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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梓峻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梓峻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程梓峻(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92至9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簡子倫(下稱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審時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如被告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請參考告訴人意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在今年6月15日癌症過世,留下4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現暫住表姐家,表姊身體不好,年後無法幫忙照顧,被告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緩刑不但可以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對被告更有約束力,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75、92、98至99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竟疏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核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父母、配偶已過世、有4個小孩要照顧、目前是表姊幫忙照顧小孩、以打零工養4個小孩、小孩最大的小五、最小的大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陳配偶過世、需扶養4名幼子等節,顯已就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及其自陳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上開刑責,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40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簡勢蒼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附今日和解條件之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依約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被害人家屬分期獲償之權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程梓峻願給付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共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餘款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程梓峻匯入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