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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BA000-A110063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我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當時人在家中,且房間就位於事發房間隔壁的長子(即C男)到庭作證,說明當時究竟發生何事,而C男當時已就讀國中2年級,對於事理已有辨別能力,可就當時的情狀為一定的描述,且C男於鈞院審理期間也曾經到庭,鈞院卻僅簡略進行量刑的詢問,其後原確定判決即以:「依A女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回到家,我就叫大兒子(即C男)把小女兒帶到其他房間,他們的房門是關著的,因為他們不敢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可知C男並未親眼目睹性侵事件發生之經過,而被告對A女為性侵行為時,係於主臥房內,A女因已遭被告毆打成傷,無力亦不敢反抗,僅有以被告聽得見之音量表示不要,並曾試圖推開被告,業如前述,故縱使C男於隔壁房內未聽見A女之呼救,亦屬合理」等內容,判定無法以此作有利於我的認定。然而,原確定判決僅以A女的陳述為基礎,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或驗證,且當時我與A女究竟有無爭吵,並向A女道歉才合意發生性行為,攸關我有無強制交犯行,自應訊問C男以釐清案情。又縱使我於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但該證據方法攸關公平正義,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原確定判決卻毫無調查作為。有關訊問C男的證據方法乃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且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的裁定。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的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聲請人為代號BA000-A11006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的配偶(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始經法院和解離婚),2人於離婚前同住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地址詳卷)。110年9月4日晚間11時左右聲請人因懷疑A女有外遇情事,竟心生不滿,於上述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犯意,於住處臥室內,徒手拉扯A女的頭髮及雙手、掌摑A女巴掌,並於客廳廁所內,持續掌摑A女巴掌而對她施以肢體暴力(聲請人所犯傷害部分,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處罪刑確定),復於翌(5)日凌晨0時左右,另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將A女推倒於主臥房床上,再以雙手將A女所著內褲脫掉,A女於遭受上述毆打後,身心受創並受到驚嚇,對於聲請人意欲性交的行為,僅敢以口頭表示「不要」並試圖推開聲請人,惟遭聲請人再掌摑數巴掌後,A女不敢再加反抗,聲請人遂將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的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同日(5日)凌晨2時20分左右,利用聲請人熟睡之際,趁機以手機傳送「媽媽救命」訊息予她的母親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母親」),並倉皇離家前往母親住處後,由母親陪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驗傷(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耳鼓膜穿孔、額頭挫傷、左眼瘀青、左手瘀青、左腳瘀青、右腳擦傷等傷害),嗣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各級法院就聲請人所涉犯行的審判過程及結果:
    聲請人所涉前述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293號號偵查起訴,基隆地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事實,這有聲請人所提出的判決書在卷可證,這部分起訴、判決的事實可資認定。  
肆、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一、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僅以A女的陳述為基礎,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或驗證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犯強制交犯行,除A女的證詞核與A女之母親的證詞互核一致之外,並有A女所提出與她的母親之LINE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月19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0355號函暨所附驗傷、就診及傷勢照片,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A女的就醫紀錄(證明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A女於本案性侵害事件後,即於110年9月7日因精神症狀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並遭診斷有「憂鬱症、焦慮症」)等證據為證。何況由前述診斷證明書、驗傷、就診及傷勢照片,顯見A女於遭受聲請人性侵害之前,先遭聲請人毆打,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耳鼓膜穿孔、額頭挫傷、左眼瘀青、左手瘀青、左腳瘀青、右腳擦傷等傷害,殊難想像當時A女在受有左耳耳膜穿孔等傷勢,不僅疼痛難耐,且身體極度不適、心理恐懼的情況下,會合意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核無違誤,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而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雖指稱:事發當時我有無向A女道歉才合意發生性行為,攸關我有無涉犯強制交犯行,自應訊問C男以釐清案情,有關C男的證據方法早已存在,且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犯罪事實等語。惟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已於基隆地院審理時為相同的主張,經該院於判決中敘明:「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回到家,伊就叫大兒子(即C男)把小女兒帶到其他房間,他們的房門是關著的,因為他們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而辯護人亦稱:斯時C男在隔壁房間等語(本院卷第34頁),由此可知,C男並未親眼目睹性侵事件發生之經過,而被告對A女為性侵行為時,係於主臥房內,A女因已遭被告毆打成傷,無力亦不敢反抗,僅有以被告聽得見之音量表示不要,並曾試圖推開被告,此據證人A女結證證述如前,從而,縱使C男於隔壁房內未聽見A女之呼救,亦屬合理,無法以此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等內容;而聲請人於本院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始否認犯行,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縱使C男於隔壁房內未聽見A女之呼救,亦屬合理」等理由,遂駁回他的上訴。由此可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乃是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再行爭執。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都是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