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羅開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准予接見通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選任辯護人欄關於「林俊宏律師」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所載之選任辯護人欄內關於「林俊宏律師」之記載,係屬贅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