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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宇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之更正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四指出「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是以,本案判決如在合法上訴中,對於更正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1行關於「刑法第185之3第3項」之記載,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而予以裁定更正。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之論罪部分,引用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亦未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分不僅非起訴效力所及,且影響國民法官量刑之評議,對於抗告人即被告鄭兆宇(下稱抗告人)之權益影響重大。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為本案判決後,抗告人於113年6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等情,有本案判決、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之通知函文、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既在合法上訴程序中,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即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