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光明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鄒承俸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光明之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2偵12028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鄒承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3、64頁)。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分期履行給付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至50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暨告訴人嗣後同意被告第二期賠償金可延至民國113年8月20日給付(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鄒承俸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113年2月7日給付6萬元(已付)。
㈡113年7月20日或113年8月20日給付1萬元。
㈢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段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4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鄒承俸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
被 告 黃光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明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85公里0公尺處,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鄒承俸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黃光明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鄒承俸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光明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承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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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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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