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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程○○犯乘機性交罪、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僅爭執量刑,希望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09、18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已知所悔悟,有意願與告訴人BG000-A111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和解,以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之後不會再犯,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就該項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係為滿足一己性慾,認A女已熟睡,即乘機為性交行為,行為固值非難,然斯時被告年僅25歲,尚就讀研究所,較無社會歷練,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對於男女關係處理較不成熟,且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激情失慮而為本案行為,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之手段尚屬平和,未致A女受有身體之傷害,案發後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已願坦然面對自身所為,表示對所為感到後悔,願與A女洽談和解,雖因A女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仍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悔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犯行部分,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卻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色慾,罔顧A女已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仍在認知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又將A女私密照片放在研究室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恐重創A女之隱私、名譽及人際關係,使A女須承受不小之精神壓力,又無故開拆A女封緘信函,侵害A女隱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於原審審理中以書狀所表示在本案發生後,仍於網路上遭被告騷擾,且被告遭警察搜索時,遭發現被告之筆電及雲端均留存A女之私密照片,使A女擔心被告會再散播照片,生活在恐懼之中且感到焦慮、難過,需前往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及心理諮商,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希望被告對自己之行為負責等意見,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從事行政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稱現罹患重度憂鬱症,且提出親筆悔過書、道歉信、擔任相關學習證書、志工證明書、捐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拘役2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因被告之行為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以致A女迄今仍堅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隱私之不尊重,難認確無再為相類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