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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經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經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本次被告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應較為輕微,請審酌被告患有「心律不整」,經轉診後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病情追蹤治療中,已悔悟戒酒,平日熱心公益、扶助弱勢家庭,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被告願意以公益捐之方式,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等語,並提出被告轉診單、就醫檢查通知、熱心公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5-40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刑部分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5年、107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上開證據供量刑參考,然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