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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朕葦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朕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95、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判決所認之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0頁),其科刑應併予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雖本件被告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之關係。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於量刑時未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中「應」併科罰金之適用及權衡情形,均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尤光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元),堪認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因子,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就後述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如何適用及應否併科乙節加以審酌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屬被告所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於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告訴人17萬元和解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未及斟酌而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㈤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暨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三、改判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將贓款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107至108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祖父母、父母、弟同住、擔任染整廠包裝員、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述科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原判決所認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17萬元賠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節,已如上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亦表明:被告以為認罪答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