證據佐證蔡佳明為實施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被告楊家豪於原審坦承參與呂學致等人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事實;否認主觀上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辯解略稱:陳俊男曾說領取的是愷他命包裹,因而以為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調查局告知遭扣押之毒品檢出海洛因成分,才於警詢答稱知悉毒品包裹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解略以:沒有參與運輸毒品,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毒品,也沒有碰過毒品,只是在停車場等候。於原審因律師教導認罪協商可以輕判的訴訟策略,才坦承自己並未參與的行為。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家豪部分:
1、楊家豪與陳俊男於111年9月16日經由林鈺恆接受蔡佳明指揮領取毒品包裹,楊家豪即與陳俊男前往陳奕璋住所集合,由陳俊男於收件地址簽收毒品包裹,林鈺恆、楊家豪則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交岔路口停車場等候之客觀事實,楊家豪於原審均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呂學致、林鈺恆、陳俊男及黃進豪之證述一致(偵34949卷第255至257、371至375、597至601頁,偵30403卷第141至143、233至234、287至289頁,偵30405卷第418至420、429至431頁,原審卷三第343至254頁)並有同案被告蔡佳明、呂學致、林鈺恆、陳俊男、黃進豪,證人陳奕璋、林瑩昇及陳建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403卷第195至198、328至331、233至234、287至289頁,偵30405卷第123至124、129至138、149至152、255至358、311至314、383至386頁,偵34949卷第55至58、195至198、331至334頁)、原審111年9月20日北院忠刑淨111急搜22字第1110008484號及111年9月27日北院忠刑霖111急搜23字第111903967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64號函、搜索票、扣押貨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逕行搜索備查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及採證照片(逕搜21卷第35頁,偵30403卷第19、13至17、22至25頁,偵30405卷第11至13、17至36、85、87至93、229至237頁,偵34949卷第17至23、25、165、177至181、221至229、271、273至279頁,逕搜22卷第167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45頁)、現場勘察照片、通訊軟體、手機、筆記本、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跟監及搜索之蒐證照片(偵30405卷第109至121、173、267至269、301至309頁,偵30403卷第27至30、45至69、71至77、85、87至89、199至201、249至267、333至344頁,偵34949卷第35至37、59至76、87至91、99至135、199至208、301至319,585至592頁,偵31973卷第45至5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鑑定報告(偵30405卷第16、185頁,偵34949卷第479至480頁、原審卷二第33、37頁)、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偵30405卷第37至64、123至124、129至138頁,偵30403卷第43、269至279頁)、匯款單、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偵30405卷第95頁、偵30403卷第91頁、偵34949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原審卷一第169、173、177、181、185、189、251、255、259、263、267、271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58.2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547號鑑定書可證(偵30405卷第16頁)。
2、楊家豪經拘提到案即明確供承:(你是否知悉包裹內為何物?)陳俊男有跟我說包裹内是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知悉本案海洛因包裹是由何人收受?)是陳俊男要收等語(偵30405卷第246頁、第416頁),並經陳俊男及林鈺恆結證:(究竟是否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内容是海洛因?)信兄(即林鈺恆)當天要領之前才跟我說是海洛因,他原本說是愷他命,我想說頭已經剃下去了所以還是去領(偵30405卷第430頁、偵30403卷第234頁)。足認楊家豪與陳俊男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之過程已因陳俊男告知而瞭解包裹內之毒品是海洛因,並非經由調查局告知才知悉所運輸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楊家豪知悉毒品包裹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後,仍騎車搭載陳俊男,共同領取毒品包裹及確認、拍照回傳上游、討論朋分報酬;縱使楊家豪初始之主觀意識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既經陳俊男告知而知悉所運輸的是第一級毒品仍繼續進行共同運輸行為,確已提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可以認定。楊家豪所辯不知毒品種類之辯解不足採信。
3、運輸/私運毒品是世界公罪之重罪,不可能因訴訟策略而認罪。專業律師也不可能教導主張無罪的被告,任意對運輸/私運毒品重罪自白;況且,楊家豪對其偵審中歷次陳述,均表示:「實在」,辯護人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楊家豪辯稱於原審因誤信認罪可以輕判而認罪,無可採信。
(二)被告蔡佳明部分:
1、「咪咪姐」經由呂學致介紹而找蔡佳明加入運輸私運毒品犯罪組織,並約定對價:成功收受毒品包裹可獲得250萬元;若遭查獲則可領取15萬元。「咪咪姐」指示呂學致將裝有5萬5千元之包裹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浮洲工程行交予蔡佳明,用以匯往國外作為購買海洛因訂金;蔡佳明即聯繫林鈺恆,將該款項交給林鈺恆並當場聯繫「咪咪姐」詢問匯款帳號,轉告林鈺恆;林鈺恆則通知陳俊男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泰國盤谷銀行,匯款5萬3千泰銖於「咪咪姐」指定之泰國帳戶,再由陳建綸轉交匯款明細給蔡佳明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呂學致證述:(111年)6、7月起乾媽王昭文(即「咪咪姐」)問我可不可找一個領1、2、3級毒品包裹的勇士,我說1沒辦法,3的話我可以找找看,我就去找蔡佳明,蔡佳明就說他1、2、3都可以,蔡佳明和王昭文原本就認識2、30年,所以就讓他們自己聯繫。後來說好是一級海洛因包裹,王昭文說成功的話蔡佳明幫忙銷售,可以拿250萬元,出事的話就是15萬元(偵34949卷第599頁),與林鈺恆之證言相符:我仲介陳俊男接海洛因包裹;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就是由蔡佳明介紹的,我曾聽他在電話裡講到一些片段線索;蔡佳明介紹上游那裡的人給我認識,我介紹陳俊男去收這個毒品包裹(偵30403卷第142、233至234、287至289頁)。
⑵呂學致於111年9月8日凌晨前往浮洲工程行,幫「咪咪姐」送交裝有現金之禮盒給蔡佳明,蔡佳明向呂學致詢問帳號,呂學致表示「咪咪姐」沒有給,蔡佳明即當場電話聯繫「咪咪姐」,對話內容概略是:禮盒裡面有錢、問「咪咪姐」要打什麼帳號,呂學致待一下下就搭「咪咪姐」的車離開,離開時「咪咪姐」對呂學致說禮盒裡面有錢。已經呂學致於原審明確證述(原審卷三第344至359頁)。核與呂學致偵查中之結證一致:(為何會於111年9月8日上午3時到板橋的浮洲工程行?)當天去拿禮盒給蔡佳明;(為何當天會先坐在便利商店等人過來?該人為何人?)我等一個姐姐拿禮盒給我,我要幫他一起送給狗哥(即蔡佳明);(為何會於111年9月8日上午3時14分至浮洲工程行?)王昭文(即「咪咪姐」)半夜突然打給我,說隔天中午之前要把錢打到泰國去做本案的假金流記錄,王昭文把錢放在禮盒裡面,送一個禮盒給我,另一個裝了5萬多元的禮盒送給蔡佳明,這是要給領貨的那些人的。王昭文開了1台白色三菱到我們約定的現場;(在浮洲工程行時,有何人在現場?)蔡佳明、林鈺恆,林鈺恆隔了半小時才到。蔡佳明還問說為何王昭文不進來,並問我說錢呢,我說在禮盒裡,蔡佳明說才5萬多也要裝在禮盒裡,後來他還自己打電話問王昭文帳號,王昭文就用FACETIME傳泰國的帳號給他,我還幫他翻譯。後來林鈺恆就來了,蔡佳明將錢及帳號給林鈺恆,交代其於隔日下午2點前要將錢打到泰國(偵34949卷第371至375、597至599頁)。且與林鈺恆偵查中之證言相符:111年9月8日我先到蔡佳明經營的浮洲工程行拿錢,有另一個人從外面進來把錢拿給蔡佳明,蔡佳明再把錢交給我,總共是5萬5千元,我將這筆錢拿給陳俊男,蔡佳明說要把一筆指定的5萬1783元泰銖轉到泰國的銀行,匯完錢我把收據拿給蔡佳明(偵30403卷第287至289頁)。
⑶蔡佳明並不否認呂學致於111年9月8日帶一個禮盒前往浮洲工程行,蔡佳明即通知林鈺恆前來浮洲工程行等事實(偵34949卷第45至53、264至265、541至542頁),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照片可憑(偵34949卷第59至64頁)。雖然蔡佳明辯稱黃進豪於偵查中證稱看過呂學致手上拿的盒子裝的是月餅;然查,黃進豪所指的在場時間是111年9月14日(偵34949卷第254頁),與呂學致應「咪咪姐」要求前往蔡佳明之浮洲工程行之時間不同。參酌呂學致及林鈺恆於偵查階段所為證詞,分別陳述於111年11月2日、12月23日及同年10月6日、
10月21日,皆是呂學致及林鈺恆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核無勾串可能。足證呂學致及林鈺恆上述陳述具有真實性,可以採信。
2、毒品包裹於111年9月14日運抵臺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仍將毒品包裹派送至上述收件地址。當日上午蔡佳明經由林鈺恆指揮陳俊男、楊家豪準備領取毒品包裹,陳俊男、楊家豪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不知情之陳奕璋住所集合,由陳俊男前往收件地址簽收毒品包裹,林鈺恆、楊家豪則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等候。蔡佳明、「咪咪姐」另指揮呂學致前往收件地址附近監視陳俊男領取毒品包裹。領取毒品包裹之後,蔡佳明指揮林鈺恆通知陳俊男將毒品包裹藏放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76號「松林大旅館」,並將毒品包裹拆封、拍照,傳送予林鈺恆,由林鈺恆轉傳蔡佳明,林鈺恆並向蔡佳明拿取陳俊男之12萬元報酬,欲經由楊家豪交付陳俊男等事實,已經證人呂學致證述:是蔡佳明叫林鈺恆找陳俊男去領貨;毒品包裹送達收件地址,蔡佳明、「咪咪姐」要求呂學致到場察看,呂學致以爬山為由,請不知情白牌司機黃進豪開車前往收件地址附近喝牛肉湯,抵達後呂學致打電話給蔡佳明,蔡佳明表示9點多至10點之間郵遞車會來,要注意簽收包裹,陳俊男收受包裹,呂學致即回報蔡佳明及「咪咪姐」(偵34949卷第597至601頁)。並經林鈺恆於偵查中結證:111年9月14日跨日凌晨,原本要拿監視器和手機,但監視器出了狀況就沒有拿,只有拿手機,過程中有聽到蔡佳明和背後的上游講電話,是一個女生,送錢來的年輕人(即呂學致)有可能是那個女生的乾兒子或是兒子,因為蔡佳明跟那位年輕人說「你跟你阿母說一下」;111年9月17日我去找蔡佳明拿要給陳俊男的酬勞12萬元,還沒交給陳俊男,他就被查獲,錢還在我身上;蔡佳明透過手機交代我下一步做什麼,對話中提到「9-9-7」,他應該要傳給上游而傳錯,是陳俊男拍照時將25盒海洛因分成9盒9盒7盒排列,後面說「再追一下」是蔡佳明要我叫陳俊男再去拍照,要將當天報紙日期和包裹以及旅館LOGO拍在一起再傳給他(偵30403卷第142、287至289頁)。
陳俊男於偵查中證稱:毒品包裹是信兄(即林鈺恆)要我去領的;我請楊家豪看住信兄並請他幫我找信兄交換手機;因為楊家豪有販毒前科,比較懂這些,所以我不斷與他討論案情,想詢問他,怎樣講才可以拿到我的錢;我有將扣案毒品翻拍給信兄(偵30405卷第429至431頁)。
並經楊家豪偵查中之證言印證:信兄是領毒品包裹當天我才在陳奕璋家看過,後來我到停車場找他,以及找他換手機(偵30405卷第41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手機擷取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察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機基地台位置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949卷第195至208、583至592頁,偵30403卷第43至77、84至94、249至279頁,偵30405卷第109至136、153至182、255至269頁)可證。
3、蔡佳明辯稱不得僅以共同被告一致的自白即認定蔡佳明犯罪;然查,起訴事實,除有三㈡1、2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外,並有前述三㈠1即證人林瑩昇、陳建綸、陳奕璋及駱蘭華之供述;同案被告呂學致、林鈺恆、陳俊男、楊家豪、黃進豪及證人陳奕璋、林瑩昇、陳建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11年9月20日北院忠刑淨111急搜22字第1110008484號及111年9月27日北院忠刑霖111急搜23字第111903967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64號函、搜索票、扣押貨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逕行搜索備查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及採證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通訊軟體、手機、筆記本、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跟監及搜索之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鑑定報告、通訊監察書暨監察譯文、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匯款單、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547號鑑定書等為證,並非僅以共同被告呂學致、林鈺恆之陳述為依據。
4、蔡佳明以特別之型式傳送「9-9-7」訊息而非只是輸入「997」連續數字,顯然意在強調而非誤傳。並且不論傳送的訊息是「9-9-7」或是「7-9-9」均與現場查獲毒品包裹之排列方式相符。
5、證人邱義豐雖於本院證稱曾見過蔡佳明因林鈺恆吸毒而打林鈺恆(本院卷一第379至384頁);然而邱義豐陳述是在108年中秋節過後偶然所見,之後即未再見過林鈺恆,而本案犯行時間是000年0月間,相距長達3年之久,其間蔡佳明與林鈺恆關係如何邱義豐無從證明;況且,(1)蔡佳明若確曾因見林鈺恆吸毒而毆打林鈺恆,也是出於對林鈺恆之善意,基於老闆對員工行止之正常合理反應與要求,常情事理不會評價為蔡佳明與林鈺恆之糾紛或怨隙;(2)蔡佳明的辯解是因為蔡佳明不借錢給林鈺恆,致使林鈺恆懷恨報復。邱義豐之供述顯然與蔡佳明的辯解不相符;(3)林鈺恆經傳拘未到庭,邱義豐不具有為林鈺恆證明林鈺恆與蔡佳明有無仇怨的證據資格,自不足為蔡佳明有利的認定。
6、蔡佳明其他關於開設賭場、筆記內容等辯詞,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無可推翻上述證據之證明力。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蔡佳明、楊家豪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蔡佳明、楊家豪所為,分別違犯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認蔡佳明另涉嫌「發起、主持、操縱」組織犯行,尚有誤會。
(二)蔡佳明、楊家豪與「咪咪姐」、呂學致、林鈺恆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蔡佳明、楊家豪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罪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楊家豪於偵查中供稱其運輸毒品包裹之來源是林鈺恆,因而查獲林鈺恆並經起訴及審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審酌楊家豪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楊家豪僅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與陳俊男共同領取毒品包裹;但否認知悉毒品包裹是第一級毒品。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抗辯罪疑唯輕,應依所知所犯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然楊家豪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楊家豪於原審否認共同運輸私運之標的物是第一級毒品,於本院更完全否認被訴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3、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缺乏裁量空間,因而對蔡佳明、楊家豪均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調節,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分別減輕、遞減其刑。
4、蔡佳明指揮運輸毒品犯罪組織,招募人頭、製造斷點,提領之毒品包裹驗前總淨重多達758餘克,成功收取毒品包裹可獲得高達250萬元之不法所得,一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蔡佳明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且有殺人罪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罪及傷害罪,並非不知法禁,所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後,核無罪責不相當。蔡佳明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不應准許。
五、原審斟酌蔡佳明、楊家豪分擔的角色、運輸私運之毒品驗前總淨重多達758.24公克,否認犯罪或否認知悉運輸私運之毒品是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被告蔡佳明曾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楊家豪曾犯竊盜罪、強盜罪、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論處蔡佳明、楊家豪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8年、7年8月,並敘明:(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毒品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3行動電話,楊家豪坦承供作運輸毒品包裹之聯繫使用(原審卷三第379至380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經林鈺恆證述蔡佳明以之(icloud帳號:happy0000000000oud.com Gogo)交代林鈺恆下一步做什麼、傳訊「9-9-7」及「再追一下」所用,核屬蔡佳明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使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雖然搜索扣得蔡佳明所有現金446萬5千元;然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蔡佳明因運輸毒品包裹已取得報酬,尚難認定扣案446萬5千元確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蔡佳明、楊家豪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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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隨機抽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毛重849.36公克,包裝總重約91.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8.24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 | ⒈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0405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勘查照片(偵30405卷第17至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30405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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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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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49卷第21、32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偵34949卷第35至37頁) |
| 行動電話(品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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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品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