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蒼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榮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成鋼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瑞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張雪慧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35085、35086、35087、367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佾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3、5、6、9至12所示李佾蒼部分及定李佾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李佾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李佾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㈨至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9至11所示李佾蒼部分)均無罪。
㈣李佾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㈤李佾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11所示李佾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8所示李佾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張振榮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振榮部分撤銷。
㈡張振榮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曾成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9至11所示曾成鋼部分及定曾成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曾成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曾成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㈣曾成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所示曾成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8所示曾成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曾祥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曾祥瑞部分撤銷。
㈡曾祥瑞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張政繁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政繁部分撤銷。
㈡張政繁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與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羅青山、胡志強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6-41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均非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領之國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又臺灣肖楠屬森林之主產物,對生長環境之濕度、高度、陽光均有要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而我國自民國78年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木(扁柏、紅檜、香杉、臺灣杉、臺灣肖楠)標售業務(直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眾可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9月5日始修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鬆綁撿拾漂流木),故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屬盜伐、竊取或侵占之贓物,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成鋼與胡志強、胡志榮(其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期間,胡志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成鋼、胡志榮則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自以背架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載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曾成鋼及胡志強、胡志榮因此分別獲得7,500元、1萬元、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
㈡曾成鋼、曾祥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分別騎乘不詳機車前往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由曾成鋼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曾祥瑞所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曾成鋼、曾祥瑞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曾成鋼、曾祥瑞因此各獲得7,500元之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曾祥瑞獲得不詳數額不法所得,應予補正)。
㈢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林克偉(羅青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張振榮、曾成鋼、林克偉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羅青山則於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31分許挑選地上之臺灣肖楠,4人復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李佾蒼知悉該4人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道路上,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該4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1萬元、1萬元、8,000元及不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㈣胡志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穿著藍白色外套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1塊,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將該肖楠1塊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比該溪附近之某處農路旁藏放。李佾蒼知悉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楠1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1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胡志榮因此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
㈤李佾蒼與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電鋸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由李佾蒼挑選臺灣肖楠1塊,指揮胡國光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蒼再支付胡國光5,000元之報酬,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㈥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1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蒼知悉胡國光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胡國光因此獲得6,000元之不法所得。
㈦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凌晨3時6分許期間,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接續由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正)由張振榮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數塊載運至李佾蒼所經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大溪木工廠(下稱大溪木工廠)銷售。李佾蒼知悉張振榮、曾成鋼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買受,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1萬2,000元、7,500元及不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㈧曾成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再以不詳車號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因此獲得1萬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之不法所得。
㈨曾成鋼與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晚間6時10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志強因此分別獲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2,000元之不法所得。
㈩曾成鋼與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克勤因此各獲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之不法所得。
張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幾日之某時,前往本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某處,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3塊,並以不詳方式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蒼知悉張振榮持有之臺灣肖楠3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附近,支付2萬4,000元向張振榮買受該臺灣肖楠3塊,並將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後車廂內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
張政繁為「寶光藝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實際負責人,知悉由李佾蒼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2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極有可能為山老鼠盜自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猶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應予更正),於110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期間之某日時,以每公斤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向李佾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分別重47.5㎏、重40㎏)。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執行搜索,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寶光藝品店」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固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即110年7月29日)及第三次訊問(即110年9月15日)時,我均被誘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110年7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所載(見110偵27931卷第124至125頁、110他2962卷㈡第601至607頁),關於被告李佾蒼所涉違反森林法之案情,檢察官多係以開放性之問題詢問,而非問題中已經包含答案,只容許被告李佾蒼回答「是、否」、「對、不對」、「有、沒有」,亦未見檢察官以錯誤之證據或訊息予以誤導,且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指出其究竟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檢察官以何問題誘導,致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稱:所述實在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69頁),難認被告李佾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誘導而為,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佾蒼爭執其上開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亦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據被告李佾蒼之聲請勘驗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未見警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該次調查筆錄雖未逐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且警員尚有請被告李佾蒼觀看螢幕上所繕打之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1頁),難認被告李佾蒼於該次警詢所述有何遭受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復被告李佾蒼亦未具體指明其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供述,受有何不正訊問,自難認被告李佾蒼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另被告李佾蒼固認其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之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錄影內容不符,並提出偵訊時之問答逐字稿及聲請勘驗各該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50、177至181頁),惟依據其所提之逐字稿,尚難認被告李佾蒼之偵訊筆錄記載有誤(訊問筆錄雖未逐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不能僅因筆錄未逐字繕打或未詳細記載被告李佾蒼之辯解,即屬「筆錄記載有誤」),或其各該供述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不能因檢察官質問被告李佾蒼之辯解為何與其前次偵訊時所述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即認被告李佾蒼係受檢察官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訊問),自無逐一勘驗其上開偵訊錄影畫面之必要。
⒉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377至378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分別於供前、供後具結(詳後述),又各該證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胡志強部分見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各該證人於原審證述時,被告李佾蒼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均始終在場並為反對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李佾蒼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各該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被告李佾蒼於日本犯案遭羈押而未能到場行使對質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159至160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且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如前述),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佾蒼固以其於112年2月14日因持有毒品在日本北海道新千歲機場遭海關人員查獲而遭逮捕,並羈押至同年4月27日始釋放,其於日本遭羈押之上開期間,無法與其原審之辯護人聯繫,致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及對質詰問云云,並提出日本札幌地方裁判所判決影本、被告李佾蒼選任辯護人申請書、「勾留狀(令和5年2月16日)」、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惟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猶無視法律規定非法持有毒品致在日本北海道遭羈押,已難認被告李佾蒼於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未到庭之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己,況反對詰問權雖屬「被告」在訴訟上之權利,然除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外,亦得由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代為行使,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李佾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既始終在庭,並於檢察官主詰問後進行反對詰問,此有原審112年4月18日、4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胡志強部分見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足見被告李佾蒼之反對詰問權已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且原審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各該證人之證述並對被告李佾蒼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在庭均未表示異議或其他意見,被告李佾蒼亦未主張其辯護人於上開期日代行反對詰問權有何違法、不當或不完足之處(見111原訴5卷㈣第35至45、371至382頁),被告李佾蒼遲至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另行選任王薏瑄、鄭嘉欣、戴紹恩律師後,始由該等辯護人以上開事由爭執各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主張各該證述均未經合法調查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調查各該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82頁、卷㈡第153頁),惟被告李佾蒼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既已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證述完畢,核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無重複詰問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李佾蒼固質疑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或不能辨識畫面中之人為何人或無從辨識該人是否揹運國有林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勘驗各該部分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6至277頁)。惟攝錄機拍攝之影像或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片或圖像,若所呈現之影片或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依各該證據目的與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曾成鋼、胡志榮、胡國光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本院並未認定各該畫面中有被告李佾蒼本人),而各該同案被告曾成鋼、胡志榮、胡國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有相關證人指認畫面中之影像,各該影片或圖像得為有關之同案被告曾成鋼、胡志榮、胡國光供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被告李佾蒼固認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上午至其大溪木工廠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卷㈡第152頁)。惟查:
⑴上開搜索係保安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票(含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47至587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110年9月15日上午5時起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止)」內,搜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與上述處所相連通之處所;身體:受搜索人及留置在搜索現場之人與其等隨身物件、行李等;物件:使用車輛000-0000號、行李、保險櫃、置物櫃、辦公桌及其他可供藏物之物件等相關帳冊或資料;電磁紀錄:搜索現場之電腦、平板電腦、PDA、手機、隨身碟、可攜式硬碟、錄音筆、光碟片及其他可供儲存電磁紀錄之軟、硬體與附屬周邊設備等),足認保警總隊所為搜索扣押確屬合法。至被告李佾蒼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張仁銓(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欲證明上開搜索不合法且扣押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本院均未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稱:上開搜索扣押之木頭,體積龐大均非人力可搬運,亦非其向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胡國光等人購買之贓物肖楠木云云,並聲請勘驗上開搜索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其中木材之尺寸及所屬山材種類,業經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逐一丈量,並經新竹林管處確認無誤,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件及扣押物品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他8977卷第7至57頁、110他2962卷㈡第571至587頁),且本院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勘驗該次搜索之現場錄影畫面,即無調查之必要。
⒍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佾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林克偉、吳小宏、楊志文、李瑞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頁),並質疑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曾祥瑞、張振榮、胡國光、胡詠恩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訊問內容不符(容係認筆錄未逐字繕打問答內容即有不符),並聲請勘驗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181至21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志榮110年9月15日警詢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該「調查筆錄雖未逐字記載問答內容,但確實有記載問答要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且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指出各該證人供述之「主要內容」有何與筆錄記載不符之處,而各該筆錄內容本即記載與案情有關之問答內容,且所記載者僅問答之要旨而非逐字記載,自不容以筆錄未以逐字稿方式記載即認調查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況各該證人自己均未爭執各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問答內容不符,且本院並未援引各該證人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逐一勘驗各次警詢錄影內容或逐一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固稱:我在保警總隊所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不實在,我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關於被告張振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之供述內容,其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參以其於110年9月16日羈押訊問、110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110聲羈403卷第102至104頁、110聲424卷第68頁),復於111年1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難認被告張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振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積極證據。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振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振榮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怕被法官收押,但事實上我認罪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4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被告曾成鋼於113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的自白,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參以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7頁),嗣經原審受命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後,被告曾成鋼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仍表示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72至373頁),復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坦白承認(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成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成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張振榮、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92至495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於111年1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所為認罪之自白並不實在,雖然我認罪是自己的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但當時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犯罪,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明確,已無脫罪之可能,或因其他考量、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而查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嗣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仍表示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82頁),難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難認其係因一時對證據有所誤判而自白,況關於被告曾祥瑞之犯罪事實部分,確有共犯及證人指證其犯罪(詳後述),縱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此情,亦難認被告曾祥瑞係受詐欺而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祥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祥瑞雖爭執證人林川、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曾成鋼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8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5至6、104至105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3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4頁、卷㈡第208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及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111原訴5卷㈢第58、60至62頁)、共犯胡志榮於111年8月15日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㈡第20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7,5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晚間6時1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影像IMG_0029至0033,照片編號16至22,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顯示:當日下午4時17分許共犯胡志榮走入大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當日下午4時23分許被告曾成鋼攜帶獵槍及共犯胡志強戴帽子及獵槍走進該林班地、當日晚間6時17分許共犯胡志榮揹木頭走出該林班地等情,對此,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照片17、18)我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各攜帶1把土製獵槍進入大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當晚6時18分許(照片21、22),畫面中攜帶土製獵槍及揹負國有林木同時走出林班地的兩名男子,前方的男子是我本人,後方男子是胡志強,我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的都是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5至7頁),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胡志強及胡志榮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揹運木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信。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揹過兩次肖楠木,兩次都是跟被告曾成鋼去,時間大約是110年2至3月間,都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一次約揹40公斤,各拿2,000元報酬。我都是先騎機車到可以停機車的地方,再走上去,我把木頭揹到停機車的地方,再用機車載運木頭,中間有一段山崩的路,但機車還是可以通行,我騎機車約半小時,我就把還是包著塑膠的肖楠木放在路邊,被告曾成鋼說他會開車來載運。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間,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榮是去搬木頭,相片11是被告曾成鋼,影片IMG0033,前方男子是同案被告胡志榮,後面的男子是我本人,我們確實揹著肖楠木,我們是要揹給被告曾成鋼的,我們揹木頭到停機車處,被告曾成鋼會再來載運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一趟搬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我們搬木頭的時候也會帶獵槍防身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58、60至62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且揹木頭時亦會帶獵槍防身,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採。
⑶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是頭,我是幫他背肖楠木的角材,我背1塊,比較重的,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被告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緊時會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及同案被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們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月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及同案被告胡志強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胡志強、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們於110年2月22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曾成鋼、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張振榮,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4至6塊木頭,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一起賣給我,大概就是起訴書記載的價格,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於110年2月22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同案被告胡志強等人各搬運1塊木頭,各約30公斤左右。我有把3塊木頭載運到馬路旁給被告李佾蒼,我拿到1萬元左右。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是同案被告張振榮告訴我,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木頭),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亦明確證稱其係透同案被告張振榮認識被告李佾蒼,且其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是頭,我是幫他揹肖楠木的角材,我揹1塊,比較重的,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被告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緊時會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們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月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被告李佾蒼也會陪同進去一起去找料,但他不會揹,由我們來揹,因為他沒有這個體力,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去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結證所述均屬實。我跟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在往山上入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7、70至71頁)。
⑷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1萬元,我有見過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出其中是否有被告李佾蒼於此次犯行故買之贓物,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李佾蒼本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之贓物臺灣肖楠,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4至325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頁)、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111原訴5卷㈢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11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有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手持獵槍,經過鏡頭前,第1名男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男子背上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此,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12時7分至2時47分時許(照片26、27)之錄影畫面中共有3人,分別是我本人、曾祥瑞、胡志強,一人搬一塊木頭出來,共有3塊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又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這次一起參與搬運肖楠木的有我、胡志強,我忘記第3個人是誰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4頁);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只有幫忙揹木頭,沒有鋸木頭,我有用機車載運木頭,一塊30公斤,這次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225頁),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曾祥瑞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揹運木頭。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男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是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很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監視器拍攝到揹木頭之人確為被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及同案被告曾祥瑞之供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卷㈣第387頁)、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111原訴5卷㈢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11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現場,監視器拍到騎著檔車、揹個背包的人是我,當天我是去打獵,不是去揹木頭,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5頁)。惟查:
⑴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當天我跟被告曾成鋼是在保留地碰到的,碰到之後聊天,就去林地那邊,看到就撿拾,我沒有鋸木頭,我跟被告曾成鋼撿拾的木頭是肖楠木,我跟被告曾成鋼一人各騎一臺機車把木頭載出來,我把木頭載到被告曾成鋼那邊,由他去處理,這次我有拿到7,500元,錢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頁),已明確供承其確有參與本次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雖被告曾祥瑞嗣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所述不實,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犯罪,所以我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其亦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其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剛才所述,是有經過仔細回想後講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頁),其原審之辯護人在場亦稱:(問:辯護人對事實部分有何意見?)同被告所述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2頁),堪認被告曾祥瑞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成鋼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竊運木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信。
⑵佐以證人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我有揹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林班地把木頭搬下來賣給被告李佾蒼只有1次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5、248、251頁),堪認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第1名男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男子背上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此,被告曾祥瑞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檔車、揹熊圖樣的後背包、穿側邊有兩條縫線褲子的人是我(即IMG_001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1頁),110年2月22日凌晨4時21分許,蹲在胡志強旁邊的人也是我(即IMG_0022、002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563頁)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553至554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影像IMG_0050,見本院卷㈡第229頁、110偵36717卷㈣第564頁、110偵36717卷㈡第35頁),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物品走出來之人,上身明顯向前傾斜,所揹物品形狀方正及腰,可見其所揹物品應具有相當重量,又該人手持之獵槍與腳上雨鞋的樣式,恰與110年2月22日凌晨蹲在胡志強身邊之人相同(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認被告曾祥瑞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具相當重量及形狀方正之物品走出林地,倘被告曾祥瑞所背負之物品為獵物,形狀應不會如此方正,堪認被告曾祥瑞所揹負之物品並非獵物。
⑷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男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是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0052,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離開之人,離鏡頭比較近的人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們都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揹木頭離開的人很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拍攝到揹木頭之人確為被告曾祥瑞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及被告曾成鋼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祥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們於110年2月23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我有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上去(塔曼溪國有林班地),我們幾乎都會一起上山,在山上常會遇到胡志榮、胡志強三兄弟。通常是張振榮或胡國光載我進去,都是上山揹木頭下山,會順便在山上玩,我看他們鋸木頭,我在旁邊生火,聞木頭香味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3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約4塊木頭,這次是被告曾成鋼賣給我,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我付1萬元左右的錢給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3日所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榮、被告曾祥瑞是鄰居,被告李佾蒼是張振榮的朋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這次,我有騎機車送木頭,1塊30公斤,這次我拿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木頭),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又於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我有揹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這些木頭我們搬運下來之後,被告李佾蒼會在入口(指機車再騎一段才會到達之入口處)等我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揹木頭的報酬,被告李佾蒼是跟我們用算1公斤150元或200元,有部分是被告李佾蒼先給我錢,我再去跟其他跟我一起去的人算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5、247、251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告曾祥瑞共同竊取之肖楠,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佐以證人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到國有林揹木頭,我們揹完的木頭是賣給被告李佾蒼,價格他都用喊的,一塊約1萬2,000至1萬5,000元等語(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亦足以補強證人曾成鋼前開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之憑性信。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2分至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5分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復興鄉巴陵地區,此有被告李佾蒼持有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沒有開車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載運木頭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3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曾祥瑞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0至11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6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111年1月13日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證人即共犯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64、266頁)、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頁、110偵35086卷第2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6、233至234頁、110他2962卷㈡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9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有騎車過去,我沒有鋸肖楠木,是被告張振榮鋸木頭的,我負責揹下來。被告李佾蒼會在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那塊,30公斤,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179」,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6、233至234頁)顯示:「第0-2秒:有1名男子頭戴探照燈、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男子背上揹有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5)。第15-20秒:第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頭髮微禿、裸上半身、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男子背上揹著高至其頭部之大型長方形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6)」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6、233至234頁),對此,被告曾成鋼當庭表示:「(問: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叼煙的男子是我」,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國有林並揹負沉重之大型長方物品離開,其辯稱當日未上山云云,顯無可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上山打獵順便搬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64、266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16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放陷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採。
⑸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編號175及相片33,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45分,揹黑色登山背包走進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編號179及照片35、36(2月28日清晨)揹負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他揹的是國有林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179,110年2月28日凌晨3時7分揹木頭走出之人,我確定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2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及共犯張振榮、羅青山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1至222頁),而關於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被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求逼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5第138頁)、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頁)、證人即共犯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64、2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影像180、181、174,見本院卷㈡第9至11、17至20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張振榮辯稱「我在偵查庭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犯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時之自白係「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是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左手臂有刺青、揹竹簍的人是我,但我不是揹木頭,竹簍原本是放在山上的工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6頁、卷㈡第340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當天我進入林班地應該是去打獵,回來就揹1塊肖楠木下山…我承認竊取國有林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46、450頁);又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影像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再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21至222頁),已坦承其確有參與此次竊取肖楠木之犯行。
⑵觀諸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180』)被告張振榮(斜揹1黑色小包)背上揹著1大型方形物品經過,被告張振榮經過後,背上所揹之大型方形物品碰觸到鏡頭上方之樹葉,使樹葉產生大幅度晃動。(檔名『181 』)共犯林克偉以背架揹著大型方形物品經過。(檔名『174 』)被告張振榮身穿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背1黑色小方包進入林班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11、17至20頁),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74),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身穿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揹1個黑色小方包進入林班地之男子,被告張振榮當庭坦承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自本案國有林走出,揹負方正及腰物品之人,亦有揹1個小包,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影像180)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7至18頁),該人揹負一高及頭部之大型方形物品,並使樹葉產生大幅度晃動,足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張振榮,且其揹負之大型物品極可能係木頭。
⑶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28日凌晨這次,有我、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參與揹運肖楠等語(見110偵35085第138頁);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頁),亦明確證稱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取肖楠木之犯行,堪認被告張振榮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成鋼等人一起前往該國有林揹運木頭。
⑷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A0032,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19分之人是被告張振榮,他在揹木頭,當天他也有揹木頭下山。影像編號181,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揹出木頭之人,他有帶小包包,是被告張振榮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2至213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7日那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當天他也是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57頁),亦可佐證被告張振榮前揭自白及同案被告曾成鋼之證述為真實,堪認被告張振榮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去山上打獵云云(見本院㈠第466頁),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固不爭執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有此部分共同竊取肖楠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向被告張振榮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買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經查: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與另案被告林克偉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共同至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並以背架搬運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以待銷贓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部分)。
⒉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21至222頁),明確證稱其此次與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取之肖楠木係販售予被告李佾蒼,雖其前後供述販售總價並非一致,惟關於其係將該次所竊取之肖楠木販賣予被告李佾蒼之事實則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騎車過去,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來。被告李佾蒼會在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那塊,30公斤,拿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李佾蒼會去收(肖楠木),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李佾蒼是我有一次揹木頭賣給他而認識的,110年2月27日下午我進去國有林班地,是去塔曼溪揹國有肖楠木,我揹出來以後在110年2月28日凌晨賣給被告李佾蒼,這塊木頭大約30公斤,賣了8,000元,他的車子就放在國有林班地的入口處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278、280頁);又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年初有一次是被告李佾蒼收的,被告李佾蒼是到林班地入口收,他在那邊等到快早上才出去。我揹的國有肖楠木,只有一次是賣給被告李佾蒼,賺到8,000元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3、245至246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木頭直接搬起來,被告李佾蒼會在路口等我們…被告李佾蒼給我7、8000元,我揹下來的時候,被告李佾蒼已經在路口一段時間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64至266頁)。
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揹…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跟被告張振榮他們買的肖楠木,1公斤200至400元不等,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110年1月至7月間,約1星期上去1次…被告曾成鋼會跟被告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是停在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也會叫被告曾成鋼開車,我也會自己載…我認罪(1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178頁),已坦承確有至本案國有林附近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等人購買肖楠木。再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堪認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前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李佾蒼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⒍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此次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68至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胡志榮買肖楠木,我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月28日竊取的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10年2月2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我有開車去載運木頭,胡志榮給我幾塊木頭我忘記了,1公斤200至400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10年2月28日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所竊取之肖楠木,並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我揹1塊,比較重的,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去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所述均屬實。我跟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是購買木頭的,被告李佾蒼給過我1次錢,1萬元至1萬2,000元,我承認110年2月28日我有揹運木頭下山,搬1小塊的木頭,約35至40公斤,我是把木頭賣給被告李佾蒼,我在往山上入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9、70至71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將其當日所竊取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期間,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李佾蒼之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堪認同案被告胡志榮前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10年2月2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告胡志榮此次竊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胡志榮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同年9月29日警詢、同年12月21日偵訊及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㈠第16、32頁、110他2962卷㈡第603頁、110偵27931卷第170頁、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05至506頁),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國光去林地裡面,但我沒有跟被告胡國光一起竊取肖楠木,我也沒有載運肖楠木出來或跟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影片編號A0037及相片編號6-8,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上山去挑木頭,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在塔曼溪拿肖楠,交易肖楠木1塊約50公斤上下,每公斤約150至200元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16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坦認:相片9-11,錄影畫面顯示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在討論並挑選木頭,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當天有盜伐木頭,是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山,我花了1萬多元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3頁);再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3月6日只有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上山挑木頭而已,同案被告張振榮沒有上山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復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坦認:我有一次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一起去,那次同案被告胡國光有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70頁);另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3月6日共同竊取之肖楠木,並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個我非常清楚,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相約去鋸木頭,帶了3塊木頭,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5至6,000元,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來後,我用自己的車子載走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10年3月6日與同案被告胡國光至本案國有林地共同竊取肖楠木,並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共犯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編號A0037及相片14、15顯示,在110年3月6日下午11時17分許,被告李佾蒼與1名男子在林班地討論並挑選木頭的畫面,該名男子是我,影片中是我已經在山上,被告李佾蒼帶著其他人上山看到我,我那時候在河床邊選木頭,被告李佾蒼就過來問我有沒有好的木頭,那天挑的木頭是肖楠木。影片當中我挑1塊肖楠木出去,被告李佾蒼給我現金5,000元…通常我拿木頭給被告李佾蒼的時候,他是開小貨車到塔曼溪的入口處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1至163頁、110偵36717卷㈣第374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經過河床那邊碰到被告李佾蒼,木頭是他要的,他有挑木頭的動作,挑完給我揹。他指給我看要搬哪些木頭,叫我把木頭搬到路口,他會自己載,被告李佾蒼說搬1公斤200元,木頭約20至30公斤,這次是賺5,000元。110年3月6日下午11時17分許的影片(檔名000000-0000)中,赤裸上半身的人是我,隔壁的人是被告李佾蒼,他講的話就是指示我撿地上的木頭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林內與被告李佾蒼共同竊取肖楠木,並由被告李佾蒼收取該肖楠木及交付報酬等情。
⑶佐以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A0037擷圖、照片編號6至8)顯示被告李佾蒼在現場指示共犯胡國光挑選木頭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05至50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及共犯胡國光前揭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林內與共犯胡國光共同竊取肖楠木,並以車輛載運下山。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其等此次竊取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竊取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胡國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他在110年5月8日竊取之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10年5月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我承認,這次買2、3塊,同案被告胡國光用機車載下來,1塊約30公斤,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6,000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10年5月8日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等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編號C0091及相片17所示,110年5月7日下午7時54分許,是我進入國有林地,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時51分許揹肖楠木出林地。這次大概30幾公斤…被告李佾蒼的價格大概都在1公斤200元,我年紀大了,大概都是揹30多公斤左右,差不多應該是6,000元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3頁、110偵36717卷㈣第374至375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8日上午1時51分,是我一個人進去,被告李佾蒼已經跟我講好地方,我在部落碰到被告李佾蒼,他問要不要幫忙,他說上次的地方有挑好的木頭,就是1包在那邊,請我幫忙搬到路口,木頭約20至30公斤,賺到6,000元左右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將其當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賣予被告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10年5月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告胡國光此次竊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個月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胡國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27931卷第191頁)、111年1月13日、112年4月25日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證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㈣第375頁、110偵35085卷第182、2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卷㈡第63至64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0至29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21至2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1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同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經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21至24頁),對此,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子的人是被告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振榮。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揹背籃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該人是被告曾成鋼,因為那個大籃子是他的。同日凌晨3時5分許的影像,有1人揹竹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證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1人揹竹籃離開,看他的身材,有一點小肚子,揹長背籃,喜歡打赤膊,應該是被告曾成鋼,他揹的東西不是獵物就是木頭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75頁);證人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第1個揹背籃的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1人揹背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竹籃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護人稱出現在(檔名「C0018」)影片中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沉重物品之人並非被告曾成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難認可採。
⑶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肖楠木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地打獵、放陷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450頁、110偵27931卷第191、195至196頁、110聲羈403卷第102頁、110偵聲424卷第68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而關於其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求逼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影像C0019、0017、C0018、IMG_B0017,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21至24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張振榮雖辯稱「我在偵查庭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犯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時之自白係「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有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沒錯,但我不是揹木頭,我應該是揹獵物山羌放在竹簍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6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左右,有時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有木是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又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承:影像C001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其中1個左手臂有刺青圖騰的人是我,另1個在我後面的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我的木頭是賣給被告李佾蒼,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195至196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業已坦承此次竊取國有林內貴重木之犯行。
⑵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凌晨3時6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及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我們約上山打獵,順便揹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明確證稱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被告張振榮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採。
⑶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經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21至24頁),對此,被告張振榮當庭供承:檔名「C0017」及「IMG_B0017」畫面中的人是我(見本院卷㈡第12、14頁),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子的人是被告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振榮…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第2個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他們都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因為他的兩隻手臂都有刺青,第2個人感覺是林克偉,他們兩人都是揹木頭,因為有看到麻袋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那個是被告張振榮,我看就知道是被告張振榮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足認被告張振榮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稱當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被告張振榮辯稱出現在檔名「C0019」、「C0018」影片中揹長方形物品之人,並非其本人,且該長方形物品僅是竹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至243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振榮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9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我跟被告張振榮很好,我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來,另案被告林克偉是誰我不記得,這次收了約3、4塊肖楠木,我給被告張振榮1公斤200至400元,總價約為3、4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至243頁),已明確供承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9日所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地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左右,有時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有木是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陳: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5月9日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之肖楠木,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遠傳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被告張振榮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時(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9日竊得肖楠木後,離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之時間),係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26頁),而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至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期間,亦均使用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地點之基地台,此有被告李佾蒼持有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0頁),而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在○○區○○段○○○段0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05頁),堪認證人張振榮前開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被告張振榮等人此次竊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個月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卷㈡第64至65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0至40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7、235至238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檔案IMGB0033-35,照片83-86,顯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又於晚間7時51分許揹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至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至247頁);並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B0033』)被告曾成鋼身穿紅色上衣,斜揹1小包,背上揹著大竹簍,經過鏡頭前。(檔名『B0035』)有2名男子一前一後經過鏡頭前。2人背上均揹著大型長方形物品,走在後面的男子另有斜揹1小包。2人行走時身體均向前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7、235至238頁),對此,被告曾成鋼供稱:檔名「B0033」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是入山去看獵物的陷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且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後面的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是我、被告曾成鋼,那次只有我們兩人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後面的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否認出現在(檔名「B0035」)影片中斜揹1小包之人為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難認可採。
⑶佐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指證人胡克勤及被告曾成鋼、張振榮)的木頭都是用麻袋裝起來,用背帶揹在背後,會先把木頭用機車載到攝影機看不到、但是比較靠近路邊的地方,這樣車子才可以進來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88至89頁),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到塔曼溪去揹木頭,他會找我們上山,我有時也會跟他一起上山,我們揹運的國有肖楠木,是用機車載到車子可以過去的地方,放在那邊…被告曾成鋼都叫我把木頭放在那邊,通常我放完不久,他就會開車載走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頁);再被告李佾蒼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後,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僅供承: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又於晚間7時51分揹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亦僅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元,但我沒有載送到同案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他自己來收的,因為我知道同案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我不知道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200元給我報酬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7頁、110偵35086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我是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頁);並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49,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約20幾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成鋼自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是他請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將木頭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見110他2962卷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成鋼也有去,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揹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他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
⑶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110年5月13日中午11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43、0046、0049、0050,照片編號87至90,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志強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而觀諸其中110年5月13日中午11時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87)顯示:被告曾成鋼揹運背籃走去國有林班地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而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即編號90)揹木頭的人,看起來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就是他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6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有此部分與共犯胡志強共同竊取國有林木肖楠之犯行,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惟其並未明確供承其有將當日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7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第31至33、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結證述及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111原訴5卷㈢第259頁)、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110偵35086卷第215頁)、證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㈣第375至376頁)、證人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84、0086、0087,照片編號47至50)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28頁、卷㈣第160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上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1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並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87,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37分,揹木頭走出的人是我本人,是揹木頭。該次還有被告曾成鋼參與,但他當時已經先離開,我揹的那塊是我跟他下午一起去,他叫我拿的。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揹著背籃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揹木頭,但看起來很重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59頁),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中照片編號95,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克勤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見110偵36717卷㈠第403頁),堪認證人胡克勤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使用背籃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這次他用背籃揹木頭,但他有時候會用背架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5頁);再證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我看他的動作,他揹重的東西就會這樣走路等語(110偵36717卷㈣第375至376頁);復證人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揹東西走路都這樣走,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接續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331至332、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卷㈡第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頁、本院卷㈡第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55至57、59、61至69、77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可佐,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張振榮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頁、本院卷㈡第149、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振榮之供證述(見110他2962卷㈡第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卷㈡第3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55至57、59、61至69、77、155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車可佐,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繁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偵35085卷第213至215頁、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林政主辦吳秉昇之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㈢第223至2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品名編號4、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36717卷㈢第93至97、101至105、110至111、145、147、149頁)、林務局被害告訴書所附山材判斷結果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110他2962卷㈡第226至227、297至301頁、110偵36717卷㈢第101頁、110他8977卷第4至5、59至6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2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5部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振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木頭,是我跟李瑞麟購買的漂流木,我不知道是贓物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0頁)。惟查:
⑴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警方於今天查扣的木頭編號4、5所示肖楠樹根各1塊(各重47.5公斤、40公斤),是「小李子」於110年7月間主動開車到我住處新北市○○區○○○0號,問我要不要購買車上的風化肖楠木,我以6萬5,000元買下編號3至25所示全部木頭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214至215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陳稱:我對於今日警方在「寶光藝品店」查扣編號3至25的肖楠木角材、樹根,沒有意見,這些木材是我在大溪區的鋸木廠購買,其中編號3至25部分是「小李子」一次載到我家賣給我,總價6萬5,000元,「小李子」是開休旅車,他是一個人到我家,「小李子」就是「李佾蒼」,他是開鋸木廠,我上述講的大溪區鋸木廠就是指被告李佾蒼開的鋸木廠,我們是以公斤計價,1公斤醜的價格是300元,角材是500元,編號1至25的木頭,我共花11萬1,000元跟李瑞麟及被告李佾蒼購買,我跟被告李佾蒼買的是醜的木頭,所以才可以買得這麼便宜…我只有跟被告李佾蒼買這一次總共23塊木頭…我沒有跟他要求木頭的來源證明…被告李佾蒼以6萬5,000元販售扣案編號3至25之肖楠木給我,他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給我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308至311頁);復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扣案物品編號4、5部分,我是跟被告李佾蒼拿的…我確實有跟被告李佾蒼購買木材,我認罪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14至215頁),均供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係向被告李佾蒼購買。
⑵證人李瑞麟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賣扣押物品編號4、5所示木頭給被告張政繁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17頁),已難認被告張政繁於本院所辯(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係向李瑞麟購買)為可採,佐以證人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張政繁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係被告張政繁向被告李佾蒼所購入之盜贓肖楠木,則被告張政繁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5的木頭,是在110年9月份跟李瑞麟購買的,花了4萬5,000元云云(見111原訴5卷㈡第213頁);再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這2塊木頭是跟李瑞麟的朋友買的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均不可信。至被告張政繁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瑞麟、吳宗林(無年籍資料),以查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之來源(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惟證人李瑞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其並無販賣各該肖楠木予被告張政繁,而各該肖楠木係購自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各該肖楠木之來源之必要(況被告張政繁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各該肖楠木係向證人吳宗林購買,已難認各該肖楠木之來源為證人吳宗林,且其亦未陳明證人吳宗林之年籍資料,更無傳喚調查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與被告李佾蒼於電話中討論:「
被告張政繁:你有大塊的嗎?1.2尺水材,水材有沒有四方形?
同案被告李佾蒼:他來跟我買幾十萬的水材,通通買走了啦
…
被告張政繁:不是
同案被告李佾蒼:不是,我都有,沒有就拿原木出來鋸,這些都不是問題
被告張政繁:人家要兩塊你有沒有?兩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多大多大?
被告張政繁:大概齁,2尺長就好啦,寬度隨便一寬一窄也可以,就2尺長,有花紋都沒關係
同案被告李佾蒼:厚度?
被告張政繁:1尺差不多
同案被告李佾蒼:那不就金磚了嗎?
被告張政繁:金磚了啦,那我要刻牛的啦,人家要的啦,幫我訂2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有是有啦,怎會沒有,啊你明天來看啦,當面聊啦」,此有被告李佾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65頁),被告張政繁恰於110年9月5日與被告李佾蒼討論欲購買「刻牛之金磚」(大小約2尺×1尺×1尺〈即60.6cm×30.3cm×30.3cm〉),審酌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自承其已經營藝品店30餘年(見110他2962卷㈡第310頁),當知悉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肖楠木金磚極可能源自於山老鼠所盜取之國有林木,復被告李佾蒼更提及「水材通通被買走了」(即已沒有泡過水的漂流木)、「當面聊」、「拿原木來鋸」等語,則被告張政繁自能預見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山材(非「水材」而係「原木金磚」),極可能為竊取自國有林之盜贓貴重木,其復稱係以「便宜的價格」購買,且被告李佾蒼未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等情,顯然被告張政繁能預見其向被告李佾蒼購買之肖楠金磚可能為贓木,其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政繁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復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政繁明確知悉附表編號4、5所示肖楠木為盜贓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政繁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直接故意而購入,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⒊從而,被告張政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森林法第52條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成鋼、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2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曾成鋼、曾祥瑞、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3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行為(110年2月28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被告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6日)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併科罰金部分有修正,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關於贓額之計算及比較結果: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未扣得各被告所竊取或故買之臺灣肖楠,固無從以山材之重量及材積計算各該部分之原木山價(即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惟新竹林管處就被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處被查扣之臺灣肖楠3塊(共130公斤,由被告張振榮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之前數日在本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地竊取)部分,作成110年8月27日「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110他7776卷第21至31頁),將130公斤之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查定為25萬9,899元(已減去生產費),本院審酌110年8月27日之查定書標的均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且作成之費用基礎時間為110年7月間,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相近,衡情該短短數月間,會影響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產費用之燃油、潤滑油脂等費用,均不至有過鉅之波動變化,上開查定價格尚能反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之原木山價,且對上開被告並無不利,故認110年8月27日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足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原木山價即贓額之計算基準。是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每公斤之原木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259,899元130公斤,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即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被告李佾蒼係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價格故買臺灣肖楠,故可由各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數額反推各被告所竊得臺灣肖楠之重量,審酌若以每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所算出之臺灣肖楠重量較低,對上述被告最為有利,故以每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分別為18公斤、25公斤、30公斤(計算式:7,500元400元、10,000元400元、12,000元400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73公斤(計算式:18公斤+25公斤+3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曾成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400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36公斤(計算式:18公斤+18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振榮、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案被告胡志榮竊得及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案被告胡國光竊得及被告李佾蒼竊得兼搬運之臺灣肖楠為12公斤(計算式:5,000元400元)。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以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故買之臺灣肖楠73公斤為各該犯罪事實中重量最多者,則該次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即贓額為14萬5,927元(計算式:73公斤×1,999元),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中贓額最高者,故只需就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計算出之贓額為新舊法比較,即能得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被告,適用修正前森林法52條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何者較為有利。依此,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291萬8,540元(計算式:145,927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額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故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森林法第52條部分,均應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森林法第50條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110年2月28日)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至3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均未變更,然增訂第3項之加重規定。
⒉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佾蒼,故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曾成鋼、曾祥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羅青山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核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一、㈧: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⒐犯罪事實欄一、㈨: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一、㈩: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克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⒓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政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違反森林法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㈦至㈩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森林法部分:
⑴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各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政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㈩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李佾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李佾蒼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經本院提示後,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足認被告李佾蒼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森林法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佾蒼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犯罪時間已有差距,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李佾蒼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李佾蒼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⑶被告張振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振榮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本院提示被告張振榮之前案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張振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68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振榮所犯前案之罪(自99年間起至100年3月27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佔用國有林地非法墾殖)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張振榮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被告張振榮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木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⑷被告曾祥瑞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4,000元,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祥瑞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曾祥瑞之前案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曾祥瑞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30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曾祥瑞因前案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之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短短2個月餘,猶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認被告曾祥瑞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固均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張政繁之年齡、身體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第395頁、本院卷㈠第158、172、179至182頁、卷㈡第3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保護自然環境已為我國國民普遍共識,而被告曾成鋼於本案中共有7次竊取森林貴重木之行為,次數甚多;被告張振榮於本案中共有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常居於聯繫銷贓之角色(介紹被告李佾蒼予被告曾成鋼等人認識、銷贓);被告曾祥瑞於本案雖僅有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惟其前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12月1日出監(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110年2月23日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張政繁於本案雖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於110年9月15日遭查獲後,猶於111年間再犯與本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或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所獲利益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而被告張政繁雖年滿00歲(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00歲),自陳目前身體狀況欠佳、罹患多種慢性疾病(見本院卷㈠第172、179至182頁),惟單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8所示各罪;被告曾成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8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曾成鋼為獲取個人私利,不思對山林之崇敬及自然環境之保護,任意竊取或故買生長速度緩慢之臺灣肖楠,害及森林生態之完整、水源之涵養及生物之棲息;考量被告李佾蒼、曾成鋼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五上開各編號「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曾成鋼如其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贓額之計算標準為:其所竊臺灣肖楠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成鋼上開罪刑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李佾蒼、曾成鋼就上述部分,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前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L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2、5、6、1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欄D、H、L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4、8、1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被告曾成鋼如原判決事實欄A、B、I至K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2、9至1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400萬元;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分,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之沒收;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所示部分,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所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以110年7月29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車搬運贓物,原判決誤認被告李佾蒼係以該車輛搬運各次買受或竊取之贓物(詳原判決理由之六、㈠、⒊所載),且該車輛為第三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貨車有處分權,原審未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審酌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規定,逕於事實欄A、B、E、F、L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均有違誤。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業經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其事實欄L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有違誤。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係被告李佾蒼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屬有誤。
⒉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欄D、H、L所示各罪,雖均構成累犯,惟依其情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原審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H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車號不詳之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⒊被告曾成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至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I、J、K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各次搬運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後,另有再接續駕駛不詳車輛,將各該肖楠木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接續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接續犯行,而為此部分亦有罪之認定,並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該「不詳汽車1輛」,已有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A、B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車號不詳汽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⒋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分,其該次犯行固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綜觀被告曾祥瑞之行為情狀、犯罪所得及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稍嫌過重,且原判決對被告曾祥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不詳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⒌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係被告張政繁購自被告李佾蒼,且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受,原判決誤認其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直接故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即有違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從而,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前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上訴否認前開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惟被告張振榮、曾祥瑞、張政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竊取森林資源或故買森林主產物,所生危害均非輕,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部分之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以前做木材生意,現在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其父,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1名子女現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栽種水蜜桃,離婚,有1名子女現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2頁);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以外部分)及自述:高職畢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國中畢業、國中2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被告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佾蒼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振榮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7、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成鋼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祥瑞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政繁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上開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部分,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爰分別併科以下之贓額(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約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3萬5,982元(計算式:18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併科贓額35萬9,820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73公斤(計算式:曾成鋼約18公斤+胡志強25公斤〈10,000元÷400元〉+胡志榮30公斤〈12,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14萬5,927元(計算式:73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145萬9,270元,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145萬9,270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各約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400元),原木山價各為3萬5,982元(計算式:18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併科贓額35萬9,820元。又被告曾祥瑞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贓額之11倍併科其贓額,被告曾祥瑞此部分併科贓額39萬5,802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約為36公斤(計算式:曾成鋼約18公斤+曾祥瑞約18公斤),原木山價為7萬1,964元(計算式:36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71萬9,640元,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71萬9,640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張振榮竊得之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元),原木山價各為4萬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併科贓額49萬9,750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胡志榮25公斤〈10,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49萬9,750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李佾蒼竊得、搬運之臺灣肖楠約為12公斤(計算式:胡國光約12公斤〈5,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2萬3,988元(計算式:12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23萬9,880元,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23萬9,880元。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7、11);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3、7、11);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㈦至㈩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3、7至10),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分別就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詳各該被告部分)。
㈣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張政繁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卷㈡第356頁),惟被告張政繁於本案犯行於110年9月15日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於111年間再犯與本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難認其本案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肖楠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各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車輛亦可能為某身分不詳之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李佾蒼通行使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號不詳之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4、138所示之山材共2塊,經判定為外觀完整之山材臺灣肖楠(見110他8977卷第10、41頁),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時固供承:在其大溪木工廠扣押之木頭中編號14、138肖楠,都是塔曼溪揹下來的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584至585頁),觀諸此2塊山材之形狀、大小(詳如附表一「材積」欄所示,分別為:0.04、0.06m³,實際測量部分詳卷附檢尺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容有可能為被告李佾蒼故買或竊得之贓物,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供承是否為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得贓物,依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之積極證據復無從認定各該臺灣肖楠係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各次犯罪事實」所竊得或故買之贓物,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中逕對被告李佾蒼諭知沒收(倘檢察官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另涉其他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當可另行追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木頭,雖亦經判定為山材肖楠(見110他8977卷第7、9頁),惟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曾向證人申進益、李秀珍購買肖楠木,而證人申進益之肖楠木則購自楊志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對此,證人申進益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過角材20幾萬元,種類是越南肖楠,他付了10幾萬元,還有尾款9萬多元沒有給…賣給被告李佾蒼的角材是從宏成木材行買的,他們都是進口的…乾料是我跟楊志文買的,他是做越南進口的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60至461頁);又證人楊志文於偵訊時結證稱:申進益是我的客人,他今年(110年)有跟我買進口肖楠,大概買了1噸左右,大約10幾萬元…我賣給他的是越南木材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52至453頁);另證人李秀珍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10年4月16日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7支肖楠,總共360萬元,當天他付260萬元,另外100萬元我叫他匯款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30至431頁),則被告李佾蒼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山材肖楠,係被告李佾蒼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或故買之臺灣楠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勘驗110年9月15日搜索其大溪木工廠之錄影光碟,以確認保警總隊執行搜索時現場木頭之尺寸(是否可以人力搬運),並聲請傳喚證人申進益、李秀珍、楊志文,證明各該木頭均非贓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已到庭證述,且附表一編號1至202所示木頭業於扣押時當場測量尺寸及材積重量(詳卷附檢尺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本院復未認定110年9月15日在其大溪木工廠所扣押之木頭(詳附表一編號1至202所示),為其於本案各次犯罪所故買或竊得之贓木,自無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及再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0年7月29日當場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其中:
⑴編號234、236所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被告李佾蒼於偵訊時供承:係用來鋸木頭及揹木頭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24、152頁),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55、65頁),上開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既與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同時查扣,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係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被告張振榮竊自本案國有林第40、41林班地),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各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車,雖係被告李佾蒼用以載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贓物臺灣肖楠3塊之車輛,惟考量該貨車之車主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點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27931卷第155頁),被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警詢、11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該貨車係其兄嫂開設之公司所有,由其家人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3、152頁),尚難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輛有單獨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運之臺灣肖楠3塊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所生損害之結果尚非鉅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為本案其他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亦有使用該輛貨車載運贓物,考量該輛貨車之價值及對第三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認如另對第三人宣告沒收該輛貨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各罪,業已取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肖楠木至同案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振榮對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張振榮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車輛之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各罪,業已取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部分,雖均有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曾成鋼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業已取得該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曾祥瑞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為被告張政繁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故買之贓物,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林政主辦吳秉昇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145、223至224頁),各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4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伐倒、鋸切數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同案被告胡志強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後,以不詳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木1塊載運下山,同案被告胡志強因此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㈢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J部分)、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並支付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元報酬。被告曾成鋼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同案被告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K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6)日清晨5時37分許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由被告曾成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因而分別獲得至少7,500元、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強購買其於110年2月24日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同案被告胡志強有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期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胡志強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月24日竊取的臺灣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之IMG67影像,是我先把木頭放在影像中的位置,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之IMG70影像,是我騎車離開的時候…我用摩托車載木頭到車子可以過的地方,我就把木頭放在那邊,被告曾成鋼會開車來拿木頭,我上山會跟被告曾成鋼一起,有時候不會一起下山,但他都叫我把木頭放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如何銷贓,2月份被告曾成鋼給我2萬元…我沒有把木頭賣給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216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承認,這次我是揹20至30公斤的木頭,(問:這次有無賣給被告李佾蒼?)我是拿給被告曾成鋼,被告曾成鋼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13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上山揹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起,110年2月24日這次也是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被告曾成鋼只說這邊請我搬走,我只有負責揹木頭到堤防,沒有自己去賣木頭,賣木頭都是被告曾成鋼負責,我不清楚,這次一樣有付我報酬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62至65頁),雖一致供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惟其係將該贓物木頭交予被告曾成鋼販賣予他人,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
㈡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否認有參與110年2月24日此次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共同竊取肖楠木之犯行(見110他2962卷㈡第8至9頁、110偵35085卷第137頁),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曾成鋼涉有此次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同案被告胡志強前開所竊肖楠木係透過被告曾成鋼販賣予被告李佾蒼。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雖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購買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2月24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惟其同時亦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收木頭,胡志強我要看臉才知道是誰等語(見同卷第241頁),且同案被告胡志強亦供稱其並未親自賣木頭予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縱被告李佾蒼於原審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此部分犯行,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佾蒼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李佾蒼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犯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卷㈡第210至211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固供稱:我有騎車過去(本案國有林),但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來,這次是30公斤,賣1萬元,我沒有載送到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他自己來收的…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我不知道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200元給我報酬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惟被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被告曾成鋼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肖楠木)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告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情,自無從以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內容,逕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其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即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39頁),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附近停留,且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稱其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入口處),且否認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網歷程顯示,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僅有臺北市○○區○○○區○○段○○○段000地號或其他鄰近地區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未至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地區(即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亦無從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揹運肖楠木下山後,在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曾成鋼、胡志強購買其於110年5月13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晚間6時10分許期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買肖楠木,被告曾成鋼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固結證稱:被告李佾蒼會在山上,靠近蝴蝶咖啡那邊等我們,他會開小貨車,我們搬下來木頭直接放上他的車,1公斤250、350元,現場會量,量完後被告李佾蒼會把錢給我們,揹下來的木頭都各自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8頁),惟其所述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事實,並未特定係指本次(110年5月13日)所竊之肖楠木;又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同案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已難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49,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約20幾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成鋼自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是他請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將木頭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成鋼也有去,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揹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他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雖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該肖楠木交予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被告曾成鋼、胡志強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肖楠木)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告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犯行。
㈣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其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至翌日(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1頁),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至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稱其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山上某處咖啡館附近,且否認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網歷程顯示,其於上開期間均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區,而未至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地區(即進入本案國有林之入口處),亦無從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揹運肖楠木下山後,在山上某咖啡館附近,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至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沒有載送去工廠給被告李佾蒼,被告李佾蒼會自己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比較輕…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惟被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克勤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我跟同案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同案被告曾成鋼有跟我說是被告李佾蒼要的,我下來之後東西放著就走了,是被告曾成鋼跟李佾蒼接洽,我的報酬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59至260頁),雖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該肖楠木交予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尚無從佐證被告曾成鋼前開關於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況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揹運下來的國有肖楠木都給被告曾成鋼,我騎機車載到車子可以到的道路,然後被告曾成鋼再開他的休旅車載去三峽「寶光藝品店」(按:係由被告張政繁經營)賣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曾成鋼銷售贓木之管道並非僅有被告李佾蒼而已。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6日清晨被告曾成鋼、胡克勤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肖楠木)收受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承被告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數塊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情,已無從佐證被告曾成鋼前開證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係於110年5月16日清晨後不久將肖楠木揹運下山後,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予被告李佾蒼等情,而觀諸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其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至5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期間(即被告曾成鋼、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清晨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曾使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4頁),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至5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其既稱此次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區巴陵附近),且否認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47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網歷程,均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區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5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點,而未至本案國有林入口處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地區,亦無從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揹運肖楠木下山後,在本案國有林山道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作為同案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李佾蒼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之犯行,自應就各該部分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佾蒼上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C、I、J、K部分)各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等罪,而分別諭知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違誤,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李佾蒼被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曾祥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李佾蒼之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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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9月15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 編號1-202由新竹林管處代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3頁),編號203-206、218責付李佾蒼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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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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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7月29日/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台7線34.5KM處 | 編號233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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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000-0000號貨車(車主:大就企業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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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政繁之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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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9月15日/新北市○○區○○路0號(寶光藝品店) | 編號4、5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編號26-42責付張政繁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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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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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事實欄、A〈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59,2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事實欄、B〈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5,8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9,6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因改判無罪,無犯罪事實,故不予編號) | 原判決事實欄、C(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㈠) |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事實欄、D〈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9,72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事實欄、E〈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事實欄、F〈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9,8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事實欄、G〈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事實欄、H〈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原判決事實欄、I〈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 | 犯罪事實欄一、㈧(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㈡)
|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 (原判決事實欄、J〈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 | 犯罪事實欄一、㈨(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㈢)
|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原判決事實欄、K〈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 | 犯罪事實欄一、㈩(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無罪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㈣)
|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14、138所示臺灣肖楠5塊沒收。 |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
|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L〈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 |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均沒收。 |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示電鋸壹臺、登山背架壹個,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M〈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沒收。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