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榮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難認妥適,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1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毓榮無汽車駕駛執照,並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居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發作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若有不慎,將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可能肇事致他人死亡的結果,猶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1至2時許,先自上址騎乘機車至謝侑霖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之居處,再由謝侑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毓榮至新竹市香山區友人「蔡宛珊」居處後,楊毓榮續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侑霖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楊毓榮駕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林森路口,正欲左轉至林森路之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進入林森路後即右偏至外側車道之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甫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至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推擠張文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往前滑行致碰撞前方由林萬的所駕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林萬的所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張文鑫受有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雖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1分許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然因其到院前心跳停止、到院時已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呈現明顯死亡合併多重重大外傷,傷重不治而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自首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自首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旨在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令受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而恃以犯罪等狡黠陰暴之徒無所遁飾,以符公平,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哲凱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察局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二第567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前開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利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詳如後述),或有何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於案發後下車之時,有被路邊司機(指林萬的)攔下來,之後就在其車子旁邊走來走去,也有一直想往車子後面走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大貨車駕駛(指林萬的)一下車,就抓著我的肩膀不讓我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68頁),然亦解釋供稱:我在車子旁走來走去,因為當時太慌張了,沒遇過這種事,我在車内有看到被害人流血,很驚嚇,我當時一直想往車子後面走,是因我不想看到被害人畫面,我沒有想要離開現場,司機大哥(指林萬的)有將我拉住,我有跟他說我沒要走,你不要怕,他把手放在我肩膀,一下車的時候,我一下車,他就把我抓住,我跟他說我不會跑,然後我就把他推開,走到車的右後方蹲著,我一直來回走,是因為害怕,且被害人就躺在車前我很怕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原審卷二第48-49頁、第58頁),參酌警員李德元於112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斷哭泣,神情恍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以及證人林萬的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很恍神,精神不集中,還會哭流眼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因受到驚嚇、很害怕,才會來回走動並走向其車輛後方之說法,尚值採信。此外,被告所供述其遭證人林萬的拉住、抓住或把手放在肩膀一事,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林萬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見原審卷二第71-78頁、第80-81頁),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確有遭拘束身體而無法自由離去之情事,且證人林萬的於警詢時既明確指稱:本件案發後,肇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有一名男性逃離現場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是由我開車載謝侑霖,車禍後謝侑霖先下車,他好像有說他要先走,我知道他有通緝,他就下車走了,我也顧不了他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相互吻合,足認本件車輛事故甫發生之後,當時乘坐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上之友人謝侑霖因通緝身分已得以迅速逃離現場,設若被告欲一同逃離現場,何以未如其友人謝侑霖一樣立即離開?更何況,案發當時確係由證人林萬的撥打電話報警一事,既為被告及證人林萬的所一致是認(參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72頁、第76頁),則被告更有藉此機會逃離之可能,卻未趁隙為之,足見被告原先並非有意要離開現場,然因遭證人林萬的之阻攔,迫於客觀情勢而未能離開,甚為顯然。是公訴意旨猶一再主張:被告雖成立自首,但其本身沒有報警,且其留在原地是因遭證人林萬的控制住,情勢所迫,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四、累犯不加重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與先前所犯單純施用毒品罪之間,不僅二者之罪質並非相同,且其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於本案亦係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致駕車致人於死罪,其二者罪質相同,足見其受刑罰教育、法治觀念不足,與前案相隔時間短暫,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然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在立法體例上係列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內,其著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甚明,且依該法條最早於88年4月2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益見該罪之本質係為了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法條上所明定「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並非兼顧保護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本身所侵害之法益甚明,此與立法者對於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在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之外,亦兼顧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個人法益,針對初犯或3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同條例第20條規定),顯然有所差異,可見其二者罪質並非相同,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刑理由如下:
①被告無合法之駕駛執照,在多日未睡眠休息且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恣意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無視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並於轉彎後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因施用毒品導致之精神不濟致未能注意被害人存在,進而直接從後方追撞被害人,被害人毫無閃避可能性,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②被告於本案行為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又因其自述無資力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而完全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被害人家屬迄今難以宥恕被告,也極難走出喪夫陰霾。
③被告於本案駕車肇事致他人受侵害之程度,自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價,且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確有停留於肇事現場,並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亦無聲請無益之證據調查,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有助力,尚難認被告全無悔悟之情,而被告確實因非典型躁鬱症就醫,且自述曾有濫用毒品,惟已戒除,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本案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以上,足認被告自稱曾經戒除毒癮自非全無憑據,是其自我認知反省能力尚存,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並非強烈。
④經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鐵工等工作之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不予宣告褫奪公權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①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主動報警或聯繫救護車,而係由證人林萬的撥打電話報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下車往車輛後方步行,嗣經證人林萬的上前將其攔下、控制後留在現場,是被告應係受情勢所迫,不得不留在現場等
候警員到場,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自首動機,應認本案被
告行為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其罪質與本案相近,有對其行為
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無過苛侵害或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是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被告行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是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進而影響原審判決之量刑,自難期妥適,爰請求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等語。
(四)然查:
①證人林萬的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碰撞聲,我趕緊到車尾查看,發現我的車尾遭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普重機車碰撞,該機車夾在我的車尾及自小客車中間,機車駕駛張文鑫整個人也夾在車輛之間,接著我就報案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大貨車駕駛報案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2頁)相符,堪信證人林萬的已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先報案,而被告在場亦見聞證人林萬的已打電話報案一事,則其本人雖未再親自報案,要難遽認有何迫於情勢而自首,並未真誠悔悟之情事;又被告並非原有意要離開現場,然因遭證人林萬的之阻攔,迫於客觀情勢而未能離開,業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三)之說明,是上訴意旨猶據此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②被告於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與其先前構成累犯前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者之罪質並非相同,已詳如前揭理由欄貳、四(三)之說明,是上訴意旨仍據此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不足為採。
(五)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應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