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正雄
義務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夏正雄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其前科紀錄仍得作為科刑審酌事由,自無罪責評價不足之虞。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中路口追撞前方梁家菘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頁),然未見被告主動供出飲酒之事實,乃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51mg/l(偵卷第40頁),始悉上情,難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證人梁家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禍當時被告下車說要跟我和解,我看被告額頭流血又有酒味,就說不行、我要報警,被告表示他沒有駕照要求不要報警,並上車想要駛離,但他的車子擋泥板卡住開不走等語(偵卷第132頁),可見被告並非出於真誠悔悟接受司法調查,其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對於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調查釐清亦無助益,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一再宣導,被告竟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自承為肇事者,並配合酒測,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復未斟酌被告願賠償梁家菘損害等情,所為量刑實屬過重。
㈢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於本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1mg/l,並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不僅造成梁家菘駕駛之車輛毀損,其同車乘客陳惠美亦因而受傷,再觀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嚴重毀損,可見撞擊力道猛烈,被告受酒精影響,其專注力、判斷力、操控力均已有所不足,仍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難輕縱。原審就以上各情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雖陳明願分期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梁家菘所受損害,然經本院聯繫梁家菘無著,無從為更有利被告之量刑。
㈣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