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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所為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19922號),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繼敏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繼敏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基隆醫院(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醫院)於100年2月辦理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財務類)採購案(以下簡稱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的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同條第1項第5款的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的部分);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辦理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以下簡稱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的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同條第1項第5款的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的部分);藉基隆醫院開立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自96年1月起至99年8月間止,以PPF獎勵金的名義(註:PPF即為醫院通稱獎勵金的名詞)收取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鵲公司)交付的佣金,涉犯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的部分)。
二、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的部分,認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的部分,認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的部分,認被告向華鵲公司收取PPF,乃是自華鵲公司依合約書所收取的總收入中提撥,並未對基隆醫院有何事實上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遂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刑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訴第22號受理後(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就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分別改判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7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則未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
三、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後,被告就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部分均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本院開始再審的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受理後,就本院裁定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開始再審部分駁回檢察官抗告,就本院裁定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開始再審部分則予以撤銷並駁回被告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的聲請。是以,本院就本件再審的審理範圍僅限於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的部分,應先予以敘明。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黃焜璋是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的所有事務,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的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對上述採購案擔任規格提出人員、會辦人員、規格審查人員;林洽權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全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弘銘則是林洽權的弟弟,並擔任華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蘇寶心是林洽權的配偶,並擔任德全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二、基隆醫院於92年間所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於100年1月30日到期,被告遂於99年間提出「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財務類)採購案,並於99年12月15日公開徵求廠商,因該標案於92年間是由林洽權及林弘銘所經營華鵲公司得標承攬,故該標案於公開徵求廠商之前,林洽權已知悉基隆醫院即將辦理該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的採購,進行汰舊換新,並決定將放置在基隆醫院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以捐贈方式送給衛生署澎湖醫院(以下簡稱澎湖醫院)使用,如此澎湖醫院日後相關心血管X光機器的維護、管球採購及顯影劑等消耗品,如需辦理採購,僅能由宜德公司提供。因林洽權公司與澎湖醫院協議需在1年內完成捐贈事宜,造成林洽權對於基隆醫院心血管X光機等儀器採購案能否如期辦理完成,具有時效上的壓力。林洽權為促使基隆醫院儘速辦理該心血管X光機的採購並順利得標,除一方面指示林弘銘找被告洽談該標案,並將該心血管X光機的「評估報告」包括規格、數量及拆帳比例等交付給被告作為製作標案規格的依據外;另一方面,依衛生署的「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及「委外醫療業務報核流程」,須報請醫管會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會議進行審議,取得其許可,如查核金額以上的案件,更須取得衛生署的許可,始可辦理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林洽權乃親自前往黃焜璋住處尋求幫忙。因黃焜璋從99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都會固定收取林洽權為促進雙方密切合作關係,所提供不具個案對價關係的7萬至8萬元不等現金,共計收取65萬元,而黃焜璋亦知悉若幫林洽權順利取得標案後,林洽權必會支付賄賂,黃焜璋遂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的不法犯意,利用身為醫管會執行長綜管衛生署所屬醫院業務的職權,要求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儘速辦理該採購案。此外,因基隆醫院內的採購案能否通過,李源芳亦握有決定權,林洽權又私下尋求李源芳的支持,李源芳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的不法犯意,同意林洽權會儘快辦理該標案,並讓林洽權的公司順利得標。被告因於92年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後,便長年違背其任務而收取林洽權公司每月提供拆帳比例的30%現金,被告為求日後能繼續收取林洽權公司所提供的現金,知悉辦理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的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亦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的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造成不當限制,竟仍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的犯意,利用購辦公用器材及物品的機會,除簽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標案外,竟以林弘銘所提供、華鵲公司代理的奇異公司(指: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以GE稱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規格,如「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項下,要求系統所有資料需均可由導管室內現有系統(廠牌/型號:GE/Prucka ComboLab IT)光碟儲存記錄,並可與現有系統相容使用」、「血管內超音波系統,限軟體可免費升級,Boston Scientific Corporation(波士頓科技公司,簡稱BSC)研發出新的軟體時,即可方便的升級,採購人員及使用者不需擔心軟體無法升級的困擾,亦限免費的iReview軟體,可安裝在醫師及技術人員桌上型/手提電腦中,該醫師及技術人員直接使用自己的電腦來分iLab上所執行的case」、「全數位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之病患支持系統,限檢查床長度大於或等於330公司(因GE檢查床長度333公分,其餘廠商之檢查床長度皆小於330公分)、前後移動距離大於或等於120公分」、「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部分,須整合為1台主機,同時具有HEMO(多頻道血液動力分析)及EP(心臟電氣生理記錄系統)功能」,當作招標的規格文件來開立標案,並依照林弘銘的要求,在規格中規定投標廠商必須要有承攬BOT案件的經驗,以此方式不當限制其他競爭廠商競標,故在標案中,除由林洽權及林弘銘所提供之GE廠商的型錄可符合本標案的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如SIEMENS、PHILIPS、TOSHIBA)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標的要求,以排斥其他有競爭力的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的方式,破壞市場的公平競爭機能。
三、林洽權與林弘銘亦知悉本案的規格偏向於華鵲公司,導致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低落,為免第1次開標時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延宕時程,林洽權及林弘銘遂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的不法意圖,以所實際負責經營的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於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果然僅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參與投標,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交件,遭被告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華鵲公司以同底價的拆帳比率68%(即設定為依機關實際向健檢者或保險機關收取的所有費用總營業額按68%配予廠商,機關則分配32%、院方所評估的未來利益金額2億1,381萬9,772元)低於德全立公司的拆帳比率74%,而順利得標。當日(2月1日)林洽權為感謝被告的協助,遂指示林弘銘於當晚先拿25萬元現金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國中附近的住家找被告,並於中庭內將裝有25萬元賄賂的紙袋交付給被告,作為感謝被告違背職務護航的對價,被告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林弘銘收受25萬元的賄賂。此外,林洽權於得標後,為感謝黃焜璋及李源芳護航協助華鵲公司順利得標,又準備給予李源芳及黃焜璋各200萬元現金賄款作為答謝,林洽權並於100年2月1日得標後,陸續親自交付3次及4次各50萬元現金賄賂予李源芳及黃焜璋,其中林洽權分別於100年2月1日左右、2月9日或10日左右及100年2月15日左右指示不知情的配偶蘇寶心備妥款項,林洽權並以行動電話聯繫黃焜璋及李源芳後,分別交付3次各50萬元予黃焜璋及李源芳,另1次則於100年2月間不確定時間交付50萬元予黃焜璋,共計支付黃焜璋200萬元賄賂,而林洽權最後一次欲給李源芳50萬元現金賄款時,因逢李源芳出國,加上林洽權遭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該採購案涉嫌圍標案件,故最後僅支付150萬元予李源芳。
四、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的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同條第1項第5款的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嫌。  
參、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肆、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黃焜璋於警詢及偵訊中的供述
否認涉有上述犯行
2
李源芳於警詢及偵訊中的供述。
1.否認涉有上述上揭犯行
2.黃焜璋關心過該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採購案。
3.院內採購案須他核准後才會辦理。
4.坦承與林恰權相約在臺北市000路住處附近,並坐上林洽權所駕駛的車輛,與通聯記錄符合。
5.基隆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將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作(案號:z99009)裝審會議議結果,由他核章同意後再總務室發文送給醫管會進行審核。
6.被告提出本件採購需求前,曾先與他報告研商,並獲得他同意後才購辦該採購案。
3
林洽權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及證述
1.坦承涉有上述犯行
2.他是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風宇公司及元利公司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3.被告、李源芳及黃焜璋均有護航華鵲公司得標,被告並因而收取25萬元賄款,李源芳則分3次收取各50萬元賄款,總計150萬元,另黃焜璋則分4次各收取50萬元賄款,總計200萬元。
4
林弘銘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及證詞
坦承被告購辦心血管攝影X光機儀器設備合作案的規格是由他所提供,且規格有利於華鵲公司得標,並給予被告25萬元賄款。
5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的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規格審查、評選委員及驗收人員。
2.坦承該標案確實依照宜德公司的規格製作辦理採購標案,且該標案經裝備審查委員會同意後,尚需送交李源芳核准始能購辦該採購。
3.坦承於100年2月某日與林弘銘在他位於臺北市○○區○○路的社區大樓住處1樓大廳見面。
6
蘇寶心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證述。
證明依林洽權指示在家中準備現金,由林洽權各交付200萬元、150萬元賄款予黃焜璋、李源芳。
7
基隆醫院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證述。
證明「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通過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後,李源芳曾要求儘快辦理該標案的送審與招標事宜,以及被告也多次催促其儘快辦理,而將該標案陳報醫管會後,被告又再度催促進度。
8
蘇寶心內帳「Life」影本
證明林洽權行賄。
9
基隆醫院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器合作採購案卷、決標公告
本件犯罪事實
10
林洽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本件犯罪事實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僅是醫療科室主任,不是行政科主任。就本件採購案而言,我們僅是使用單位,檢察官說我在審查規格的時候知情不報,但我是依照公開規格去審查,在審查時有把宜德公司不合規格的部分打不合格。檢察官說我是審查規格的人員,但是我沒有採購的權限,權限是在行政科室,政府採購法規定要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才能為之,我並不是採購人員,當天發生的事情總務室主任都知道,總務室主任後續會同政風室討論的時候,我都不在場,不知道為何會把這個事情推到我身上。蘇寶心到鈞院作證時,我問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她回答不知道,她都不清楚了,我怎麼會知道;另外林弘銘到鈞院作證後,我們才知道他也是領薪水的人,我又如何可以知道他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關於林弘銘拿25萬元給我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怎麼會出現25萬元這個數字。又林弘銘、林洽權都作證說有交25萬元賄款給我,但是他們兩人的證詞有多次矛盾。至於蘇寶心的證詞,我認為非常重要。在同案被告中李源芳、黃焜璋收受150萬元賄款部分,蘇寶心都知情,為何獨獨給我的錢部分蘇寶心不知道,這樣並不合理。蘇寶心並非不知道錢的去向,看蘇寶心的帳冊就可知道每個人的錢都寫得清清楚楚,為何只有給我的25萬元沒有記載?檢察官說林弘銘於100年2月1日開標完當天拿錢來給我,但是依照卷證資料林洽權並不是在當天就把錢拿給同案收賄的李源芳和黃焜璋。當天我沒有跟林弘銘約定好要見面,林弘銘也說沒有跟我先約好,當天他是詢問技術員才知道我的住址。林弘銘也曾證述他們提供的電燒機不是我要的,他們知道我很在意這個心律不整的電燒機。為何當天他要拿型錄給我?因為他們的規格不是我要的,他才要來找我講這個機器的型錄,我根本沒有請他來我家。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案發時被告是基隆醫院的心臟科醫師,被告僅是使用單位,不是採購單位,依基隆醫院採購作業程序書,規定應由採購單位負責,這不是被告的權責。林弘銘證述被告收賄,不僅前後不一致,且有明顯瑕疵。而蘇寶心、林洽權的證詞也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蘇寶心的電腦紀錄中也沒有記載給被告的金額。另依照鈞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林弘銘所拿的紙袋是呈現輕飄飄的狀況,被告拿到後並將它捲曲,裡面不可能有裝載25萬元。林弘銘僅是是一個受薪人士,從他的說明中可知公司及這個採購案是林洽權作主,這個2億元的採購案林弘銘又能從中獲利多少?有無可能這個錢事實上林弘銘沒有交出來,再輔以林洽權在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林繼敏在這個部分,我確實是沒有給他」等語,我們認為無法排除這個可能性。另林洽權也證述撥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剛生小孩、過年及這幾年的幫忙等語,與本件應無關聯性。綜上,被告確實是清白的,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伍、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基隆醫院辦理本件100年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時,有涉犯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違背職務收賄等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人類紛爭事件的發生,常是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有其前因後果及脈絡事實,事實真相的釐清與判斷常需仰賴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予以佐證。法院於準備程序整理爭執與不爭執的事項時,自宜包含用以推認直接事實的重要間接事實,以及用以評價重要證據憑信性的輔助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源芳(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經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的公務員,職務內容是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的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於86年7月31日至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的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的督導及考核,並出席院內外科重要會議及其他臨交辦事項,屬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的醫事人員。而林洽權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弘銘則是林洽權之弟;蘇寶心為林洽權之妻。
 ⒉基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1年8月2日與華鵲公司簽定「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共同經營「心導管室」檢查業務,合約期限自92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由華鵲公司提供心血管攝影X光機及週邊設備給基隆醫院使用,基隆醫院與華鵲公司按月就病患使用前述設備的血管攝影術總收入按31%(基隆醫院)及69%(華鵲公司)分配。於前述合作案即將屆至前,基隆醫院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召開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基隆醫院使用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醫療合作方式辦理,華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洽權知悉基隆醫院將重新採購,另一方面林洽權與澎湖醫院簽立採購案,並允諾會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捐贈與澎湖醫院,林洽權恐無法於約定期日前將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送澎湖醫院而受罰,林洽權前去請求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出面協調,請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協助儘快辦理招標,林洽權亦親自前往基隆醫院拜訪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請其協助儘快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讓他能依期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捐贈與澎湖醫院。
 ⒊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製作「心血管攝影X光機」巨額採購案的可行性評估報告,於99年11月12日填寫「巨額採購專用簽」,以前揭採購合約將於100年1月29日到期,簽請續採醫療合作方式辦理,會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相關人員、主任簽註「因屬巨額採購,提報採購督導小組討論」、「醫療合作案件應依本署『醫療機構外包作業指引』陳報醫管會陳核後辦理」等意見後,逐級送副院長曾孔彥、院長李源芳簽核決行,送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開會審查,醫管會承辦人員排定開會議程送請醫管會執行長簽核決行後,委外醫療審議小組於99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同意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案採委外合作方式辦理,該決議內容送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簽核後,衛生署於99年11月2日發函檢送該決議內容給基隆醫院。基隆醫院於99年11月30日召開99年第5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議通案授權基隆醫院主會計監辦,並同意以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13日上傳公告採購案的公開閱覽文件,廠商提供意見期限日期為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7日上網公告招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開標時間為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林洽權與林弘銘為免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於開標時流標,遂共同基於妨害投標罪的犯意聯絡,以林洽權所經營的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
 ⒋依照當時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的規定,是由該院總務室(採購單位)擔任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主辦業務人員,職司招標、開標、審標等作業程序,並應就該採購案究竟有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内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所列應不予開標的情形,負有實質查察的權責及義務。基隆醫院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辦理開標作業的主持人為該院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歐陽玉惠在本件採購案開標前已發現其中有2家投標公司負責人是兄弟關係,她曾就是否涉及異常關聯不予開標一事詢問過相關人員(不包含被告)後,歐陽玉惠自己裁定標案續行,3家廠商都合格,3家廠商的廠商資格審查均勾選合格;在廠商資格審查結束時、規格審查開始前,才通知被告到場協助審查規格,因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交件,遭被告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最後由華鵲公司得標。
 ⒌林弘銘有於100年2月1日晚間拿著1個紙袋,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國中附近0000社區的住家,當晚林弘銘與被告碰面時,有於該0000社區1樓閱覽室將該紙袋1個交付被告。關於林弘銘於100年2月1日晚間進入0000社區停留及與被告互動的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內容所載。
 ⒍蘇寶心自98年起,即有將家庭小額支出及林洽權交待她準備支出的日期、用途或對象,登載於電腦内帳紀錄之「現金支出」欄位的慣性,她自承林洽權要她寫甚麼,她就寫什麼。依照蘇寶心、林洽權歷次的供述,蘇寶心有依林洽權的指示,於110年2月1日晚間將25萬元現金交給林弘銘。其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以下簡稱基隆調查站)自林洽權住處所扣得的電腦内帳紀錄中,並無蘇寶心於100年2月1日交付25萬元予林弘銘的相關紀錄。
 ⒎以上事情,已經黃焜璋、李源芳、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歐陽玉惠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巨額採購案可行性評估報告(z99009採購資料卷第2-16頁)、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紀錄(z99009採購資料卷第30頁)、衛生署99年11月2日衛署醫管字第0992961157號函附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99年第1次會議紀錄(z99009採購資料卷第42-43頁)、基隆醫院科員何玉絲99年12月1日簽呈及所附99年第5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z99009採購資料卷第44-45頁)、同年月12日及27日簽呈及所附相關公開閱覽文件及招標文件等資料(z99009採購資料卷第46-77頁)、公開招標更正公告(z99009採購資料卷第80-81頁)、100年2月8日簽呈及所附開標紀錄、開(決)標簽到表、核定底價表(z99009採購資料卷第91-9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基隆醫院辦理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是否由被告制定規格?如是,被告有無限制該採購儀器的規格(即「綁定規格」),而獨厚於林洽權及林弘銘所經營的公司?
 ⒉被告在本件基隆醫院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中是否屬於業務使用單位,僅是負責研提、審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及驗收等作業程序的「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並不負責開標審標作業,且審查目的亦僅在於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的規定而已,而不是在判斷投標文件或投標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所列應不予開標?被告是否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於開標當日擔任規格審查時,竟未將此情通報,對廠商異常關聯不舉發,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
 ⒊林弘銘於100年2月1日晚間在0000社區1樓閱覽室內交付1個紙袋給被告時,該紙袋內是否置放有25萬元?被告有無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而就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向林弘銘收受25萬元的賄賂?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以下本院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後,予以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基隆醫院辦理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時,被告身為需求單位主管,雖有提供採購規格,但沒有限制該採購儀器的規格(即「綁定規格」),並無獨厚於林洽權及林弘銘所經營之公司的情事:
 ㈠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隆醫院辦理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前,林弘銘去找被告時,被告有說不能用獨家規格,要用開放性規格,我當時提出的設備規格是對基隆醫院最有利的,但在調查局詢問時有忽略掉過程中有公開閱覽的程序,才想當然爾認為被告是依照我提供的規格,規格部分相當專業,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中設備規格有8大項,其中有2項是由我直接代理,包括第1項全數位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跟第2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1項Patient Table病患支持系統中(5)檢查床垂直移動大於等於30cm,就有其他廠商比其等還高;規格表第4頁第2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30)所載,因為生理監視器內還有電腦系統。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其他電腦系統可跟奇異公司的生理監視系統相容,只知道是生理訊號,因病人前端都很多,之後病人作檢查找資料時,需有這種限制。我只能說這生理監視系統在全世界只有2家,有一家有EP(電燒功能),HEMO(生理監視器)的部分就只有GE,這醫界都知道,而同時具有(31)所記載,只有GE有,其他廠牌不是整合成一主機,而是需要拼湊。奇異公司在買賣方面有獨家授權,但租賃或BOT就無獨家授權,其他公司也可取得奇異公司授權投標。基隆醫院於辦理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所開立的規格,並非只有我所屬公司有資格,其他像文章、友信行都有資格。至於其他廠商之所以不參與投標,是因為沒有利潤;友信行也可以標,並沒有限定規格等語(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起訴犯罪事實七〉卷四第108-149頁、同卷第231-237頁;同上原審卷五第4-12頁)。而由奇異公司於110年1月間出具給華鶴公司、德全立公司的2張授權書(同上原審卷四第211-212頁),可知奇異公司就租賃案件及BOT案件,確實並無獨家授權與華鵲公司。
 ㈡林弘銘於調詢時雖供稱:被告購辦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規格是由我所提供,且規格有利於華鵲公司得標等語。然而,林弘銘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華鵲公司與基隆醫院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結束、新的合作案開始招標前,時間約在99年10月間,我在基隆醫院有跟被告討論規格,也有表示要參標,希望被告不要把我們公司排除在外,規格中有2項是我們公司的,分別是「心血管攝影X光機」與「心導管電生理系統」,這2樣約占成本的四成,被告有說要以開放的規格為主。因為事後基隆醫院總務室跟德全立公司要其他廠商的評估報告,我請臺中公司送TOSHIBA的規格給總務,沒有給被告,TOSHIBA不是德全立代理,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規格條件有「廠商五年內與兩家醫院合作經驗」,這是總務室提出的要求,當時我們有針對該問題去函說明,在政府採購法的規範中,巨額採購就該限制是賦予權責單位有權決定。基隆醫院於辦理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時,友信行之所以沒有參標,應該風險評估較保守,利潤較少等語(同上原審卷五第14-31頁)。
 ㈢歐陽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醫管會通過外審的審議後,需求單位會提供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需求規格,因為這是巨額採購,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可以訂定特定資格,需求單位有提出兩個要求,其一是公開招標,其二是要有區域級以上教學醫院心導管合作履約2例以上經驗,公告後有廠商對資格部分有疑義,覺得有點限縮廠商,我跟被告討論後,決定不要限定它有幾家,只要有區域級以上醫院心導管經歷即可,我們修改後也有回文,被告就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有提供採購規格給總務室等語(同上原審卷五第34-38頁),並有基隆醫院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公開招標公告、心導管設備規格等件為證(99他3648號卷一第180-198頁)。又歐陽玉惠前述有關公告後有廠商對資格部分有疑義的證詞,並有宜德公司99年12月20日宜德(99)字第1220號函(99他3648號卷一第209-210頁)、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風宇(99)字第1221函(同上原審卷五第260頁)等件在卷可證,可以採信。
 ㈣基隆醫院操作助理蔡馥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期間我與尹立君有輪流打電話給西門子及飛利浦的代理商,我印象中有打給友信行及西門子,請他們提供心血管攝影X光機的規格我們,我自己沒收到規格,也不清楚其他同事有沒有收到,華鶴公司一開始有提供規格給們,但被告並沒有指定要用該公司的規格等語(同上原審卷四第216-218頁);又基隆醫院操作助理尹立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有請我打電話給西門子及飛利浦等2家公司,跟他們說要X光機要重新招標,請他們提供規格作為我們參考之用,但我都沒有收到,我並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寄來等語(同上原審卷四第220-221頁)。由此可知,蔡馥宇與尹立君的證詞互核一致,可以採信。
 ㈤綜上,前述證人證詞互核一致,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可見基隆醫院辦理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機採購案時,被告有要求相關廠商提供設備規格以供參考,且被告身為需求單位主管,加上本採購為巨額採購案,被告雖有提供採購規格,但沒有限制該採購儀器的規格(即「綁定規格」),並在廠商來函請求釋疑時,與總務室主任商議後,有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即難認被告有綁定規格的情事。又依照林洽權、林弘銘的供述及奇異公司出具的授權書,可知奇異公司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相關設備租賃案件及BOT案件,並無獨家授權給華鵲公司。是以,被告縱使制定如起訴意旨所指的規格,亦無限定廠商投標,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在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中屬於業務使用單位,僅是負責研提、審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及驗收等作業程序的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並不負責開標、審標作業,而且他於規格審查階段被通知到場協助審查時,亦已敘明具體理由判定宜德公司不合格,難認他就此有何違背職務的行為: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的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第1次開標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於辦理招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的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應為舉發(應為)而不舉發(不為),致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應負違背職務收賄的前提,必以行為人就其職務上的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如該作為義務自始不在行為人權責範圍內,亦不能認行為人有違背職務之可言。 
 ㈡依照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第3點作業項目「招標」中「權責(單位)/負責人」欄位的規定(100偵8564號卷十第144-145頁),可知不論是小額採購、聯標、非聯標、依照勞安室及機電組提供法令相關要件辦理採購招標作業等,其權責單位(負責人)均載明為總務室,而非使用單位。而歐陽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採購案開標當日,有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投標,比對發現有兩間公司是兄弟關係,承辦人何玉絲跟我覺得異常,當時不知道可否開標,所以我有問醫院的政風室,也有問醫管會北區的林宗瑋組長,林宗瑋曾長期擔任基隆醫院的採購,我剛當總務不久,不懂的都會問他,後來我們認為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有異常關聯,也無交叉持股,且地址、筆跡也不一樣,就決定開標,當時有比對相關資料,但都沒有問題等語(同上原審卷卷五第37-38頁)。而徐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我擔任基隆醫院的政風室主任,在採購案件中擔任監辦業務,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各業務單位都有各自分層負責的部分,由業務使用單位提出規格需求後,總務室才會依據業務需求單位採購需求的規格辦理招標,等到開標時,廠商送來的標單文件進入開標程序中審查規格標時,會由業務需求單位會辦來審規格,至於有無綁標疑慮,要由出席開標作業程序的人負責審核,基隆醫院於辦理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時,開標發現2個廠商負責人是兄弟關係,前去監辦的科員回來回報也說只出現這一個異常狀況,當時歐陽玉惠詢問有無適用圍標的狀況,我告知她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該法條有函示,請總務室的人上網找資料來對照看看有沒有適用等語(同上原審卷四第222-230頁)。又基隆醫院總務室科員何玉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招標程序中整個招標文件的製作與開標程序的進行等語(同上原審卷六第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開標當天我人在場,開標過程第一步是資格審查,看廠商是否有符合我們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由主持人及承辦人負責確認,第二步是規格審查,由使用單位自己作審查,單位審查通過符合規格後,第三步我們才會進行價格標,在進行資格審查時,歐陽玉惠跟我發現林洽權、林弘銘是親兄弟,我上網查詢兩家公司是否有董監事交叉持股,經查是沒有,歐陽玉惠詢問他的好友及政風室主任,得知只要沒有互相持股,就可以繼續進行,主持人歐陽玉惠遂認定宜德公司、華鶴公司通過廠商資格審查,就此歐陽玉惠並沒有詢問被告,我們是直到規格審查時才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並判定宜德公司的投標規格不符等語(本院103年矚上重訴22號犯罪事實七、八卷二第32-35頁)。此外,被告於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時,確實在宜德公司的規格審查表的「2.投標商規格」、「3.投標商型錄」欄位分別勾選不合格,並敘明原因,最後判定宜德公司不合格之情,這有基隆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在卷可證(99他3648號卷一第283頁)。由此可知,前述證人證詞互核一致,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可以採信。
 ㈢綜上,依照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規定,可知基隆醫院於辦理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時,是由該院總務室擔任主辦業務人員,職司招標、開標、審標等作業程序,並應就該採購案究竟有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内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所列應不予開標的情形,負有實質查察的權責及義務。至於被告作為業務使用單位的主管,僅是負責研提、審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及驗收等作業程序的「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審查目的亦僅在於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的規定而已,而不是在判斷投標文件或投標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所列應不予開標等事宜。又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該標案的主持人歐陽玉惠與承辦人何玉絲於開標過程中進行資格審查時,已發現其中兩家投標廠商的負責人林洽權、林弘銘是親兄弟關係,經歐陽玉惠向該院政風室主任及醫管會北區組長諮詢後,認兩家公司彼此之間沒有互相持股的情況,主持人歐陽玉惠遂判定宜德公司、華公司通過廠商資格審查,其後被告於規格審查階段被通知到場並協助審查時,亦敘明具體理由判定宜德公司不合格。是以,被告辯稱他在本件採購案中僅是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並非主(承)辦採購業務人員,且已善盡會辦審查採購儀器「規格」的義務,顯已防止發生前述政府採購法所規定「重大異常關聯」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事,核屬有據,即難認他有違背職務的行為。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林弘銘於100年2月1日晚間在0000社區1樓閱覽室內交付1個紙袋給被告時,難以證明該紙袋內置放有25萬元,且檢察官所提出其他事證亦難以證明被告有就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機採購案向林弘銘或他人收受25萬元的賄賂: 
 ㈠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是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如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權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的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的關係者,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此乃因這類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尤其基於雙方為對向行為的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的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因為這類證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也就是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據此,為擔保這類證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與被指證者間是否具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為與犯行無涉,都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的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由原審對林洽權、林弘銘所諭知的罪刑及判決理由載明:「被告林洽權、林弘銘於檢察官偵查,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8564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9473偵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等內容,可知林洽權、林弘銘於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機採購案不僅是被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的共同正犯,且是本於行賄者的地位,指證被告向林弘銘收受賄款,依照前述說明,2人的證言在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必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2人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被告犯有收受賄賂罪的認定。
  ㈡林弘銘於100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大約是在100年2月1日得標後的兩三天,用現金給一位林繼敏醫師,他是心臟内科,這次是給他25萬的現金,我是在他的臺北市○○區○○(按:應為「○○」)國中住處大樓的中庭給他,當時用紙袋包裝成一包,拿給他後我就走了,我跟他表示是過年給他的紅包」、「(問:該案剛剛給的紅包是針對100年署立基隆醫院的案子?)是」等語(99他第3648號卷一第305-306頁);但檢察官於同日將他轉為證人身分,他在具結後已改稱:「(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那裡所述是否實在?詢問過程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暗示?筆錄記載跟你所說是否相符?)……筆錄第3頁部分【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及曾交付予林繼敏25萬元紅包部分】,因為是舊案結束了,給他們一個紅包」、「(問:如果是紅包,為何其他人沒有?)因為他是主任」等語(99他3648號卷一第307頁);又林弘銘嗣後於100年4月25日調詢時供稱:「(問:若你是為了答謝林繼敏過去8年對你的照顧,你可以選擇在合約到期日終止前給予林繼敏酬謝,而且致贈高達25萬元的紅包遠超過一般禮數,而你又剛好選在100年的標案決標日2月1日致贈,顯示你是為了答謝林繼敏護航華鵲公司得標所給予的酬謝,是否如此?)不是,以我一個生意人的角度來說,我覺得8年25萬元的紅包合乎禮數,而且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的標案金額2億多元,若我真的要行賄林繼敏,給25萬元也太少了,所以我致贈的這25萬元紅包確實是要答謝林繼敏8年來的照顧」等語(100偵8564號卷四第175頁);於102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1日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Z99009)』採購案後,其記得當天有在林繼敏住處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給林繼敏,感謝林繼敏對舊案(即「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協助幫忙,林繼敏又生了雙胞胎,當時又是過年,所以謝謝他……其在100年2月24日所說的話,因為慌張所為之陳述」等語(同上原審卷五第24頁)。綜上,由前述林弘銘的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他雖始終供述有於100年2月間交付25萬元給被告,但就交付的原因則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有瑕疵,加上檢察官起訴林弘銘就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則依照上述有關行賄者證述內容虛偽危險性較高的說明,他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㈢林洽權於調詢、偵訊及桃園地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或證稱:「我為了感謝林繼敏讓我之前合作案可以圓滿結束,且當時也快過年了,因此我胞弟林弘銘向我提出要感謝林繼敏長久以來的協助與幫忙,所以才會有意要致贈林繼敏一個25萬元的紅包給他,我記得我叫林弘銘當天晚上到我家找我太太蘇寶心領取25萬元的現金後,隔天晚上林弘銘就與林繼敏聯繫相約到林繼敏家中碰面,林弘銘就將該筆以牛皮紙包裝著的25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林繼敏」等語(100偵8564號卷一第89頁);「(問:經檢視前開扣押筆電內『Life』檔所彙整之內帳資料,並無你100年2月給予黃焜璋200萬元、李源芳150萬元及林繼敏25萬元的資金紀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可能蘇寶心疏漏沒有記,但我確定我有給予黃焜璋200萬元、李源芳150萬元及林繼敏25萬元賄款」等內容(100年度偵8564號卷四第52頁);「……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其準備25萬元給林弘銘交給林繼敏,林弘銘就在當日晚間到林繼敏住處,交給林繼敏,這是針對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等語(99他3648號卷一第384頁);「……林弘銘曾告知要送25萬給林繼敏,因為92年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林繼敏幫忙很多,又生小孩及過年,還有新案要開始,所以包紅包,謝謝林繼敏」等語(100偵8564號卷一第89頁);「(問:你是說護航只有黃焜璋、李源芳嗎?)對。(問:那為什麼要把林繼敏講進來?)事實上林繼敏對這個標案我是沒有給他,那時候會寫三個人,可能我在那邊做筆錄時,他們就照這樣寫一寫我沒看,但我有具結,因為有時候我累了,我就說大概是這樣,順著他們我就寫,事實上我可以承認林繼敏是沒有。(問:林繼敏是沒有?)是沒有,真的。(問:林繼敏的話,你還是強調你是因為舊案結束,感謝他舊案的幫忙,是否如此?)對」等語(同上原審卷四第235頁)。綜上,由前述林洽權的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他雖始終供述有交付25萬元給林弘銘,再由林弘銘於100年2月間交付25萬元給被告,但他並未親自見聞林弘銘有實際交付25萬元一事,且林洽權除第一次調詢時供稱交付原因是賄款之外,其餘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均表示是為感謝被告在92年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的幫忙,而非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賄款。是以,林洽權的供述既然前後不一致,加上檢察官起訴林洽權就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則依照上述有關行賄者證述內容虛偽危險性較高的說明,他的證詞是否可作為被告確實有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5萬元賄款的補強證據,亦有疑義。
 ㈣蘇寶心於調詢時證稱:「(問:100年2月1日晚間,林弘銘是否曾到你之住所,所為何事?)有的,在100年2月1日晚間,因林洽權不在家,交代我林弘銘要到我們家拿25萬元,於是當天晚上林弘銘到我家,我就依林洽權的指示,從保險箱拿出該筆金額的千元鈔,分別為10萬元兩疊用銀行的紙條紮住、一疊為用橡皮筋捆住的5萬元,一併交給林弘銘。(問:你拿25萬元給林弘銘,是用何種外包裝?)我記得當時將前述25萬元是裝在百貨公司的紙提袋交給林弘銘,林弘銘拿了25萬元後即離開我家。(問:林弘銘拿前述25萬元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我先生林洽權、小叔林弘銘都沒有告訴我,我只是依照我先生所述,將前述25萬元交給林弘銘」等語(99他3648號卷一第373-37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林洽權有叫我準備錢,但不知道究竟是要給誰,林弘銘曾經來我家領25萬元一事,我也還有印象,的確有把這些錢準備給林洽權、林弘銘,但他們交給誰以及標案的事我不知道」等語(100他1507號卷四第92頁)。綜上,由前述蘇寶心的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她雖始終供述有交付25萬元給林弘銘,但她並未親自見聞林弘銘有實際交付25萬元一事,她的證詞是否可以作為被告確實有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5萬元賄款的補強證據,亦有疑義。
 ㈤由前述林弘銘、林洽權與蘇寶心的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林弘銘是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25萬元賄款的直接證據,但他的證詞明顯有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再者,依照基隆調查站自林洽權住處所扣得的電腦内帳紀錄,並無蘇寶心於100年2月1日交付25萬元予林弘銘或被告的相關紀錄,已如前述;而依蘇寶心於調詢時的證述內容(100偵8564號卷四第229-230頁),可知她自98年起即有將家庭小額支出及林洽權交待她準備支出的日期、用途或對象,登載於電腦内帳紀錄之「現金支出」欄位的慣性,何以此筆25萬費用的支出並無任何的紀錄?則蘇寶心的前述證詞是否可採,亦有疑義。縱使蘇寶心的證述內容可採,亦即她有依林洽權的指示,自保險箱取出25萬元交付予林弘銘,但她對於該筆25萬元交付予誰及用途為何均不知情,更未親自見聞林弘銘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被告的情事,自不足以補強林弘銘證詞的可信度。另林弘銘及林洽權身為本件的共同被告,他們的供述內容本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他們2人為卸除自身責任獲取最輕的刑責,極有可能做出虛偽的供述,自應有林弘銘、林洽權與蘇寶心等3人以外的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才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25萬元賄款的犯行。
 ㈥原審依林恰權、林弘銘、林洽權之姊林麗姬的證詞與共犯即基隆醫院醫師羅景齡、柯欣榮的供述,以及扣案林弘銘製作的筆記本、PPF獎利金回扣帳冊光碟等資料(100偵13273號卷12-21頁,100偵8564號卷第100-103頁),雖認定華鵲公司於承攬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8年合約期間,被告曾長期收受林洽權交付的PPF(獎勵金);但亦認定被告之所以長期收受林洽權所給付的PPF,是因為執行心導管手術的風險高,與基隆醫院合作的華鶴公司為鼓勵醫師們施作,遂提供施行此項醫術的醫師們PPF,用意是當有醫療糾紛時可以處理,且公司與基隆醫院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所簽訂的合約書中,有約定同意給付PPF給醫生,難認被告與共犯羅景齡、柯欣榮有違背任務而涉犯背信罪,遂就此部分判決被告與共犯羅景齡、柯欣榮無罪,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由此可知,被告收受林恰權交付的PPF為業務獎金性質,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收受賄款25萬元並無任何的關連性。另依PPF發放人即林麗姬的證詞,不曾提及有因此事前往被告0000社區住處交付款項的情況。是以,被告長期收受林洽權所給付的PPF一事,核予被告是否於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收受賄款25萬元一事並無任何的關連性,自不得以之作為輔助事實,用以佐證林弘銘或林洽權證詞的可信度。
 ㈦有關林弘銘供稱曾將裝有25萬元的紙袋1個,在0000社區交付被告一事,被告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袋,但被告始終明確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沒有他所說的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並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99他3678號卷一第358頁,100偵8564號卷二第5頁)。而由基隆市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的記載(100偵4710號卷第100頁),可知承辦的檢調人員在偵辦案件之初,已前往該0000社區調閱有關林弘銘於100年2月1日晚間前往該社區的監視器影像光碟,但檢調人員及原審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勘驗該監視器影像光碟,以作為佐證本案事實的證據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該0000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其結果如附表所示。由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的重量,則能否如此隨意地晃動,不無疑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以捲捆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被告是否可以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何況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時,林弘銘亦證稱:「(問:在閱覽室時,你把紙袋交給林繼敏,林繼敏是用捲起來的方式,有可能裝25萬嗎?)我看25萬元的錢袋應該不會像很輕、飄起來的樣子,針對捲起來的方式我無法判斷。(問:有無錢在裡面?)當時案子很多、業務很多,我印象錢都是跟哥哥拿的,會有什麼情況我無法判定,但我自己認為那個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問:你方稱所謂輕飄飄是你主觀上的意思還是剛剛看到影片?)看影片的認知」等語(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261-262頁)。綜上,由前述林弘銘的證詞、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說明,可知林弘銘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所交付的紙提袋內是否內裝有25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被告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較為可採。是以,林弘銘所稱前往被告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款項一事,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或其勘驗筆錄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的供述內容並不可採。
 ㈧綜上,林洽權、林弘銘於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機採購案不僅是被訴共同妨害投標罪的共同正犯,且是本於行賄者的地位,指證被告向林弘銘收受賄款,2人的證言在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而林洽權、林弘銘的歷次供述或證述都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顯有瑕疵,2人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蘇寶心並未親自見聞林弘銘有實際交付25萬元給被告一事,且自林洽權住處所扣得的電腦内帳紀錄,並無蘇寶心於100年2月1日交付25萬元予林弘銘或被告的相關紀錄。何況林弘銘所稱於100年2月1日晚間在0000社區1樓閱覽室內交付25萬元賄款給被告一事,經本院勘驗0000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林弘銘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所交付的紙提袋內是否內裝有25萬元現金,亦有疑義。是以,顯見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就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機採購案向林弘銘或他人收受25萬元的賄賂。 
陸、結論:
    綜上所述,在基隆醫院辦理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機採購案時,被告身為需求單位主管,雖有提供採購規格,但沒有限制該採購儀器的規格,並無獨厚於林洽權及林弘銘所經營的公司;再者,被告僅是負責研提、審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及驗收等作業程序的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並不負責開標、審標作業,而且他於規格審查階段被通知到場協助審查時,亦已敘明具體理由判定宜德公司不合格,難認他就此有何違背職務的行為;何況林弘銘於100年2月1日晚間在0000社區1樓閱覽室內交付1個紙袋給被告時,難認該紙袋內置放有25萬元,檢察官所提出的其他事證亦難以證明被告有向林弘銘或他人收受25萬元的賄賂。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柒、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19922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就基隆醫院辦理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犯罪事實,與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的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的同一案件,亦即已經本院詳予調查及論斷,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已如前述。茲不再就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0000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一、大廳部分
編號
動態說明
監視器影像擷圖

1
檔案時間2 分30秒,林弘銘進入該社區大廳,手中持有1個紙提袋。
2
檔案時間2 分31秒,林弘銘手提白色手提袋往社區閱覽室方向移動,行進間手提袋有些微幅度地晃動。
3
檔案時間2 分32秒,林弘銘手持紙提袋往社區一樓閱覽室方向進入。
4
檔案時間8 分56秒,林弘銘空手離開社區大廳。
二、一樓閱覽室部分 
編號
動態說明
監視器影像擷圖
1
檔案時間2 分52秒,林弘銘手提1個白色手提袋進入閱覽室。
2
檔案時間5 分24秒,林弘銘手提白色手提袋在閱覽室裡來回走動,行進間手提袋有些微幅度地晃動。
3
檔案時間6 分30秒,林繼敏進入閱覽室。
4
檔案時間6 分37秒,林弘銘與林繼敏一起到沙發入座。
5
檔案時間7 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林繼敏。
6
檔案時間8 分44秒,林弘銘與林繼敏一同自沙發座位起身並離開,林繼敏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
7
檔案時間8 分46秒,林弘銘與林繼敏一同走至閱覽室的大門。
8
檔案時間8 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林繼敏一同離開閱覽室。


三、客貨梯部分  
編號
動態說明
監視器影像擷圖
1
檔案時間9 分58秒,林繼敏單手持該紙製物品進入客貨梯。
2
檔案時間10分05秒,林繼敏與林繼敏之兄一同進入客貨梯。
3
檔案時間10分12秒,林繼敏之兄將手中物品交付給林繼敏。

4
檔案時間10分16秒,林繼敏注視手中的物品。
5

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林繼敏與其兄一同離開客貨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