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宇與BF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並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原先2人約定僅在房間內唱歌,詎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朱柏宇明知甲女並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男女間力量差距將甲女壓在床上,不顧甲女掙扎、抗拒及拒絕,將甲女之裙子及內褲褪去,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朱柏宇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與AB000-A112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朱柏宇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原先相約在新竹市某間便利商店見面,復由朱柏宇改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休息,朱柏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乙女佯稱:我要送你的iPhone 14,朋友已經送到了,你先將你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我幫你移轉手機資料完再還給你等語,致乙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惟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嗣經乙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下稱被告)僅就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對乙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明,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原判決前揭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拿走乙女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行為,惟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從網路包養網認識,甲女有說可以發生關係,與甲女是金錢交易;而手機是我送乙女的,我與乙女發生完關係後,因為有別的女生私訊我,乙女看到很生氣,她說把手機還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包養網上找包養對象,最後結果可能是要發生親密關係,甲女已預設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從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照片可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被告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信。至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的iPhone 13 Pro Max 手機是被告所贈送給乙女,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女怎麼可能在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還主動把手機重製檔案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6、7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第9569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9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保險套外層體染色體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相符DNA-SYR型別〈詳後述〉,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薇閣旅館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9569號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在包養網上認識被告朱柏宇,透過微信聊天,有談論包養的事,他問我可否上床,我向他表示見面討論好再說,後來我們相約下午5、6點左右,在新竹高鐵見面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他帶我去薇閣,他說不想在公共場所,說進到房間内是要先唱歌,並討論包養的事;我有答應他一起唱歌,但沒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他也答應我唱歌就好,但唱了一半,他就把我壓在床上,他將我的雙手交叉壓在我的頭上,並用身體將我壓住,我開始掙扎,當天我是穿裙子,我一直在掙扎、也很混亂,只記得他將我的裙子及内褲全部脫掉,後來他將自己内褲脫掉,並且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外陰部,再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很痛,我有咬他也有推他,看見他有刺青,但不記得位置在哪裡,他插入我陰道後,又將陰莖塞到我的嘴巴,後來他又重新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躁症發作,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後來朱柏宇接到一通電話,就將生殖器拔出來,接完那通電話後就去洗澡,洗完後就直接離開,當時我思緒很混亂,旅館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朱柏宇是不是要離開,我回說對,就將電話掛掉了,後來我在旅館房間内想著是不是要這樣過去就好,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就打電話給櫃台請他們幫我報警,我覺得自己很髒,就去沖洗我的下半身,穿好衣服等警察到現場。警察到現場後,我邊哭邊喘,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我發生事情的經過,等我情緒好一點後,警察問我,房間内哪裡還留有朱柏宇的東西,我指給警察看之後,婦幼隊的警察就帶我去醫院驗傷了;在旅館時,我還發訊息給朱柏宇說我報警了,訊息我有提供給警察,朱柏宇還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就將他封鎖了;驗傷診斷書所診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的傷等語(偵字第9569號卷第57至58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認識的,原本不認識,被告說要跟我討論包養的事,我有跟他要車費,他有先匯了4,000元車費給我,我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被告說要唱歌、吃飯,但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裡面唱歌,因為他不想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想找比較隱密一點的地方,我們就去了汽車旅館。剛到汽車旅館是去唱歌,我們唱歌後被告就談關於包養的事,被告的想法是包養就是有性行為,但我不想要跟被告打砲(發生性行為),就想走了,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直接抓過去到床上,一開始是兩隻手抓住我的身體,後面就變成是用一隻手抓著,被告抓著我的手,因我的腳會動,我的身體也會一直扭,所以他要控制我,他就把身體都壓上來了,把我整個人壓制,就脫掉我的內褲及上半身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一直扭動,因為我想把被告的手給扭開,到後面我的情緒崩潰了,就完全都不動了。被告將我制伏,強制我性交跟用嘴巴口交,有生殖器接合還有口交,他是直接塞進來。被告後來接到一通電話就停止對我強制性行為,穿上衣服就離開。我還待在那邊,思緒很混亂,之後我覺得這是對我不好的事情,就通知汽車旅館的人員幫我報警,我說我被性侵害。報警後當時我的情緒有些激動,就會氣喘,所以警察到場陪我快1個小時,等社工過來後,先帶我去驗傷,驗傷完後去做筆錄。驗傷時,醫生告知我會陰部有新的撕裂傷,這些傷勢是當天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壓制我的身體對我性交而造成的傷勢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78頁)。
③告訴人甲女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甲女身體不適而等待片刻,甲女其後到醫院驗傷等節,前後互核主要情節一致。衡以甲女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甲女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甲女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苟非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事,斷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詞實之可信度。
⒊告訴人甲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①案發當日於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甲女接聽電話,由櫃台人員詢問其朋友即被告是否要先行外出後,甲女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稱「請妳幫我報警」、「他剛才強姦我」等語,再經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向甲女確認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甲女向櫃台人員稱「可以幫我報警嗎?」、「他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無訛(原審卷第177頁)。
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左手肘內側挫傷3×3cm、左膝外側瘀傷1.5×1cm、右肩後側瘀傷1×0.5cm、左背部瘀傷8×5cm、右前臂瘀傷4×4cm、右臀外側瘀傷1.5×1cm等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569號卷末彌封袋內)。
③此外,案發當日於上開旅館房間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檢出混合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朱柏宇,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朱柏宇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
④甲女於112年4月3日案發後,被告離開該旅館房間之際,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驗傷,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甲女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案發地點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強迫口交過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可佐證甲女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甲女傷勢、DNA比對結果、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均足以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所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對於甲女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在包養網認識,其等是合意性交,甲女已經預設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在汽車旅館有拿17,000元給甲女,甲女幫被告戴保險套云云。然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甲女稱「我是有談好就可以」、「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 我會覺得怪怪的」、「談好包養再說喔」,及甲女詢問被告「所以等等要幹嘛」,被告答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等語,有被告與甲女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9569號卷第29至37頁),則甲女已明確陳稱「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談好包養再說喔」,被告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足認甲女在包養條件談妥前,尚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在汽車旅館拿17,000元給甲女,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何需於被告離開旅館後,立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女與被告性交過程中,除身體、四肢受有瘀傷外,會陰部更有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見甲女不從後,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②辯護人又辯稱:從薇閣汽車旅館電話錄音內容,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與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其身體不適、情緒激動會氣喘而等待片刻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曾多次有哭泣之情緒,以及作證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表示需要休息之情形(偵字第9569號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152、157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時,甲女通話聲音虛弱而有氣聲之情形(原審卷第177頁),足徵甲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後因而情緒激動有氣喘、身體不適,故其通話聲音聽起來虛弱而有氣聲之情形,辯護人解讀為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辯稱甲女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辯稱:甲女偵查、原審理中就發生性行為細節包括甲女的衣服有無被完全脫掉等節有明顯出入,再者,薇閣汽車旅館照片可以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自己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女就其衣服、內衣、內褲是否一開始就遭被告全部脫掉,或先被脫掉內褲,衣服沒有全脫,後來衣服、裙子、內褲才全部脫掉等節,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隨即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過程於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甲女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又依偵字第9569號卷第24、25頁薇閣汽車旅館照片所示,固有拍攝到旅館提供的未開封之保險套,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甲女或被告攜帶到旅館,均無從遽以推認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族堪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取走乙女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第106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202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薇閣汽車旅館112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竹市建興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偵字第15202號卷第23至24、2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乙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遭被告施用如事實二所示詐術取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以陌生訊息方式用IG私訊我,被告一直邀約我到新竹,我大約是在112年5月1日凌晨5時許,搭車北上至新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約在新竹的某間7-11,在北上的過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有說要送我一支iphonel4,到了新竹交流道,被告跟我改地點,我到了才知道是汽車旅館,我大約是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獨自走進房間,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請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給他,他以iphone手機轉檔需要帳號跟密碼為由,拿走我的手機,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櫃台,請櫃台人員轉告他回來,被告當時有回到房間來,試圖說服和安撫我,一直告訴我他等一下就回來了,然後就離開了,但他離開時,我馬上走到櫃台等,想看看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但他已經離去,我請櫃台撥打我的手機,但已關機,我請櫃台幫我報案,後來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8至52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從IG上用陌生人訊息密我,見面之前我們大概聊了幾小時,被告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想要找人聊天吃飯,釋出他的誠懇及善意,跟我約7-11公開場合,我覺得我從台中上去新竹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我才赴約,但在我去新竹的途中,被告一直改地址,我到新竹時,被告又跟我改在汽車旅館。被告在IG上時有跟我提到當天會給我一筆費用16萬元,但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是吃飯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這個人還不錯,就去跟他見面,我說我沒有要收現金,他說見面再看看,在途中,他說有跟朋友買一支新iPhone,想要送給我,事後才會有我的手機遭被告以要轉檔資料為由拿走。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外面,叫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的ID及密碼全部給他,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轉檔手機資料,到要送我新的iPhone手機,他說要先去跟朋友拿手機,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就直接把我的手機帶走。他第一次出去時,我就跟櫃台說請那個人回來,但被告第一次被我叫回來,他有安撫我,說他沒有要騙我,被告再出去後,人就不見了,我覺得我被騙了,就去櫃台請櫃台人員幫我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79至205頁)。
⒊告訴人乙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黃○雯證稱:女房客(乙女)前來櫃台問我說那個男生(被告)回來了嗎?女房客跟我說她的手機被他(被告)拿走,她說她要等那個男房客回來,我有跟女房客說如果她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助她報警,後來等大概10-15分鐘後,她說要報警,我們就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報警,警察就來我們旅館處理,之後房客(乙女)就去派出所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即乙女友人石○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乙女說有網友約她去新竹,乙女回到臺中時在她家樓下的通訊行借手機,然後用Instagram聯絡我的,那時她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空機可以借她,我想說手邊有,我就先借給乙女,我有大概問乙女為何手機不見,乙女跟我說當天發生的過程,是手機被他(朱柏宇)騙走。乙女本來的手機我有看過,是乙女自己買的。原審卷第239、243頁這兩頁的手機擷圖照片,是乙女使用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1頁)。
③乙女就被告佯以贈送另支iPhone新手機,要幫乙女轉檔手機資料,致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女所有等節,前後證述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黃○雯上開證述足證,乙女於遭被告詐騙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後,即向櫃台取求協助報警。證人石○廷上開證述,亦足證乙女應被告邀請北上新竹赴約,因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遭被告騙走,而甫回到台中即向證人石○廷借用手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女提出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外觀照片、包裝盒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
⒋據上,足徵證人乙女上開指述屬實,被告以要贈送新手機可代為轉檔手機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乙女好感及信賴進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被告並佯以要向友人拿取新手機為由,而帶著詐得之乙女手機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被告在年初1月底送給告訴人乙女的,乙女因故生氣後說要手機還我云云。然查,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購得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贈送乙女,及乙女係自己要返還該支手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就何時贈送上開手機與乙女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110年年底贈送給乙女的(本院卷第193頁),其就贈送時間所述先後迥異,益徵所述不實。又乙女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在見面之前大概聊了幾小時而已等節,與被告所辯該支手機是其早在年初就贈送乙女乙節,更是相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屬實,足認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乙女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確係遭被告詐欺取走,除據乙女指證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增乾,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自行準備。2.傳喚告訴人甲女,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準備及被告並無違反曱女意思與其性交。3.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待證事項: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然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告訴人甲女攜帶到旅館,均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均經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乙節,甲女亦已明確證述,見面前被告有先匯4,000元車費給甲女,甲女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乙情,亦詳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體、私密處多處傷勢,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體與心理遭受極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網路上隨機認識之網友甲女,以討論包養為藉口,誘騙至旅館後為強制性交犯行,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設詞詐騙告訴人乙女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水果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詐欺取財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