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 (住所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宗暘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保安處分上訴(本院卷第80、15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為被害人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殺害母親,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八里療養院民國113年6月7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29至242頁),並經鑑定人張慶英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89至310頁)。審酌鑑定人係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自首,以上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5、127、13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7至158、159至162頁),足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被告自首行為有助於發現本案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面對自身錯誤,表達悔悟之意。又其已多次重鬱症發病,導致犯下本案犯行,參考鑑定醫師之陳述,監護處分之執行期間必然超過2年,另其罹患帕金森氏症,雙手持續顫抖,行動甚為不便,考量其人生之壯年時間用於照顧被害人,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8年,其因本案將被拘束人身自由長達10多年,實屬過重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始得予以撤銷外,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是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㈢原審曾選任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王意飛臨床心理師、薛媛云臨床心理師、吳季樺社會工作師就關於刑法第57條第1至7款、第9至10款等科刑事項進行鑑定,經調查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函覆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三第77至123頁)、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229至242頁),及鑑定人王意飛、薛媛云、吳季樺、張慶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48至278頁,原審卷二第289至310頁)、證人吳○○(被告妹妹,即訴訟參與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78至295頁),暨被告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等量刑事由,均得以觀察全貌。
㈣原審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於106年間離開職場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因長期照顧被害人,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雖未使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在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較為疏離,但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家人缺乏互動,家人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被告並無前科,雖於本案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不另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復參酌被害人之女即訴訟參與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前揭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8年,應屬妥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已有所斟酌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原審參佐鑑定人張慶英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精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固非無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鑑定人張慶英醫師於原審證稱重鬱症如未經治療,復發率甚高,而被告迄今未曾接受完整治療,縱使被告於羈押中有部分改善,仍未完全緩解,故被告應不適合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接受監護處分,原審未慮及此,判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即有不當。本件應有刑前監護之必要,被告於接受治療後,再執行刑期,始能達刑罰之懲罰與教化目的。
㈢經查:
⒈前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完整憂鬱治療,即使首次發作,也至少需2至3年以上時間,然而被告自108年起陸續出現憂鬱症狀,卻僅至精神科診所就醫2次,且未規則服藥,其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被告雖於羈押期間,憂鬱症狀有部分改善,但未能完全緩解,為了讓被告能有妥善治療,建議被告需至少接受2至3年以上監護處分治療(原審卷二第242頁)。
⒉因前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鑑定人張慶英醫師於原審之證述中,均未說明所建議之監護處分治療,係於刑前或刑後,辯護人遂聲請本院向八里療養院張慶英醫師函詢:被告本案是否有刑前監護之必要性。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其上開聲請屬國民法官第9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情形(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乃調查此項新證據。經函詢後,八里療養院函覆:被告之重鬱症治療,除藥物治療外,仍需合併心理治療、團體治療等,以達到最佳治療效果。監所內治療資源有限,建議先刑前監護處分,待精神狀況改善,再進行刑期等語,有八里療養院114年2月3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
⒊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依其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家庭支援有限等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審酌鑑定人張慶英醫師於原審證稱重鬱症如未經治療,復發率甚高等語(原審卷二第305頁),以及前揭八里療養院函建議先刑前監護處分,待精神狀況改善,再進行刑期之意見,本案倘於判處之有期徒刑8年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施以監護,恐未能及時予被告必要之治療。且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均認以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為宜(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被告對此亦表接受(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因認被告於接受監護治療,待精神狀況改善後,再執行刑期,始能達刑罰之懲罰與教化目的,是應有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必要情形,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⒋至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並參酌前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定監護期間為2年。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