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顧翔俊於原審之自白,佐以被害人邱俊智、鄭美仙、許銘城、宋曉青、陳姿尹(以下合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存摺、手機通訊紀錄畫面截圖及監視器照片,暨古馥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林鋆星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日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並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財產、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就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依條件遵期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核心成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1月、1年3月、1年7月、1年6月及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說明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即6,04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本案「判刑過重」云云,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