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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羅開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准予接見通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選任辯護人欄關於「林俊宏律師」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所載之選任辯護人欄內關於「林俊宏律師」之記載,係屬贅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