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給予有期徒刑6個月刑度以下之諭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66頁、第6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正雄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汐止區之某處起駛上路,甫騎乘不久,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查被告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屬於罪名相同之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至被告雖以其飲酒後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甫騎乘不久即為警攔查,與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用路人之危害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非重大,因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查:被告另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得以保護管束3年代替確定,甫於111年3月6日以保護管束代替禁戒期間3年,並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先前非僅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則其對於因同一酒駕犯行受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並未因此知所警惕,明顯具相當之惡性,確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再犯本案(第9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做粗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飲酒後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甫騎乘不久即為警攔查,與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用路人之危害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非重大,衡酌以上情狀,應認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若處以法定之最低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該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2、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以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屬不該,且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其後自100年間起,於100年至102年、105年、107年及109年間有多次相同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不良素行(其中有2次犯行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自難僅以其騎車行駛時間非長及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即謂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更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明。
(四)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