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41(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筱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曹栢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被告未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2441號(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441A號(年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曹栢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即A女之父(下稱C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23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18歲,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81、95、191、23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達成和解乙節,則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A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復經A女學校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分別對A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行為(共3次),妨害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案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交往中之伴侶關係,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情(見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不公開卷第35、108頁),及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C男於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242頁),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內容,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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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A女、B女、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20萬元。 ㈡餘額1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