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函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芷函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芷函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交付與簡逸風、陳鈺萱(以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吳芷函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門號做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壹公司)經營之台灣簡訊平台聲請帳號「李云/madongxi80000000oo.com/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使用;另於110年8月1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灣簡訊平台及GASH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9月1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李鈺婷,嗣佯約外出見面,復以LINE要求其須先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見面云云,致李鈺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0日購買共6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旋遭詐欺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㈡於110年10月17日18時許,佯以傳送貸款簡訊予蔡誼蓁,蔡誼蓁遂點選簡訊連結之網頁,填寫資料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絡,詐欺集團人員誆稱需先匯款解除不良信用云云,致蔡誼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正壹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儲值正壹公司之簡訊點數。嗣李鈺婷、蔡誼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鈺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誼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芷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旋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簡逸風、陳鈺萱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簡逸風、陳鈺萱刊登辦門號的廣告,對方說幫忙辦門號給外勞使用,會補貼我奶粉錢,辦完後我就把本案門號卡片給一同到現場的簡逸風之姊姊,對於後續的詐欺行為都不知情,也不是我所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做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正壹公司、樂點公司申請帳號之註冊認證使用,嗣告訴人李鈺婷、蔡誼蓁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鈺婷於前開時間購買6萬元之遊戲點數給詐欺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告訴人蔡誼蓁則匯款3萬元儲值正壹公司上開帳號之簡訊點數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鈺婷、蔡誼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字16108卷15至16頁,偵字62515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李鈺婷、蔡誼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6108卷第18頁反面、21頁,偵字62515卷第14至16頁反面)、告訴人蔡誼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62515卷第12頁)、GASH會員編號註冊資料、訂單交易明細(偵字16108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李鈺婷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偵字16108卷第21頁反面至28頁)、正壹公司111年1月20日、112年10月16日函覆資料(偵字62515卷第8頁,原審卷第69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26日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62515卷第30、37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62515卷二第9頁)、樂點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偵字16108卷第29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承其係在網站上看到刊登辦門號的廣告,始透過臉書詢問簡逸風、陳鈺萱,並加對方為好友,隨即相約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獲取300元之對價,對於簡逸風、陳鈺萱等人之背景、工作均無認識,也未曾詢問,除了申辦門號及詢問何以會被通知做警詢筆錄外,與渠等並無其他聯繫等情(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係瀏覽網路廣告知悉收購門號資訊,而與簡逸風、陳鈺萱聯繫,被告與渠等2人原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情,係因出售門號聯絡之需而加對方為好友等情已可認定。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辦,縱使為外籍移工亦可自行檢附證件申請預付卡(即俗稱外勞卡),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其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詐欺或恐嚇等事,常有所聞,是被告既然於行為時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此觀諸其於原審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子女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6頁),與被告戶籍註記為大學肄業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 其對於網站收購門號廣告可能涉及違法實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門號予大量蒐購者可能遭用於不法詐欺犯罪行為,當有所預見,然竟為獲取金錢,即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販賣予不相識之人,任憑其行動電話門號轉由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前詞辯解,否認有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法律並未明文規範禁止,與交付金融帳戶資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尚難相提併論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探究者為被告行為是否合致被訴之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如上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所交付客體究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資料,而對詐欺集團之犯罪有促成作用,並無相異之處。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電信門市申辦多支門號時,門市人員未告知不得申辦多支門號、不可交予他人使用,門市人員甚至直接將易付卡交付誘使被告申辦門號之人,並說可以幫他們保留近期需要申辦之門號,可見電信業者就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一節,習以為常,被告僅是一般民眾,如何能知悉此舉將被詐欺集團利用,可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本件係因「當時小孩還小,沒有工作,想賺奶粉錢補貼一下」等語(偵字62515卷第65至66頁)、「‥當初對方跟我說幫忙辦門號,他要給外勞使用,會補貼我奶粉錢‥我在網路上看到他們刊登辦門號的廣告,去詢問才認識他們二個,我與他們只有加好友,然後就約好6月11日去辦門號,大概拿了2、3百元‥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工作,也沒有問過‥被通知去做筆錄時我有問過陳鈺萱是什麼狀況‥為什麼會被通知要去做筆錄,我們之間的聯繫就只有當時約好去辦門號及後來他問我有沒有要再辦,及後來去做筆錄時有問陳鈺萱是什麼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可見被告係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金錢,而相約辦理門號交付對方並獲取金錢,與對方互不相識,亦未過問用途等節甚明,是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與被告所稱之電信門市人員對於一次可辦理多個門號習以為常等情狀,尚無直接關連,是前開辯護意旨,尚難遽以推翻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辯護意旨作為上訴理由,顯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不足採,是其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且客觀上確有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則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簡訊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開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牟取GASH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法條,對被告訴訟權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鈺婷、蔡誼蓁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案件乃緣於貼補家用之目的,而實際僅獲取300元不法利得,為被告陳明在卷,考慮告訴人李鈺婷、蔡誼蓁遭詐騙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及被告是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犯案時年僅26歲有餘,其主觀惡性非重,所獲利益甚微,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觀之本案前開犯罪情節,實嫌過重,似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本院雖仍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度,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李鈺婷、蔡誼蓁和解賠償其等財物損害,兼衡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所獲取利益多寡、犯罪時年紀尚輕,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5頁)、現在工廠工作、有固定月薪收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300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字62515號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曽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