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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56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中之一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2)、3至6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08156A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2、3至6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AD000-A108156A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56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男子為代號AD000-A108156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B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在2人同住之○○區(住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利用甲 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上班不在家,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試圖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作罷,改以其陰莖摩擦甲 之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甲 於過程中雖曾以手推B男肚子,且於B男試圖以陰莖插入時表示疼痛而多次表達拒絕之意,B男仍無視之,而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其前已曾表達不舒服、不願意之拒絕之意,仍於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除上開㈠該日外),基於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趁A母上班不在家,利用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而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B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8年5月6日上午7時許甲 上學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明知甲 業已以前述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 之意願,在上址住處內自甲 後方環抱甲 ,並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甲 到校後情緒崩潰,將此事告知其同學AD000-A108156B、導師AD000-A108156E及輔導老師AD000-A108156F(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C同學、D師、E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1、7):
壹、證據能力:
一、甲 於安置期間寫給上訴人即被告B男、母親及姑姑的信件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
 甲 於安置期間親筆書寫予被告、母親及姑姑之信件,係甲 將其被害經過及心境書寫予家人知悉,為甲 陳述確認在卷(本院卷一【以下引用均為不公開卷資料】第301頁),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該等書信具私密性,甲 並無預見將提供作為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屬表達內心情感之紀錄,足為甲 對本案之反應及態度等情況之憑據,其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9頁),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甲 所書寫之信件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甲 與另案蔡姓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蔡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持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於駁斥被告辯解時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 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另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這些都是沒有發生的事情,四年級女生沒有長胸部,也還沒有發育,我長期以來都沒有特別剪指甲,如果以手指侵入一定很痛,甲 的反應完全沒有痛的形容,我沒有摸甲 胸部,都是甲 叫我進去陪她睡;甲 一直以來都是由我自己親自教導,是個品學兼優的學生,我是100分的爸爸,她是怕被我發現她跟網友在路上發生性行為,才會想要先把父親弄掉云云。
二、經查:
 ㈠甲 為00年0月出生,被告為其父親,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妻、幼子(即A母、A弟,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新北市板橋區址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99頁),並為證人甲 、A母、A弟證述在卷(偵卷第95、97頁、原審卷一第219【甲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檔案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以下逕引用原審勘驗筆錄】、555至556頁),且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與甲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甲 就犯罪事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在家裡碰我的胸部還有陰道,爸爸第一次對我做這些事是我小學四年級,我記得是晚上,爸爸趁媽媽不在家的時候,直接走進房間,那時我在睡覺,他就開始摸我,他躺在我的右邊,用手伸進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然後他隔著外褲,再慢慢伸到內褲裡面,然後他那時候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面,再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摩擦,他的生殖器沒有插入,摩擦完後是射精在外面。國小四年級大概發生過三、四次,情形都差不多,但有一、兩次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爸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我有推他,有時候還會跟他說痛,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但他沒有回答我。每次發生的時間都在晚上睡覺的時候,就12點多到1、2點都有,弟弟睡在我左邊,發生的時候弟弟都是在睡覺,弟弟之前有問我說為什麼會動來動去;爸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媽媽都去上班。他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是在(108年)5月初早上,那時候我要到小房間拿東西,然後他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則問我為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因為我不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件事,他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後來我就跟他說我上學快遲到了,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當天我到學校就有跟班導師說這件事,只有說爸爸有碰到不應該碰的地方,但沒有講那麼細節,後來班導師幫我聯絡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打電話請媽媽到學校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說她有點難以置信,但國小四、五年級的時候我有跟媽媽說爸爸有一天躺在我旁邊然後他突然抱我,媽媽有問爸爸,爸爸就說沒有,之後媽媽就沒有再問,我那時候不敢跟媽媽說比較細節的事情,怕爸爸媽媽吵架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44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啜泣)第一次在家中是晚上,我印象中那天晚上我媽沒有在家裡,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是在睡覺的時候,床上有我和我弟,還有被告,然後快要睡著的時候一開始有感覺到好像有人在碰我,醒來時發現是我爸,我印象中他一開始是先隔著衣服摸胸部,再是把手伸到衣服裡面,然後再隔著衣服摸生殖器,之後他把內褲脫下來,也把我的內褲、外褲脫掉,一開始本來想要插進去,可是後來他嘗試了好幾次發現沒有辦法,所以改成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摩擦,然後直到射精出來,他射精射在我大腿;他的手指有伸進我的內褲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輕推他,但他不理我,當時我是國小四年級,已經開始發育了,被告射精後叫我起來清理,他一開始是先用衛生紙幫我清理一下,後來他叫我到浴室去沖掉,當時我弟弟只有5歲左右,後來我有跟媽媽說爸爸跑過來抱我,我當時沒有把事實經過完整告訴媽媽,因為我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是什麼狀況,媽媽有在我面前問被告,但被告否認,後來媽媽沒有再處理。在103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即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告也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然後再慢慢伸到衣服裡面直接摸胸部,一開始我其實還是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告訴媽媽會有什麼反應,我也不太會描述那個過程。108年3月至108年4月間,我已經滿14歲了,我印象也是在家中,晚上我睡覺的時候他又跑過來碰我,可是那時候我很想繼續睡覺就用手把他推開,後來他好像說以後就不要找他了,後來他也沒有再碰我了,那次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我。108年5月6日那天早上,我已經穿好制服,那時候大概快7點,當時我在家裡專門放東西的那個房間裡,爸爸起來就跑過來到我後面抱住,他就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我覺得這樣很不舒服,然後跟他說我上學快要遲到了,他說沒關係會載我,我問為什麼他要找我下手做這種事情,這不是應該是他跟媽媽要做的事情,但為什麼是找他的女兒,那時候他回我一句因為他就是喜歡這樣,我又說可是我上學要遲到了,他說這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還補了一句以後什麼事都不要找他,然後講完後他就送我去上學。我告訴自己去學校後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到學校後我一開始還在猶豫要不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所以就先到班上問跟我比較要好的女同學,我大概講了一下說我爸對我有性侵這動作,她建議我還是跟老師說一下比較好,然後到打掃時間的時候我跑去導師辦公室跟我們班導講這件事,那時候情緒是還蠻崩潰的就一直在哭,我邊哭邊跟導師提簡單的事發經過,後來導師就幫我問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有幫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59至580、588至592、598頁)。甲 復證稱:我對第一次發生是幾年級的時候其實是蠻有印象,因為第一次我幾乎完全不知道這是什麼情況或行為,之後也有聽到同學講性行為類似的事情,後來就對那一次的年級的時間點有印象等詞(原審卷一第588、589頁)。
 ⒊綜觀甲 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被告第一次(即事實一㈠甲 國小四年級時)對其撫摸胸部、手指插入其陰道、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外直至射精乙節之時間、過程、被告如何為其清潔,該次之後被告亦曾有撫摸胸部,但未以手指插入或以陰莖摩擦(即事實一㈡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告是利用晚上睡覺而A母上班不在家之時,其間甲 曾經試圖向A母說此事,但因為不知如何說明、怕爸爸媽媽吵架,以致於沒有說明細節,而被告在A母詢問之後否認,即不了了之,以及被告於108年5月6日上午7時許要上課之前自後方環抱而以手撫摸其胸部(即事實一㈢),該日因為其詢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告竟回答他就是喜歡這樣,而使甲 感覺更加生氣,終於鼓起勇氣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等情,前後一致及明確,尚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甲 所為證述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此由前述針對事實一㈡部分,甲 即強調被告並未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也未以生殖器摩擦乙節,可徵甲 之證述並無惡意誇大及誣陷被告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為父女關係,縱有嚴格管教情事,惟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上情若非甲 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甲 指訴非不可採信。
 ㈢甲 上揭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關於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及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之過程:
 ⑴證人即甲 導師D師證稱:甲 國一成績還好,108年5月6日是甲 主動來導師辦公室找我講這件事,一開始沒有太多情緒及表情,講的很含蓄,可能因為我是男老師的關係,中間講了什麼我不太記得,是慢慢披露好像有被被告不當接觸身體,是講到後面她才有落淚,後來我覺得她情緒有些波動,難過到哭,她說爸爸對她做的一些舉動不像是爸爸會對女兒做的事情;(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什麼徵兆,我覺得這件事需要輔導室來幫忙,後來我就沒有機會再處理這件事了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643至649頁)。
 ⑵證人即甲 學校輔導老師E師證稱:卷附諮商晤談登錄表是我記載的,當時甲 班導師說甲 爸爸有對她一些不太好的行為,哭得很傷心,我是中午找甲 過來談話,然後甲 說她當天早上出門的時候,爸爸突然抱住她,她其實有點被嚇到,爸爸跟甲 說以後妳不讓我這樣子抱的話,什麼事情都不要找我,是問到後面才知道,她爸爸有去摸她的生殖器,但是甲 沒有辦法清楚講,只有說是小學的時候,我問甲 為何會突然講出來,甲 說她長大慢慢比較懂得這些事情,學校上課有教到這個,爸爸那天早上還說不讓他抱的話,就不認這個女兒,讓她覺得很傷心、很崩潰,我請甲 在我辦公室休息平復情緒,我有聯繫甲 的媽媽;甲 一開始是比較冷靜,後來甲 提到爸爸不認她的時候才又崩潰哭了,後來媽媽來了之後,情緒也是不穩定的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E師諮商晤談登錄表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其上記載「導師表示今日早自習時個案主動找自己談話,陳述案父長期以來對自己所做行為似乎不恰當且相當怪異,過程中個案情緒非常低落一直在哭泣」、「案主表示案父自國小4年級時就會對自己做不恰當的行為,如案父會熊抱個案且會碰觸個案生殖器」、「此次會向導師提出是因為案父原已與自己冷戰了一段時間,今早出門前突然抱住自己,然後類似威脅的言語,表示若自己未來不讓他抱,以後就不再理會個案,個案也不要再找他,讓個案非常擔心且傷心」等情。
 ⑶證人C同學證稱:當時甲 突然跑過來跟我說這件事,她就是很驚訝的、笑笑的、驚喜的表情,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覺得她笑笑的樣子應該是有點被嚇到的樣子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
 ⑷依上開事證,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隨即告訴C同學,並於早自習時將當日上學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事情告訴D師,經D師轉介E師輔導,過程中甲 談及108年5月6日上學前在家發生的事情時,情緒皆有明顯波動哭泣的情形,且甲 與C同學述說本件之表情亦非自然,有「被嚇到的樣子」。而甲 於108年5月6日時,年僅14歲餘,係國中二年級學生,對此等年紀的學生而言,學校同儕及家庭生活為主要重心,若輕易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將嚴重影響其學校及家庭生活,更甚者,如不慎讓同學知悉或懷疑此事,將使甲 之學校生活處在流言中,如非確有其事,且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甲 實無可能以不自然之神情告知C同學,並於D師詢問及E師輔導時,提升至情緒波動及哭泣等反應,此等情緒反應,均係前揭證人親自見聞,並非轉述甲 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甲 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⒉甲 於原審審理中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甲 進行精神鑑定:
 ⑴經綜合甲 之發展史、家族史、家庭成員之互動情形及社工訪談摘要、本案卷內相關人筆錄、甲 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甲 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甲 之認知與表達能力、情緒行為表現、精神症狀與疾患及其與本案相關之分析,鑑定結果認:「甲 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此症之發生與甲 自述遭受B男(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性侵害與身體及精神虐待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其中甲 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影響程度較嚴重。」且針對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分析摘要逐一說明甲 遭被告性虐待之創傷經驗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相關具體情形,例如:反覆發生不由自主和具侵擾性質的創傷事件苦惱回憶【在路上看到其他家庭親子,或是填資料看到「父母」等用字會想起本案,會感到「不爽、噁心」】、反覆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甲 會夢見遭被告性侵及打的相關內容,尤以110年特別嚴重】、出現解離反應[包括創傷記憶重現]【到庭前準備時「甲 描述案情時情緒隔絕、表情呆滯」,以及出庭接受詢問時「甲 描述案情時情緒冷漠」與「後來甲 情緒逐漸平復,回到表情呆滯的狀態」可能為解離反應呈現之樣態】、出現至少一項持續逃避和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甲 在本案揭露前不想爆出本案,顯示其會為避免痛苦而迴避被觸及創傷情緒、思緒、感覺與記憶。甲 於出庭時要求其作證答詢時被告離庭,以便順利自由回答。在鑑定會談中,甲 明確表達不欲回想本案受創經驗細節】、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擴大的負面信念【甲 說「都已經被爸爸那樣過了,所以就跟別人好像也沒關係」】、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諮商紀錄多次提及甲 對於做錯事的人是被告,卻是自己得離開家,而感到不公平、氣憤】、不顧後果或自殘的行為【甲 在第一個安置機構時,曾因對生活不滿、無望,出現用美工刀自殘的行為】、診斷準則B、C、D、E之症狀困擾超過1個月【甲 上述符合診斷準則之症狀,部分可回溯在本案件於108年5月揭露前已存在,對甲 也造成困擾,而於案發後更明顯地被他人觀察到,甲 也漸漸有更多創傷症狀與經歷相關聯之自我覺察。是甲 之狀況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之期間至少超過2年,而最早之與受身體及精神虐待相關之部分創傷症狀可追溯至入小學之時,符合本診斷準則】、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之生理效應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甲 無使用任何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藥物,亦未罹患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身體病況等項,有臺大醫院112年8月18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精神鑑定報告卷)。依上開鑑定報告分析之結果,甲 符合多數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甲 在診斷上會出現與被告對其性侵有關之惡夢、出現情緒隔絕及表情呆滯之解離反應、有創傷記憶重現、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有負面改變等等,且此情形可追溯至入小學之時,足認甲 罹患嚴重創傷後壓力症,且與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有因果關係;再依前揭說明,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最早可追溯至入小學時,可見甲 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並非僅有國中階段而已,益徵甲 證述其於國小四年級開始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並非虛構。
 ⑵鑑定證人林海笛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構成創傷壓力症除來自年幼受本件性侵案件外,還有受家庭暴力與身體威脅的狀況,我們除甲 主觀感受外,還有從甲 一直以來日常生活功能,包含自理照顧、人際關係、家庭關係、同儕關係、與學校跟老師的關係、學業表現等等判斷。在本案鑑定報告我們寫兩項都有,但我們臨床上主要看甲 呈現的創傷反應與哪次的創傷事件關連比較大,因為甲 提到的創傷症狀反應的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所以目前影響更大的是性侵這件事情。創傷的反應有很多因素都相關,會跟受害人個性特質、受害人原本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還有加害的手段有無包含肢體暴力,以本案為例,甲 的加害人是父親,這會有一種依附關係上的矛盾,加害手段若就甲 陳述與提供的卷證資料的話,沒有涵蓋到肢體暴力的成分,所以甲 不一定都是完全迴避的,像甲 陳述說「她已經被這樣對待過,所以跟其他人怎麼樣也無所謂」,這也是常見的一種反應,甚至她們會有比較早性交的狀況、早期懷孕等,這在其他案例裡有看到;就本案來說,若把那個期間(即103月9月間至108年5月6日)都當成同一次來看,甲 的症狀完全符合準則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2頁)。另參以本案被察覺之前,甲 有與成年男子(按:即蔡男)交往,並於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5月3日間,與蔡男在其住處或暗巷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且蔡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33至339、537至545頁)。是甲 固在另案與蔡男發生性行為,而無對被告以外異性排斥之反應,然甲 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年齡甚早,依鑑定證人之證述,被告性侵甲 時並未使用暴力,甲 未必會有迴避情形,甲 對於與蔡男較早發生性行為之無所謂態度,反而是臨床上常見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甲 應該會有性侵被害人對異性排斥之反應,反而是一種對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與醫學臨床經驗不符,並無可採。況甲 與蔡男性交係出於自願,且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紀錄雙方發生性交之時間及地點,與常情並無違背,而本件被告係違反甲 意願對其性侵,此為造成甲 創傷之行為,甲 對於此無任何紀錄,並無不合理之處,是甲 未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紀錄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甲 的創傷症狀反應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且有因果關係,若甲 因被告對其不當嚴厲管教而提告,則甲 提告之內容應為被告對其家庭暴力,甲 尚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尋求保護,並無提告性侵之理,辯護人辯稱甲 提告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被告嚴厲管教,並無理由。
 ⒊A母證稱:我是飯店業櫃檯人員,工作已經十幾年,從甲 出生就在該處工作,因為櫃檯是24小時,上班時間是輪班性質,必須輪早、中、晚班等詞(偵卷第95至96頁)。是甲 證稱母親有時因上班,晚上不在家,被告利用此時對其為上述性侵害行為等情,應非虛妄。  
 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108年5月6日上午,我要送甲 上學,拍甲 肩膀,甲 說她不喜歡,我就說你不喜歡什麼,不是你釋放善意嗎,否則我根本不會理你等語(偵卷第105、106頁)。顯見108年5月6日上午被告與甲 確實發生口角,甲 也向被告表示不喜歡這樣,此與甲 前述該日在被告從後環抱、撫摸其胸部時,其有對被告表達不舒服,並質疑被告為何要對他這樣等情所顯示之反應、情緒相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平常已經沒有送她上課,因為她表現不好、歷史考7分,我不想理她,後來是前幾天買麵的時候她有釋出善意,當天星期一市場休息,才會想說要送她去上課等語(偵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並提出其與甲 日常生活均有對甲 搭肩動作之照片為佐證(偵卷不公開卷第97至121頁)。然被告所謂不想理會甲 以及其後甲 釋出善意之前因後果既無何釋明之情,且難以理解其邏輯,而此亦為甲 所否認,甲 並證述:108年3、4月間,有一次我感覺到他想碰我,我直接把他的手推開,他有點生氣,開始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然碰我,我問他,他有說跟我冷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讓他碰,所以他很生氣等情(原審卷一第587頁)。且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若被告與甲 之日常互動即有對甲 搭肩之行為,且甲 對被告日常搭肩行為並無強烈情緒反應或抗拒行為,而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係因甲 之「釋出善意」行為,而對甲 以「拍肩」行為回應,又怎可能導致甲 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在到校後主動告知同學及老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法再忍受的地步,益證甲 指訴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有對其有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⑵被告供稱:我在性交行為時需要潤滑劑,因為我怕痛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是甲 前述被告嘗試以陰莖插入但無法插進去,而改成在生殖器外面摩擦直到射精乙節,應即係因被告所述性交行為需要潤滑,卻未使用潤滑劑所致,被告因此無法插入甲 之陰道,可徵甲 此部分所述之過程實與被告自陳性交行為之習慣有關,可以採信。  
 ⒌A母證以:因為這幾年身體有免疫系統問題,所以與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親密關係等詞(原審卷一第620頁),被告就上情亦不否認,並供稱:中間有要求過,但每次都隔很久,我有提出,但因為她會覺得不舒服,所以有點拒絕等詞(本院卷一第156頁)。堪認被告應係無法由妻子處獲得性需求之滿足,而轉由藉甲 之身體滿足其性慾,而有犯罪之動機。
 ㈣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㈡、㈢各節,本件除甲 之證述,並有D師、E師、C同學、鑑定證人、A母之證述、E師所記載之諮商晤談登錄表、甲 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各節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佐,均可補強甲 證述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因此可以認定: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A母上班不在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其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而為猥褻進而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1次。
 ⒉甲 證稱在國小四年級時有一、兩次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等語,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A母上班不在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⒊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甲 準備上學、2人獨處之際,從後環抱甲 、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⒋且甲 證稱:一開始我有輕推他肚子,但他沒有反應就繼續動作,第一次時我也有輕推,但他不理我;我有跟他說過我不喜歡這樣,我想不到其他反抗方法,所以就先輕推他肚子。5月6日那天整個過程,我跟被告講得很清楚我的感受,明顯跟他說「我真的不喜歡這樣子」。在他嘗試要插入、放進去的過程我覺得還蠻痛的,我有跟他說但他沒有停止等語(原審卷一第569、581、591至592、597至599頁),顯見甲 在第一次被告對其為撫摸、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就已經以行為(推)、言語(說痛)表達拒絕之意,但被告仍無視其感受與拒絕之意,強行為上開各次猥褻、性交等行為,被告有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被告辯以:我指甲很長,如果有甲 所說的事,她應該覺得很痛云云,惟上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被告指甲長短與否既無證據也已無可考,況甲 對於被告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會痛,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A弟固證稱:平常姐姐會叫我跟爸爸講,叫他進來睡,她說「爸爸進來睡啊爸」,就這樣叫爸爸進來睡,就是有一點像撒嬌,姐姐沒有說過要換位置睡覺,我也沒有被吵醒過,也沒有感覺到搖晃等語(原審卷一第629至634頁);惟其亦稱:我是98年次,103年時5歲,5到8歲(103年至106年間)發生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比較記憶深刻的事情,是9歲或10歲發生的事情,比較特殊的才會記得,但我9歲、10歲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637至642頁)。是本案發生期間即103年9至108年5月間,A弟約僅5歲至10歲,尚屬年幼需父母照顧之年齡,而被告係其父親,本難期待A弟於被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述,況其一方面自承8歲以前發生的事情都不記得,9歲、10歲也沒有特別的事情記得,卻又證稱記得甲 撒嬌叫被告進房間睡覺,其證述自有可疑之處,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A母固證以:我先生作息都是在客廳,2個小孩在房間,除非小孩有去叫爸爸陪他們的話,他才會進去;甲 國小四年級到108年5月6日間,沒有反應過不要父親陪她睡覺之類的話,也沒有跟我說過我先生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我不知道性侵的事情,我是當天(5月6日)到學校才聽到,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611至616頁);然其隨即證稱:甲 唸國中時可能有反應過不要請爸爸進來陪我們一起睡,因為我記得甲 跟我說過我先生睡覺有打呼,她覺得很吵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624至625頁)。是就甲 是否曾經反應過不要被告陪其睡覺之事,A母證述即有齟齬之處。況且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之記載「案母對於案父侵害案主相當震驚,但認為案主不至於在這種事情上說謊,因此相信案主所述。案母自述已經多年不讓案父碰她,猜測案父可能因而對案主下手。案母對於案主受害一事非常難過,懷疑是不是家庭不知不覺中出了問題,並自責未善盡保護案主之責;案母擔心要保護案主,可能必須和案父結束婚姻,但她無力獨自撫養案主姊弟,案母亦擔心此事會影響案弟成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可見A母雖有正職工作及收入,但其並無獨立撫養甲 及A弟之能力,則A母為維護家庭完整及經濟功能,即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而為迴護之詞。從而,自無從因A母證述內容未提及甲 曾經向其反應被告有逾矩之行為,即認為甲 前揭證述被告性侵之內容為虛偽不可採。是以,辯護人辯稱甲 證詞與A母及A弟之證述不符,不能排除甲 有說謊之可能等語,即難憑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鑑定證人證稱被告加害手段並沒有涵蓋肢體暴力,所以甲 不一定是完全迴避的,可見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 意願等詞。然被告與甲 為父女關係,且甲 於上開案發時或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對於性觀念仍屬懵懂無知之時,怎可能對父親(被告)存有男女性關係之情愛,而同意被告為猥褻、性交?甲 亦證稱: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這是什麼行為、什麼狀況等詞(原審卷一第565頁);況由甲 上開之證述,其第一次即有以手輕推被告肚子,在被告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也有表達會痛之意,顯然已經表達其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甲 上開拒絕之意,沒有停止其行為,繼續強行為之,顯然違反甲 意願,鑑定證人前述僅在於表達被告並未以傷害甲 身體之手段為之,在甲 年幼無知之下不知如何迴避,實與被告行為有無違反甲 意願之判斷毫無相關。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又以D師於警詢時證述甲 提及5月6日凌晨被告有傳訊息給她,說以後不想理她也不再買東西給她,甲 有回覆是因為我不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嗎,被告回覆是等過程,但客觀上卻沒有這樣的證據,可見甲 有說謊誣陷被告等詞,為被告辯護。惟,甲 針對被告傳送訊息一事係證稱:被告在5月7日星期二清晨傳訊息「現在起,我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請自己去買」,這是被告跟我冷戰時說的,我不知道如何回應,所以沒有回話,被告傳這個訊息的前一天就是他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我跟被告爭執不要再摸我胸部的事只有口頭上說,並沒有在訊息上說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另就5月6日當日之過程說明證述:被告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則問我為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因為我不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件事,他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等情(偵卷第58頁),佐以被告確實於事實一㈢之108年5月6日案發後翌(7)日星期二清晨3時32分傳送訊息「從現在起,我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請自己去買!」,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核與甲 上開陳述相符,被告因甲 之拒絕不僅當場表明不再理會甲 之意思,事後也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則D師前開警詢中陳述之過程極可能係將甲 所述其口頭上與被告之對話,以及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混為一談,此由D師其後在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印象中被告傳LINE說以後不想要理她,但性行為這件事我不太確定甲 有沒有跟我說;在談這件事情時並沒有主動提出一些佐證,我也沒有問她有無證據等詞(偵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648頁),亦可徵之。辯護人以前詞指甲 說謊誣陷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⒌辯護人再以:甲 與蔡男之對話紀錄可以發覺甲 身處被告威權式教育底下,父母親不可能接受甲 結交網友成為男女朋友或與網友發生性行為,蔡男在對話中一直慫恿甲 「要脫離原生」,可見甲 有動機想要脫離原生家庭;且甲 告知「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如果真有甲 所說手指插入、陰莖在外摩擦,對話不可能這樣;又甲 陳述被告猥褻行為之過程與其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一樣,顯見甲 是將與蔡男之性行為套用在本案,以上對話紀錄足以彈劾甲 證詞之可信等詞為被告辯護,並以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信及其後到庭證述,稱甲 業已坦承是因為不想讓被告發現其結交網友之事,所以才會為本案指訴內容等情,指甲 本案為虛偽指訴云云。然:
 ⑴甲 證以:被告和我媽媽是在我被安置之後才知道我結交網友男朋友的事,被告要求我給他手機的密碼,他會檢查我的手機中訊息,但不會檢查遊戲,我跟男友是網路遊戲認識的,雖然我跟男友會用LINE,但我會刪一些訊息等詞(原審卷一第593至595頁),亦即甲 知悉被告會檢視其手機,故使用刪除訊息之方式以掩飾自己結交男友之行為,而被告與A母亦確實未曾發現,直至本案之後。且綜觀卷附甲 與蔡男之對話紀錄截圖,雖不乏甲 、蔡男表達對被告行為感覺生氣、憤怒之內容,但甲 的情緒反應也就是「上課揉紙團」、「有幾次 有了不想活的念頭」,蔡男雖曾提議「把你小時候的事爆料出來 他就失去做爸爸的資格了」、「最後你媽應該會跟你爸離婚」,但甲 則回以「一個人的薪水養剩下的人 對他來說 很累」、「雖然不怎麼喜歡我爸 但是這個結果我還是不希望」,而於108年5月6日該日,甲 告知蔡男其向D師提及此事,並經社工介入之後,蔡男則是回應「沒關係 有講出來就好」、「期許你把所有的事講出來」,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15至365頁)。從2人之對話之前後文、對於對方提議、行為之反應,顯然是在討論過去的事情、如何因應再度發生,並非討論如何虛構事實,設詞使甲 遠離家庭、遠離被告,甲 甚至表達不願意因為此事使父母離婚,A母必須因此獨力承擔養家之責任;至於甲 所述「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適與甲 所證被告嘗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卻未成功之情形相符。辯護人以前詞指稱甲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甚至影射蔡男搧風點火云云,並非可採。
 ⑵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結後,提出書信一封,陳稱「因當時害怕與網友交往之事被父親知悉,心生恐懼,所以指控被告家暴性侵」(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並隨後就此到庭證述:安置時間已經結束,現在自己1人在外租屋居住,在外面時會懷念與家人相處的時光;寫這封信是因為想向法院陳述我最新的想法,我現在的想法是之前因為跟網友交往的關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一直在釐清自己的想法,所以在113年9月14日本案開庭(即前次辯論終結)之後寫這封信,請媽媽幫我寄給法院;小時候是因為怕爸爸責罵,想要他離開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303頁)。然其前於原審審理中已經明確證述並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而告被告,就是針對這件事等詞(原審卷一第596頁),且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想要爸爸離開家裡所以才誣指被告一詞,亦與前開自己跟蔡男之間對話,其表示不希望父母離婚的結果發生乙節歧異,本院審酌甲 在與蔡男聊天當下是2人間私密聊天,顯然較為無所顧忌,而可以真誠表達自己感受,然甲 其後歷經本案遭安置,1人離開家庭,不僅無法感受家庭、母親、弟弟之溫暖,反而可能必須承受來自於家庭成員的不信任與指責,直至結束安置後仍獨自1人租屋在外居住,是其不無為了回歸家庭而委屈自己,配合被告之辯詞。
 ⑶且甲 曾證述:本件案發後,我有寫信給媽媽、姑姑,除了想問候她們,也覺得有一陣子沒看到她們,想跟她們說對這件事的看法;我在給媽媽的信,畫我們一家四個人,我那時候畫一個上下箭頭符號跟一個生氣的意思,當初畫的時候因為對被告我其實還蠻生氣的不是很開心,所以我就畫了一個生氣的符號。(上下箭頭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在想上下箭頭是跟情緒有關,就是被告在大家面前好像很正常樣子,可是在到我面前又會變成另外一個人。(妳現在對妳爸爸的態度是否是生氣?)對等詞(原審卷一第581至582、595至596頁),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我在安置期間寫了卷附給姑姑、媽媽、爸爸的信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並有甲 書寫的信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87至300頁)。而甲 在給A母的信中提到「對不起,現在才跟你說」、「想告訴您,我並不軟弱,不需要過度保護」、「關於爸爸對我做の事那都是我自己親身發生の事」、「要是沒有這件事,我也不會在安置機構裡生活」,且最後畫有甲 表達情緒的全家四人的圖畫;給姑姑的信中則提到「不把我當成他的『女兒』,而是『女人』」、「我選擇不告訴你們的原因是怕你們不相信我,也不清楚你們會怎麼處理這件事」;給被告的信則提及「你那天5/6的行為真的是很可笑,『不讓你碰我就不用找你了』,一想到你說你自己是100分的好爸爸,我就快笑死了」、「聽媽媽說,你希望我趕快回家…回去幹嘛?回去被你繼續性侵,繼續被你傷害嗎?」、「我一直在想一件事『為何是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若甲 是要讓被告離家,掩飾自己結交網友之事,或如辯護人上開所稱蔡男慫恿甲 使甲 有動機脫離原生家庭等目的而誣指被告,則甲 被安置離家已經達到目的,又有何必要書寫上開信件,如此反而可能徒增破綻之處;且甲 向姑姑所述「不把我當女兒,當女人」之詞,顯然即係甲 前述在108年5月6日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其為此行為時,被告所回答「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一詞所反映出其並非將甲 當女兒而是當作女人之心態;再由甲 質疑甚至訕笑被告自稱是100分爸爸乙節,適與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不斷強調自己是100分的父親才能教出模範生甲 等詞為自己辯解,所顯示被告在與甲 之互動中,所展現之強勢角色,此亦應係甲 在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除了「輕推」、表達很痛、不舒服以外,不知可以再做如何更為強力之反抗的原因,而甲 憤憤不平「為何是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乙情,尤可徵甲 當下之委屈與難過,是以上內容在在彰顯甲 案發後內心之無奈、不甘願、氣憤、委屈。
 ⑷從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書信與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陳稱係其隨意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云云,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委無足採。 
 ⒍被告辯稱:甲 國小根本還沒有發育,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云云,然甲 證稱:我在國小四年級時已經開始發育了,我的月經是小學五年級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62、591頁)。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甲 一家人在生活上有何特別之欠缺,以現今一般人民生活物資之豐饒,甲 在國小四年級時,身體即開始因性賀爾蒙分泌而發育,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⒎被告又辯以: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甲 周遭師長、長輩怎麼可能沒有發現云云。惟甲 證稱:曾經有一次在爸爸去上班時,我跟媽媽說有一天要睡覺的時候,爸爸跑過來抱我,我只有講這樣,因為當時年紀小,不曉得是什麼狀況、什麼行為,所以只有講這樣;媽媽就在我面前問爸爸,爸爸否認,媽媽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只講過這一次;後來沒有再講,是因為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架,我也不太會描述那個過程,也沒有告訴其他長輩,不知道怎麼處理;印象中到國中一年級有上健康教育課,雖然知道被告的行為是什麼,可是也不知道媽媽會怎麼處理,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架,如果吵架要怎麼辦;我也沒有跟姑姑講,因為覺得她們應該不會相信;我也不知道她們會不會相信我等語(原審卷一第565至566、570、573至577、585頁)。是甲 面對自己至親的被告,卻做了讓自己不舒服、感覺會痛的行為,雖然曾經嘗試向A母求助,A母卻只是簡單詢問過被告,在被告否認之後即不了了之,既未深入瞭解甲 究竟在擔心什麼,也沒有給予甲 任何安撫,則甲 因此認為「大人不會相信我」以致於未再對A母釋出求助訊息,也擔心父母因此而吵架,實難苛責當時仍年幼的甲 ,遑論是面對姑姑們也就是被告的姊妹。因此,縱使甲 在108年5月6日之前未有積極對外求助,或遭他人發覺異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父親,其等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屬性交行為;於事實一㈠、㈡、㈢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查被告為成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所述,是甲 於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前、後撫摸其胸部、以自己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另如事實一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甲 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其行為時明知甲 年幼正值需人保護及照顧之年紀,竟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罔顧人倫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甲 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未取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素行、其撫摸甲 胸部、摩擦陰莖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2、3至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在其2人上址住處,利用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際,對甲 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除有罪部分事實一㈡該次)。㈡於104年9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五年級至國小六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2週1次之頻率,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52次得逞。㈢於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甲 國中一年級至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1個月1次之頻率,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6次得逞。㈣於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㈤於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㈠)、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㈡、㈢、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第221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㈤)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甲 之指訴、C同學、D師、E師、A母、A弟之證述、甲 所繪製現場圖、甲 驗傷診斷書、甲 國小及國中之學籍資料、諮商晤談登錄表、被告與甲 108年5月7日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 對於遭性侵害之頻率前後指訴不一,且曾自陳這個問題很難回答,不能籠統認定被告犯罪等詞。    
四、經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曾經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具體犯罪之時間與次數,若被害人未能陳述明確,自應再有其他證據相佐方足資認定。
 ㈡甲 對於其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的時間點為國小四年級,之所以對此時間點記憶深刻是因為曾經聽聞同學間討論關於性行為之事情,且該期間除了第一次曾有以手指插入外,也曾經有只是撫摸胸部行為,此部分即前所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次數不清、不記得月份、也不記得是上學期、下學期;國小五、六年級的頻率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2個星期1次,國中一年級到二年級頻率少一點,大約是1個月1次,最後一次是國中二年級,就是今年(108年),跟第一次一樣,手撫摸我的胸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外面摩擦,之後還有一次就是5月初要上學時(即事實一㈢),今年的頻率大概2個月1次等語(偵卷第21、55至59頁),只能說後來頻率少一點,從2個星期1次,到1個月1次,到2個月1次;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各階段行為與次數、頻率,多是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陳述後加以確認,且就國中二年級該次(即上開一㈤)則是稱該次並沒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也沒有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外,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部,因為那一次想睡覺就直接用手把他推開等語(原審卷一第570至578頁),而與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盡相同;再於辯護人詰問時又稱:倒數第二次感覺到他要碰我,但是我直接用手把他推開,導致他有點生氣就直接跟我說「以後不要找我了」,那一次開始他就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然碰我的時候就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後來他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跟我冷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讓他碰等語(原審卷一第587頁),而就上開「一㈤」部分指稱該次在感覺到被告想要碰時就直接將他的手推掉;復證以:頻率是越來越少,(你為何會記得這樣的頻率,因妳說從一開始是2周1次即約1個月2次,到1個月1次,再變成2個月1次,妳印象中這樣的頻率變化是用什麼樣基礎去計算?)我是用感覺來計算頻率的等詞(原審卷一第590、591頁)。可見甲 對於頻率之陳述僅係依其感覺而為,就其中「一㈤」部分之行為則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只有撫摸、感覺被告要碰觸時即以手推開等之不同說法,已難認定甲 所指之頻率以及被告各次具體之行為。
 ㈢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雖可認定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犯行,然其餘甲 所指被告其他次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既非明確,即難具體認被告有其他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述有罪部分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以外,其餘被訴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等犯行,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雖認被告其餘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2-2)、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如附表編號3至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6,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等罪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外,尚有原判決所指對甲 之其他次行為,原判決以甲 所指遭猥褻、性交之時間與頻率計算,認定尚有如附表編號2之一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等各該次犯行,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即如附表編號2-2、3至6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2、3至6部分均諭知無罪。
丙、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三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事實一㈠)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事實一㈡,區分為2-1、2-2)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上訴駁回。
(2-2)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3
(事實一㈢)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4
(事實一㈣)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5
(事實一㈤)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6
(事實一㈥)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7
事實一㈢
(事實一㈦)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