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陳宜群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錢羿淇誣告案件,因自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陳宜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二、經查,自訴人陳宜群因不服原審111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任自訴代理人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而於自訴人上訴至本院後,自訴人便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不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