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8頁、第43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以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項業務之洗錢風險,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然渠等除以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第三方支付之規模,卻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已知悉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後,仍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僅消極針對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更與其他公司簽約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分散代收代付額度,在上下層公司間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使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因遭詐騙,分別透過被告2人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可見被告2人顯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保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關通知圈存時再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具有逃避反洗錢規範之意圖,且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且有鼎泰公司109年10月6日鼎商字第20201006002號函、立誠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說明可參。
㈣是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同年4月間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時,上開辦法既尚未制訂,已難認渠等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本難僅憑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雖自109年3月中旬起已有人提及投資詐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27頁),然該公司人員均已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針對回報之問題進行後續處理,而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係分別在之後不到一個月時間之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則在當時無法規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具有前述義務之情形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即便未在發現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可能涉及投資詐騙後之一個月內為具體有效之檢討作為,得否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㈥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寄押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陳貽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王勝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鴻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君、王勝輝與陳鴻國先後加入由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陳冠君等3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為立誠公司員工,上開2人以立誠公司之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虛擬銀行帳戶。告訴人余亮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陷於錯誤,而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於109年3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代碼,透過立誠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投資貨幣,嗣告訴人余亮蓉於同年4月1日登入上開平台後下注失敗,因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enny之協理告知其發生嚴重操作錯誤,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勝輝為鼎泰公司員工,被告陳冠君以鼎泰公司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代付公司之虛擬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上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後,致陷於錯誤,而先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以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計2萬元,透過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貨幣,嗣告訴人方若婉於同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在網路查詢得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已遭通報為詐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君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余亮蓉及方若婉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方若婉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247號函、鼎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177號函、立誠電腦於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3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冠君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為鼎泰公司之股東,陳鴻國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王勝輝為陳鴻國派駐處理員警回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客戶與鼎泰公司簽約,簽約後為何作為詐騙使用,要問陳鴻國,鼎泰公司收取代收金額約1.5%~3%的服務費,並未超出一般行情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陳鴻國與陳冠君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陳鴻國均未向陳冠君表示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為處理詐欺、賭博等犯罪款項,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對外業務招攬、匯款、回覆員警公文,乃至於員工招募、製作會計表冊及對帳,均由陳鴻國一人或指示王勝輝、申傳崴等人所為,顯難認定陳冠君就本案與陳鴻國、王勝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勝輝固坦承其受雇於立誠公司,經陳鴻國指派在鼎泰公司從事文書回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在立誠公司,但不清楚第三方支付業務,回覆員警之內容是依陳鴻國或會計給我的資料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給鼎泰公司處理,我們有跟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轉介紹准詳公司給我,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是買賣遊戲點數卡,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也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吳昆霖是後續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他等語。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身為經營代收代付業者,固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流平臺,再以鼎泰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但均係提供予簽約廠商使用,而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虛擬帳戶、如何受騙等過程,陳鴻國根本無從之知悉,難謂被告與吳昆霖等23人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則為立誠公司之員工,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嗣該等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代收代付虛擬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等23人(下稱吳昆霖等23人,前述吳昆霖等22人業經本院以110原訴69號判決論罪科刑;張文宏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不受理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告訴人余亮蓉於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前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註冊,並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又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前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儲值並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陳冠君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144、185至186、234至236頁),並經告訴人方若婉、余亮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6352卷第9至10、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並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及超商繳費代碼清單(偵字6352卷第34頁至反面)、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偵字6352卷第53頁至反面)、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55至57頁)及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勝輝部分
⒈被告陳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函詢問我們代收款是幫誰代收,我們會回覆,王勝輝是109年4月來公司,4月以後才是王勝輝回覆,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會問我,我會請工程師跟員工查詢好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而被告王勝輝亦坦認其原先係受僱於立誠公司從事軟體設計,經被告王勝輝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文書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王勝輝係經被告陳鴻國指示後,始開始接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惟查,有關被告王勝輝係何時受被告陳鴻國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公文函覆,被告王勝輝起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左右起在立誠公司任職,老闆陳鴻國請我到鼎泰公司工作,一般查詢虛擬帳號都會有立誠及鼎泰,鼎泰就由鼎泰回復,立誠就由立誠回復等語(偵字6352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左右到立誠公司工作,在立誠公司原本是做網站的專案,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底就請我到鼎泰公司處理公文回覆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約在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大概半年,到10月離職,立誠公司是在做軟體的,原本是負責立誠公司的專案,幫客戶設計網站,後來老闆陳鴻國請我於109年5月在鼎泰公司做文書回覆,因為陳鴻國有投資鼎泰公司,所以鼎泰公司陳鴻國跟陳冠君都是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於約109年4月到10月任職於鼎泰公司,大概半年左右,當初是應徵電腦軟體專案經理,因為後續公司有些公文往來,陳鴻國叫我去做公文回覆業務,我4月進去、大概5月接這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0、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歷次所述,其於109年3月或4月間先任職於立誠公司擔任軟體設計經理,嗣經被告陳鴻國指示於109年5月間起,始改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函覆業務等情節,但依卷內事證,除共同被告陳鴻國前揭較不利於被告王勝輝之供述以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勝輝受被告陳鴻國指示開始從事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之時點早於被告王勝輝所自承之109年5月間。觀諸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分別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20日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代收代付虛擬帳戶等情,有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王勝輝接手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公文回覆之前所為,難認被告王勝輝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王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左右要我去鼎泰公司時,我收到信件回覆的公文一開始1週只有1、2件,但於109年9月底量突然暴增,一天至少有2件,1週大約10幾件,一個月約50至70件左右,我才覺得立誠跟鼎泰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大概1周要回覆員警公文1封,1個月約3、4封,因為第三方支付每天的交易筆數很多,難免有人有問題,可能對方覺得被騙或錢不見,且我們也有回覆給警方相關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前開所述,其遲於109年9月底因員警詢問代收付款項函文遽增,始發覺所處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可能涉及詐欺等情,佐以被告王勝輝自承係於網路人力銀行覓得立誠公司徵人訊息,經被告陳鴻國面試而錄取等情(偵字6352卷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第600頁),並未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態,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王勝輝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王勝輝受雇於立誠公司甚或依老闆即被告陳鴻國指示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回覆等客觀舉止,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所任職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陳冠君部分
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稱:鼎泰公司是從108年10月份開始經營第三方支付,我本來獨資鼎泰公司,後來陳鴻國出資加入,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是立誠公司的陳鴻國介紹客戶給我們,第三方支付所有業務是陳鴻國負責的,所以行文、回函都由陳鴻國的會計及王勝輝來處理等語(偵字6352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鼎泰公司的負責人,鼎泰公司於108年11月,開始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由陳鴻國負責金流部門代收代付的部分,鼎泰公司代收代付業務都是陳鴻國招攬的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鼎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的陳鴻國是我鼎泰公司的股東,我跟他負責處理代收款的業務,他在臺中做代收款業務,我在台北林口做直播銷售的工作,客戶跟鼎泰公司簽約代收款業務,簽約後為何會拿去詐騙使用,就要問陳鴻國,因為代收代付的部門是陳鴻國負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頁)。
⒉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冠君約於108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做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陳冠君找我,想開發電子支付業務,所以我入股鼎泰公司,又因為鼎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沒有員工,所以包含員工我都會協助幫忙,我才從立誠公司找員工王勝輝來幫忙回文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認識陳冠君,當時陳冠君做直播與網路電商,因為他的行業也有第三方支付需求,而立誠公司本來就有第三方支付業務,因為立誠公司有跟政府與企業的案子,我跟陳冠君提合作,他有需求、我也認為有前景,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獨立出來到鼎泰公司,由鼎泰執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實際上執行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是我,因為陳冠君的直播也比較忙,第三方支付我也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是我負責,陳冠君並沒有執行過第三方支付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7至589頁)。
⒊是依被告陳冠君及陳鴻國前揭所述,被告陳冠君因與被告陳鴻國於本案前即相識,嗣約定由被告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入股被告陳冠君所經營之鼎泰公司,被告陳鴻國再將第三方支付業務陸續移轉到鼎泰公司,並由被告陳鴻國開發、簽約第三方支付客戶,並由被告陳鴻國指派被告王勝輝等員工管理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節。參以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輝是員工,負責客服及回覆員警來函詢問特定款項是幫誰代收,查詢後回覆員警,陳冠君並沒有指示過員警的函文要如何回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會計帳務等資料是申傳崴處理,再給我看,申傳崴一開始掛在立誠公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9、592至595頁);被告王勝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覆員警公文前,我不需要跟陳冠君說明,但後來員警請負責人說明時,陳冠君有問我公文有沒有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3頁);證人即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立誠公司的工作內容最主要就是資料文書整理或是跟客戶對會計帳目,也會處理到鼎泰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是老闆陳鴻國提供讓我從後台抓下來,再跟客戶對帳,我的老闆是陳鴻國,也是陳鴻國支付我薪水,轉帳或是資料核對就是跟陳鴻國報告,我跟陳冠君並沒有任何工作上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也不需要把我製作的會計表冊給陳冠君確認,王勝輝要回覆的函文都是跟我的老闆陳鴻國詢問,不用跟陳冠君討論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則有關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之會計帳務、與員警之公文回覆說明均係由被告陳鴻國指示員工即被告王勝輝或申傳崴處理、負責,被告陳冠君並未經手任何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復依卷內事證,又查無被告陳冠君就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陳冠君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直到於109年7月,銀行客訴率一直增加,銀行圈存金額有6,800萬元,沒有錢可以給銀行,所以才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是事後才知道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等語(偵字6352卷第20頁),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君於109年6月左右開始,因為員警頻繁詢問陳冠君第三方支付業務,因而頻繁詢問我有關第三方支付問題,因為109年2、3月業務開始比較好,可能也是業績變好的關係,接到的詢問就變多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4至5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冠君遲於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後,始發覺鼎泰公司所從事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施詐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參之被告陳冠君因友人入股而授權友人負責部分特定業務,並未悖於一般商業經營手法,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冠君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冠君供被告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並授權陳鴻國經營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舉,即謂被告陳冠君明知或可以預見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㈣被告陳鴻國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而提供客戶虛擬帳戶,嗣為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持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用途,經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許元泰,當初是許元泰說做遊戲的,並沒有提到吳昆霖,第一次見到吳昆霖是吳昆霖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吳昆霖卻沒有通知我們,後來越來越多人被騙,我們有回函,但因為吳昆霖的公司當時已經停業,後來許元泰才有約我跟吳昆霖見面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跟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付合約,介紹准詳公司的是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谷蒼則是許元泰介紹的,我跟許元泰是朋友關係,我跟許元泰是104、105年間認識的,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那時候是說買賣遊戲點數卡,我大概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接准詳公司的業務,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我那時候不認識吳昆霖,直到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吳昆霖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108年10、1l月左右接許元泰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在109年5月底許元泰的業務投訴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我有把幾個客戶終止服務,後來許元泰有說也有吳昆霖的,我才知道原來吳昆霖是我的什麼客戶,要不然簽約的是公司,我認不出來有吳昆霖的,是許元泰剛好帶吳昆霖出來我才見過,我也沒有吳昆霖的聯絡方式,我跟吳昆霖沒有交集或是通話,我不認識吳昆霖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其係因友人介紹遊戲商准詳公司與其所管理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由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予准詳公司使用,並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犯罪後,始知悉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虛擬帳戶遭吳昆霖不法使用等情節。
⒉而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多,我有詢問介紹人許元泰,許元泰說這些都是遊戲的錢,所以109年8月就沒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了等語(偵字6352卷第29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開始做許元泰介紹的廠商,後續發現圈存、檢警查詢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就請許元泰處理,但處理速度太慢,我就改我們系統方式讓繳款人知道繳款帳號及注意事項,我不知道匯入虛擬帳戶的錢是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6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於發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後,即行終止該業務等節,是被告陳鴻國前揭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尚未逸脫一般商業經營,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鴻國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准詳公司第三方代收服務,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將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至於被告陳鴻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昆霖在109年8月份見過面,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認識的,許元泰說有第三方支付的業務看我可不可以接,吳昆霖當時在場時說開發遊戲儲值(類似像星城、老子有錢的遊戲),但後來我沒有接,我介紹易沛第三方支付給他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中改而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有介紹易沛給吳昆霖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8頁),是被告陳鴻國對於另案被告吳昆霖使用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前,有無與另案被告吳昆霖見面並相談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乙節,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於本案前已有相約見面商談第三方支付服務甚或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合謀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自難以被告陳鴻國前後矛盾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陳鴻國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綜上。是被告陳冠君等3人辯稱其等對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嗣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作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使用,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地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陳冠君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冠君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其甫受委任,請求傳喚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對被告陳冠君諭知無罪,是本件已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