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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至弘


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至弘緩刑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王至弘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之骨科部主治醫師,並自民國109年起擔任該部主任一職(現已未擔任)。代號A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1)則經某藥廠派駐在臺大醫院骨科部擔任門診跟診、協助衛教等支持服務工作,因而與王至弘有所往來。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王至弘以餽贈禮品為由,邀約A1至其辦公室內,嗣A1於當日下午17時21分許聯繫後前往,惟於離開辦公室之際,王至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向前靠近A1,不顧A1掙脫、閃躲之反抗舉動,伸手對其環抱並拉下A1所戴之口罩予以強行親吻,並於環抱、親吻過程中以手撫摸A1之背、臀,以此違反A1意願之方式對A1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1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至弘(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1及其主管丁○○、同事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任職單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至弘(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爭執卷附本案所涉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所附之被害人訪談逐字稿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作為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暨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主張係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A1為輕拍右肩及上背、有與之類似互相打氣之「愛的抱抱」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⒈案發當日上午雙方於門診巧遇,被告詢問A1是否前往辦公室拿食品,A1表示下診後前往,並果於是日下午17時21分許致電後前來。雙方交談氣氛和樂。當下疫情嚴峻,被告覺得A1辛苦,被告亦因工作暨有運動傷害併腰椎椎間軟骨突出破裂,身心疲累、一時傷感,覺得應相互關懷鼓勵,才靠近討抱、拍一拍A1,但並未緊抱,A1亦拍拍被告及陳述相關安慰關心話語,最後說「好了,就這樣」,所以只是尋常的像朋友間試著關懷的愛的抱抱,被告並未強迫,A1也沒有抗拒,更緊接拿著禮物先行走出辦公室,等被告一起搭乘電梯。A1實係自由來去被告之辦公室。
 ⒉A1事發後傳簡訊給同事,只有說到「討抱」、「親了我」,看不出有恐懼激動的情緒,更未提拉扯口罩之事。A1所指被告對其三衝三抱並非事實,且告訴人隨時間越說越多,越說越離譜,更增加被告要求其取下包包、叉腰握拳的情節。
 ⒊A1指被告對其強吻喇舌,或稱3秒,或稱30秒,前後不一,況A1的嘴唇並未有受傷的證據,而當時疫情嚴峻,被告亦有戴口罩,A1稱自辦公室走出後丟掉口罩,但是應該要戴口罩的。
 ⒋況A1之告訴代理人提起強制猥褻告訴,但A1主觀上係認為遭被告性騷擾,此觀諸國立臺灣大學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本案進行調查時,A1之陳述即明。
 ⒌被告於案發時有運動傷害併腰椎椎間軟骨突出破裂之情形,站立及行動困難,辦公室進門處空間狹小,被告不可能衝過去甚而對A1為強抱。
 ⒍至於A1傳送簡訊稱被告為狼師,被告基於A1應係對其單純討抱有所不滿或抱怨,第一時間為道歉並安撫情緒,再了解原因,而非自承有強制猥褻行為。況A1於事發一個月始前往醫院就診,再前往診所就醫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A1先於案發當日傳送訊息予證人即其主管丁○○、黃○○及同為臺大醫院骨科部胡名孝醫師或對其等口述,稱被告「對其討抱」、「親了她」、「脫離後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復於110年12月17日性騷擾申訴書及案發3個月111年1月24日性騷擾申訴訪談中一致陳述雙方站起來時,被告說:「來,抱一下」、其有試探性問被告「是不是最近壓力很大,我知道當主任壓力很大」,並說「好了,這樣就好了,不可以再這樣子,我要走了」;直至案發5個月111年3月22日偵訊甚至時隔2年之112年9月28日至原審審理時,除維持強抱、強吻、伸舌、摸背及臀部之不實敘述,更為求使人採信,又填充、虚增諸多先前未曾敘及之「他就很生氣說,叫我把包包拿下來」、「他是整個把我環抱住,我有試圖要掙脫,我真的是掙脫不開」、「他自己伸手把我口罩拿下來,他嘴就湊上來親我,又過來環抱,手就開始往下伸摸我的背還有屁股」、「因為我想要叫,嘴巴就張開,他舌頭在舔我的牙齒,我也嘗試著要推開他,但我沒辦法掙脫」、「他抱我親我的過程至少有超過30秒」;「他手握拳,然後叉腰,整個向我逼過來」、「他原本是站在他的桌子附近,我已經走到門那邊,他就突然說要抱一下,然後就整個衝上來,這種速度」、「因為他抱我的背跟肩膀,把我勒起來」、「他是兩隻手都勒著我再往下摸…他兩隻手都還在我的背部把我扣著」、「他一隻手架在我的背上整個把我扣住」、「他一隻手把我扣著,放在我的肩膀把我扣著,一隻手開始摸我的背、捏我的屁股」等語。前後陳述差距甚多且越益誇張嚴重,除與卷内證據不符外,更有違經驗法則。況A1所稱「下次不可以再這樣」,是否代表這次是同意或本次未違反意願。
 ⒉況被告因神經壓迫致下肢疼痛,站立或行走困難,無可能施以強制力、控制身體、勒緊又緊貼胸部、強抱強吻長達30秒。且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即因嚴重腰痛至臺大醫院治療。後於同月14日亦傳訊息予楊曙華醫師「非常痛、無法走路」、同月27日傳訊息予施庭芳醫師「症狀已經出來了,我是L3 root compression」;而「腰椎神經根壓迫、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腰椎滑脫」之急性期為6週至3個月,嗣後亦進行「微創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治療暨「脊椎後側減屢和鋼釘固定融合手術」,而被告脊椎疾病急性期無法正常行走或施力,辦公室門口空間狹窄,要衝過去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控制身體並強抱強吻長達30秒,需要整個身體軀幹運作,實無可能。
 ⒊至A1於案發翌日傳送「我不想跟你講電話,我視你如兄長,昨日你卻變狼師。君子自重,請與我保持距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知道」,然A1並未表明「狼師」之具體内涵,被告當時又參加院務會議,莫名不知何意,所指「知道」係表示「收到」之意,至被告於間隔20分鐘後傳送「如果你願意再找時間談一談」,只是對於A1所傳訊息不解,故猜測「討抱抱」使A1嗣後不快,希望釐清誤會,被告並非承認強制猥褻。又A1隔2日再傳送「要談什麼?再談都改變不了事實。就是你利用權勢跟我對你的信任來傷害我!做了錯事,就該好好想想怎麼道歉而不是為自己辯解!」,此令被告更萬分不解,因與A1無職務隸屬、業務往來關係,何來權勢,被告未有任何辯解,係基於與人為善、互相尊重個性。至被告又回復訊息「為我的舉動,誠摯向你道歉」,係係就「討抱抱」之「舉動」向A1「道歉」。
  ⒋A1所提出之診斷書所為診斷係依據病人主訴,無法認定原因及因果關係,或據此推論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況診斷證明書所稱「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或「焦慮狀態(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並非確定之創傷症狀,此僅屬累積證據而非補強證據。且未調閱A1案發前就診資料,無法逕認身心狀況改變及原因。
 ⒌此外,案發時被告所處之辦公室樓層共有醫師約30名,被告亦未將辦公室緊閉,當時線上更有視訊會議,若A1喊叫豈不是有事跡敗露之高度風險,被告應無如此膽量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⒍縱A1歷次指述為真,被告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
二、被告係臺大醫院之骨科部主治醫師,並自109年起擔任該部主任一職(現已未擔任)。A1則經某藥廠派駐在臺大醫院骨科部擔任門診跟診、協助衛教等支持服務等工作,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門診當日以餽贈禮品為由,邀約A1至其辦公室並獲應允,嗣告訴人於當日17時21分許電聯被告確認其在辦公室後即前往與被告碰面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97-99頁;本院卷第316-317頁),核與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98頁),復有A1所繪製之現場圖、A1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台灣○○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113(政綜)字第060004號函所說明該公司就派駐A1至臺大醫院之職務內容及任職期間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39、45頁;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審判決雖認定A1係藥廠派駐於臺大醫院之研究助理乙節,惟被告就此於原審並未爭執,且此僅係A1職務內容之定義或判斷,且無論該藥廠或A1均非臺大醫院之體系內編制人員,故就A1在臺大醫院之職務內容或職稱,無關宏旨。另關於被告與A1見面的緣由,係因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門診當日以餽贈禮品為由,邀約A1至其辦公室並獲應允,嗣告訴人於當日17時21分許電聯被告確認其在辦公室後即前往與被告碰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1分許,以餽贈禮品為由,邀約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內等節,雖未臻明確,然仍無礙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見面後雙方互動,甚而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本院查
 ㈠關於A1之指訴
 ⒈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要我下診之後去辦公室找他,因為他有話跟我說,且要拿東西給我。我進到被告辦公室後,被告開始跟我閒話家常,說有桂圓糕跟茶葉等禮品要給帶回去給爸媽,後來被告轉移話題,問我住哪裡,我覺得很奇怪想要走,被告就繼續說假日他都在醫院,有空可以去找他,但應先傳簡訊;我跟被告說要走了,被告就說好一起走;走快到門口時,被告跟在我後面,並說「來抱一下」,我回頭說「蛤什麼」,被告就整個人正面抱上來。被告摸到我所揹後背包,就很生氣說「為什麼要背這麼大一個包包」,並要求把背包拿下,且要我快一點。我把背包放下來,被告就衝過來,正面用力環抱,我試圖掙脫但無效,邊問被告是不是最近壓力很大?被告說「沒有阿,只是最近很想要抱一下」。被告抱了約30秒,鬆開後我就跟被告說「好了不可以再這樣,我要走了」,被告就一臉很開心的說「好阿走阿」。其包包還沒拿起來,被告就看著我說,口罩拿下來,我說不要並往後退,被告就自己伸手把我口罩拿下來,並將嘴湊上來親我,又再次環抱,我有感覺被告在摸我的背及屁股。我想要叫就張開嘴巴,但感覺被告舌頭在舔我的牙齒,我嘗試推開但仍無法掙脫,當時被嚇到了。後我感覺被告抱我親我的時間至少有30秒;之後我跟被告就一起搭電梯到1樓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
 ⒉A1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說有東西要給我並有話跟我說,要我下班之後去他的辦公室。我到被告辦公室後,被告開始問我家裡狀況,並問我家住哪裡等。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走,被告還說可以假日去醫院找他,要去的時候要先傳簡訊,我更覺得奇怪,就跟被告講說要走了,被告就說那一起走。我走到門口要開門時,被告突然說「來抱一下」,我一回頭,被告就撲過來抱我。我那時揹了一個後背包,被告碰到後就很生氣,大喊說為什麼要揹那麼大一個背包,趕快把背包拿下來等語。其遲疑了一下,被告就更生氣,要我快一點把背包拿下來。當時已是下班時間,辦公室沒什麼人,其又被卡在門跟被告中間,其就想說先把包包拿下安撫被告的情緒,放下背包後,被告就衝上來抱住我,我覺得很害怕,就安撫一下被告情緒,問被告說是不是最近壓力很大,被告說沒有什麼壓力,只是很想抱我一下。我努力想掙開,可是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只好等被告鬆開,過程約2、30秒。被告鬆開後,其往後退並跟被告說要走了,被告就滿臉笑容地說好啊。待其轉身去拿其包包時,被告就說把口罩拿下來,我邊喊不要,邊往門的方向退,其還來不及抓到門把,被告就衝上來把我口罩拿下,就開始親我,我想要尖叫,但被告不為所動,還把我勒很緊,並摸我的背、捏我屁股。後來被告放開我時,我覺得很噁心。那時候辦公室裡沒有人,我就想說先忍一下,先平安離開,就默默把口罩戴回去。被告看我把口罩戴回去之後就笑得更開心了,說「好啦,那我們就可以走啊,記得你的東西要拿」。我默默地跟他走去電梯,被告在等電梯的時候還說等一下就去地下室坐被告的車,我跟被告說不要。電梯來時並故意與被告站不同邊,我到1樓就趕快跟著其他人一起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
 ⒊參諸A1上開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邀約至辦公室之原因、雙方於被告辦公室內之互動、被告違反意願對其環抱、要求取下後背包、再次抱住、拉下A1口罩並對之親吻、復抱住A1並以手撫摸臀部暨2人一同搭乘電梯離去等情節,顯為明確、具體指述且說法一致,尚無矛盾或瑕疵可指,應認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又依A1指述,係被告在其身後告知「抱一下」,嗣於A1回頭時,被告即向前抱住A1,起訴意旨指被告自後方環抱A1,未臻明確,應予更正。
  ㈡本案除A1上開證述外,並有下述補強證據:
 ⒈A1於案發後未幾,於當日時間立即傳送「你知道,我剛剛去王至弘辦公室,他說要跟我講一下話,跟我話家常後,忽然跟我討抱抱,然後就親了我。嚇死我了,我脫離後就跟他說不可以這樣,然後故作鎮定跟他走去電梯,剛好有人按一樓,我馬上跟他說拜拜!」、「超想罵髒話的啊」等訊息予其主管丁○○、同事黃○○以及臺大醫院骨科醫師胡名孝等情,業據證人丁○○、黃○○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85-86、95-96頁;原審卷二第166、180-181頁)、證人胡名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8-339頁),復有A1與證人丁○○、黃○○、胡名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223頁)。由上可知,A1於案發後當日,隨即將其遭被告環抱、強吻等遭受侵害之情節,以文字訊息告知證人丁○○等人,更以「超想罵髒話的」等語表達其激動與不滿之情緒。可認A1在案發後立即向他人反應所經歷之事,更有情緒激動狀況,足認A1前揭所言應非虛偽。被告雖稱A1之即時情緒反應僅屬激動而未見恐懼,然個人成長環境不同、人格特質亦不一,於遭遇妨害性自主之立即反應,非謂須立即有恐懼反應始屬必然。另A1於上揭傳送訊息中,雖未如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另詳述之「拉口罩」、「三次朝向告訴人並對其環抱」之細節,然案發當時為疫情期間,告訴人與被告又係在醫院內,須強制戴口罩,被告為對告訴人為親吻,將所戴口罩拉扯離開面部亦屬當然,A1未對證人丁○○等詳述此節,難認有何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至A1於所傳訊息、在性騷擾申訴書、性騷擾申訴訪談、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然有越講越詳細之情,惟對於在案發時、地遭被告強抱、親吻等節,均始終指述如一,歷次補充部分僅係對於本案細節再詳為細緻論述,被告辯稱A1前後陳述差距甚多且越益誇張嚴重,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觀諸A1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1頁),於案發約3個月前,A1傳送「王醫師,打攪你了,公司決定因三級再延長,所以我們要繼續在家上班,有機會再去骨科看看大家喔!」,被告回傳「在家有上班?不能亂跑?」,A1再回覆以「有!我們之後有新產品,每天都在看書,還時不時要考試...不會亂跑!…如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還是記得跟我說一聲喔!」等關於A1身為藥廠派駐至臺大醫院骨科門診擔任衛教人員之工作,因藥廠因應疫情三級警戒而要求先在家辦公等業務交代,並表示若被告仍有相關交待事項仍會予以幫忙之言詞。之後雙方即無相關通訊對話。直至本案案發後翌日(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被告傳送「有上班嗎」等語予A1後,A1即於當日13時1分許回傳「我不想跟你講電話,我視你如兄長,昨日你卻變狼師。君子自重,請與我保持距離!」等情緒強烈措辭予被告,被告後馬上回覆「知道」、「如果你願意再找時間談一談」等語;A1再於2日後(10月24日)23時30分許傳送「要談什麼?再談都改變不了事實就是你利用權勢跟我對你的信任來傷害我!做了錯事,就該好好想想怎麼道歉而不是為自己辯解!」等表達強烈憤怒之情緒用語予被告,被告則於隔日8時15分回覆「你一直都那麼善良,溫柔,熱心,負責,認真工作,又貼心,善解人意。多年來,我們一起工作,相處和樂,互動很好。因此我要為我的舉動,誠摯的向你道歉,希望我們重歸於好,工作愉快。」、「常常請你幫忙,我也要深深感謝。」等語。故案發前被告與A1間之通訊對話顯僅止於正常工作往來,然於案發後,A1於查見被告主動傳送之訊息後,卻向被告表示無意與之聯繫、要求被告與其保持距離等,明顯表達嫌惡感受,可知於案發後A1對被告之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此等轉變亦足資佐證A1上開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應非虛偽。參以當A1傳送「狼師」、「你利用權勢跟我對你的信任傷害我」、「就該好好想想怎麼道歉」等語指摘被告時,亦未見被告對此有何質疑、表示不解,甚而回覆「知道」,並於A1要求道歉時亦順應為之,此等情節亦可補強A1前揭證述之可信。
  ⒊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A1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9日、13日及111年1月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關於「被主管性騷擾...同事不相信我」、「10月21日被騷擾」,經醫師診斷為「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又於111年1月21日前往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主訴「110年10月21日被主任性騷擾」、「半夜驚醒」、睡不著」等情,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疑似創傷後壓力症),此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A1之病歷、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A1之111年1月21日初診病歷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31-156頁),顯見A1就被告對其所為之強抱、親吻之行為,有情緒困擾而需就醫之情事(雖告訴人就醫時陳述係遭性騷擾,惟依法律判斷本件為強制猥褻行為,詳如後述),而A1就醫時,亦向精神科醫師直指係於110年10月21日遭主任(即是時擔任臺大醫院骨科部主任之被告)性騷擾,已足證A1前往該等精神科就診,表示情緒困擾之原因係源自於本案遭被告為違反其意願之強抱、親吻行為。況參酌A1於第一審詰問時數度哭泣、手顫抖之情緒反應(見原審卷二第263、276、285頁),此等A1於案發後所呈現出之生理、心理狀態,法院本得以此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1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判斷A1陳述是否可信,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綜此,本院衡酌A1於案發後因情緒困擾前往精神科就診暨於本案作證時所表現出之上開重大情緒反應,認為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益證A1證詞,確屬事實。至被告辯稱A1係案發後一個前始前往就醫云云,然本件A1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所受傷害係心理、精神層面,本無立即就醫之急迫與必要性,且因此等心理傷害亦屬日積月累,層層疊加,若非已有相當困擾並已影響生活,當事人多不願前往就醫,此實屬常情。而被告就醫更係直接向醫師陳述起因係遭性騷擾,因而受有精神創傷,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揭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原因及因果關係、A1無確定之創傷症狀,且僅屬累積證據而非補強證據,難認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A1傳送含有「狼師」等語之訊息時,其正在進行院務會議,其所傳送「知道」僅是表達「收到」的意思;其後續之所以傳送「如果你願意再找時間談一談」是因為其對於A1所傳送訊息感到驚訝,並猜測否是因為「討抱抱」而使A1不愉快,希望可釐清誤會並表示歉意云云。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社經地位,除擔任臺大醫院骨科部主任,亦為教授(卷附被告於臺大醫院骨科部網站個人資料簡介;他字卷第35-36頁),若遭受無端指控為「狼師」,理應嚴詞否認更應審慎以對,縱是時正在進行會議,亦可待會議結束後再加以回覆並依院內行政程序流程為報告,然被告並未為之更僅回覆稱「知道」。況被告於數日後針對A1第二封訊息回覆時,仍未見對於A1之指控進行反駁,仍稱A1係「善良,溫柔,熱心,負責,認真工作,又貼心,善解人意」之人,希望與A1「重歸於好」,甚且被告仍於次則訊息「對A1深深感謝」,此均與被告所辯稱「對A1所指控之內容感到驚訝、不解」之情節及常情不符。於此,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案發當時其與A1所處之辦公室樓層仍有其他醫師,且其亦未將辦公室緊閉,亦有線上視訊會議進行,但A1並未喊叫更與其一同搭乘電梯離去云云。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之應對選擇並無標準答案。一般人在遭遇他人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摟抱之動作時,本即容易有慌張、不知所措,甚至腦中一片空白之情形,且每人即刻處理危機應變之能力、反應速度、處理方式,亦常與生長背景、本身個性、學識、社會經驗有關,是否立刻當場追究,亦會與雙方素來關係或考量所處位置、加害者社會地位等有關,非可一概而論遭逢侵犯之被害人當下反應必是大聲呼救、憤怒喝斥、劇烈肢體反抗,甚而拂袖而去等,況若雙方原本關係良好,上開各種反應更無法當下立刻決定。而依A1指述之本案情節,被告並未獲得A1同意即對之環抱繼而拉下口罩親吻、撫摸背、臀,期間A1亦有掙脫之舉並表達不要之情,而A1本為藥廠派駐在臺大醫院骨科部擔任門診跟診及協助衛教工作,雙方原本關係尚佳,被告又為骨科主任,故A1於被告對其為本案猥褻行為時未大聲呼救、甚而未獨自離開,而選擇自我保護,不動聲色並虛以委蛇與被告一同離開,難認悖於常情。況A1於與被告分開,與被告在空間上完全隔開、無庸顧慮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即向主管丁○○、同事黃○○以及同為臺大醫院骨科醫師胡名孝反應本案,亦可知A1對於在被告辦公室內所發生本案之事相當介意,心情上已生相當憤怒及羞恥感,基此,自難以A1於案發時在相鄰辦公室或有其他醫師卻未喊叫、更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離去等節,即推認被告未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⒊況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見被告有無或如何詢問A1是否同意與其擁抱或親吻之舉動,且A1亦明確證稱其於被告環抱時有努力想掙開、於被告趨前要拉下其口罩時有向後退等語,從A1前揭反應已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A1意願,A1既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被告卻猶仍強行對A1為前揭環抱、親吻之行為,自屬違背A1意願,甚為灼然。另被告亦不否認A1有告知「這樣就好了」(見原審卷二第97頁),意指拒絕被告再為侵犯舉措,更與A1於案發後未幾所傳送與上揭證人之訊息中所稱「我脫離後就跟他說不可以這樣」等情相符。另無論A1於當下係表達「這樣就好了」或「不可以再這樣子」,均係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舉措,不可以再有第2次,辯護人不當擴張為A1說下次不可以這樣,表示這次是同意的云云,亦屬無稽。
 ⒋被告又以其案發當時因椎間盤突出,應無法為A1所指之「三衝三抱」、「強制擁抱、親吻」等行為云云,並以其傳送與其他醫師之訊息及證人胡名孝醫師於原審所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有脊椎壓迫,只要症狀發作都很痛、無法站立,也須由總醫師攙扶前往門診,起身或走路都會大受影響等語為據。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第三腰椎神經根壓迫第二、三,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第四、五腰椎滑脫…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0年9月10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主訴為嚴重腰部疼痛、無法伸展、左下肢麻痛併跛行、步行困難、無法久站。以復健治療,建議治療三個月,110年9月11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上述診斷。111年4月26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仍有腰部疼痛及左下肢麻痛症狀」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而臺大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另載明「診斷病名:第三、四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腰椎狹窄…病人主訴一年半前腰部受傷,因上述原因於112年03月30日住院治療,於112年03月31日接受微創椎間盤切除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7日於外科門診複診。病人主訴雙下肢無力,因上述原因於112年5月21日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需使用助行器助行,宜休養兩週,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依據上揭2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所患之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主要症狀在於腰部及下肢的疼痛、行走困難、無法久站,可見被告之上肢並無因該等病症受影響,而依據A1上揭證述,可以認定被告係使用環抱、拉下A1口罩親吻A1、撫摸A1背部、臀部等強制手段對A1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等行為被告均係使用其上肢,而與其上述病症無關。況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先係在門診遇見A1,要求其前往辦公室拿取物品,故被告是日係自由於門診及辦公室間往來,甚且於本案案發後,被告亦係與A1一同搭乘電梯離去,故縱被告當時受有神經壓迫致下肢疼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患,於案發是日並無礙於行動,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⑴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本案中伸手環抱A1、將A1之口罩拉下,強行親吻A1、於環抱、親吻告訴人過程中以手撫摸A1之背、臀等行為,可認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告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刺激性舉動,本屬猥褻行為。且雖A1陳述上開過程時間不一,但堅稱長達一段時間(見他字卷第66頁;原審卷二第265、267、274、276、277、296頁),而A1對被告上開舉動,期間雖有遲疑而順應被告要求取下背包,然過程中仍有向後閃躲、掙扎等明確拒絕之舉,顯有明示反對之意,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續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A1之意願所為,並非「趁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核被告所為,當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顯然有異,應屬強制猥褻無誤。A1於臺灣大學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雖陳述其委請之律師經研判其所述狀況後,認應提起強制猥褻告訴,然其自行上網看,「好像不是說他寫什麼那個法...」(偵字卷第58頁),A1其實並未明確指明認為被告所為並非強制猥褻,且A1未具法律專業,就被告所為之判斷,本難期於法相合,當不得以A1前開所述,論斷被告所為係「性騷擾」。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係性騷擾云云,於法有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⒈證人楊曙華醫師,以證明楊曙華醫師之辦公室與被告辦公室於同層樓且僅相隔一間,案發當日楊曙華醫師於其辦公室内處理事務,被告辦公室内並無異狀或聲響,並可證明斯時該樓層人員之出入情形,且楊曙華醫師對於被告000年0月間腰椎椎間盤突出破裂情形亦知之甚詳,得以證明案發當下被告之身體狀況、行動能力。⒉證人林頌然醫師,證明案發後被告與A1一同離開並與之搭乘電梯,A1神情無異、互動正常。⒊證人林雲雀,為臺大醫院骨科主任王廷明醫師助理,並認識A1,A1於案發後在門診時曾告知證人案發過程,與A1於本案所述迥異,A1於本案中所述應不實在。並調閱⒋A1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之全部病歷、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A1自案發前2年起迄今於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及病歷,以證明A1所罹患疾病、原因、用藥、案發前是否已有罹患及案發迄今就診情形。⒌向A1原所任職之藥品公司詢問A1於臺大醫院服務期間之業績表現,因A1可能因被告擔任骨科主任後不再讓其跟診致業績及收入減少,而有不實供述之動機,且得以藉此使公司將其調離臺大醫院後改派其他職務。⒍將被告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云云。惟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至113年5月15日具狀聲請傳喚上揭證人(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已逾案發2年6個月,上揭證人到庭當已難有正確記憶。⒉況本件案發時A1並無大聲呼救或在被告辦公室發出相當聲響令人側目,已為不爭之事實。而案發當時A1縱未大聲呼救、未激烈抗拒至足以令被告辦公室內有巨大聲響而使相鄰辦公室之其他醫師察覺、或該樓層仍有其他人員得以自由走動、甚且A1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未面露慌張神色、未發出求救訊息,本不得據此即認A1違背「性侵害被害人」之統一、刻板標準,所指即屬不實,此均據本院認定如前。⒊而A1於案發後未幾即傳送「你知道,我剛剛去王至弘辦公室,他說要跟我講一下話,跟我話家常後,忽然跟我討抱抱,然後就親了我。嚇死我了,我脫離後就跟他說不可以這樣,然後故作鎮定跟他走去電梯,剛好有人按一樓,我馬上跟他說拜拜!」、「超想罵髒話的啊」等訊息予其主管丁○○、同事黃○○以及胡名孝醫師等情,業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復有A1與證人丁○○、黃○○、胡名孝醫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均如前述,縱A1亦有向他人即如被告所稱之臺大醫院骨科主任王廷明醫師助理林雲雀告知本案相關細節,且與A1向證人丁○○、黃○○以及胡名孝醫師等所述不同,此亦僅係A1考量包含親疏遠近、職場關係或三方關係(被告、證人、A1)等因素而為選擇性之陳述,亦不得據以排除A1於本件指摘全屬誇大不實。⒋另被告於案發時縱受有神經壓迫致下肢疼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患,於案發是日並無礙於行動,故楊曙華醫師縱對於被告000年0月間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節有所知悉,仍無礙於被告所為犯行之成立。⒌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A1之病歷、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A1之111年1月21日初診病歷(見他字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31-156頁),顯見A1就被告對其所為之強抱、親吻之行為,確受有情緒困擾而需就醫之情事,而A1就醫時,亦向精神科醫師直指係於110年10月21日遭主任(即是時擔任臺大醫院骨科部主任之被告)性騷擾,已足證A1前往該等精神科就診,表示情緒困擾之原因係源自於本案遭被告為違反其意願之強抱、親吻行為。A1之全面就醫紀錄或有無相關精神疾患,實無從撼動本件被告所犯。⒍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綜合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已認被告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本案並無依被告聲請,對之贅行測謊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屬枝節事項,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無調查必要,俱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其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且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1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1身心受創,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同意賠償A1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迄今尚未與A1達成和解、賠償A1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A1、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04頁、第380至38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三、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要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係屬初犯,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其具有博士學歷,長期擔任臺大醫院骨科主治醫師且為臺大醫學院專任教授,歷年門診及手術總人數非寡,於其醫學長才顯對社會具有貢獻,雖為滿足自己私慾而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所為本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之醫學專業實為目前所亟需,國家培養人才亦屬不易,且衡酌本件犯行所生實害程度,暨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依法獲取應得之完足賠償,綜合審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