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采萱(下稱被告)前經訊問後,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勘驗筆錄、被告、共同被告劉若琳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論被告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刑責之作為,共同被告劉若琳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被告禁見時與被告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審酌被告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之辯詞多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不符之辯詞,所呈現者仍是被告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自不容小視,綜合上情,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刑責之作為,共同被告劉若琳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機內容及在被告禁見時與被告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在力所能及範圍內必會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罪責仍屬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顯然是在欠缺事實基礎的情況下,而以「經驗法則」作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認定基礎,混淆「證據裁判原則」以及「經驗法則作為輔助定證明力之工作」兩者之差别,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完全架空司法院釋字665號解釋為106年4月26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事由為合憲性解釋的基礎。原裁定固然又以被告否認犯罪,欲據以補強原裁定以經驗法則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薄弱論證。但是被告「否認犯罪」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兩者是完全不相關的兩件事,且無事實上、邏輯上的關連。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而否認犯罪,即以之作為法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相當理由」的認定基礎,顯然就是許宗力大法官於意見書所譏「被告有長脚也可以作為認其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的復刻而已,根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遭法院以恐「勾串共犯或證人」事由羈押,檢察官嗣並完成調查、鞏固證據後並起訴被告。在審判中之羈押審查,檢察官沒有先釋明被告如不予羈押將如何「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渠等變更偵查中之證詞而撼動起訴之基礎並妨礙審判之進行,原裁定逕以被告恐「勾串共犯或證人」並妨礙審理之進行云云而裁定羁押,其理由並不存在。蓋原審認為被告應予羈押,係以被告於接受偵查前所為之行為,而認為被告在本件業遭起訴後,仍有勾串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虞。然而,依原裁定之上下文意旨,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可能勾串之證人或共同被告應該是被告的家人及共同被告劉若琳,惟被告之家人與共同被告劉若琳在偵查中均已經受檢察官傳喚並具結作證。渠等偵查中依其固有認知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認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均未採信,並未據以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基礎,顯然依照檢察官之認知,不論被告的家人或共同被告劉若琳有無再於審判中到庭作證,都不會動搖檢察官的起訴基礎。再者,被告的家人或共同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具结所為之供述,在檢察官已全面開示予被告之辯護人後,被告已可確認渠等證述之内容,並未不利於被告。不論日後是否於審判中傳喚被告之家人或共同被告劉若琳,被告仍可請求調查相關筆錄。換言之,被告的家人與共同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可能進入法院,且檢察官也未釋明其將於該起訴案件傳喚被告的家人或共同被告劉若琳而證明被告的犯罪行為,因此被告有無受到羈押,對於檢察官的舉證及法院的後續審理均完全沒有影響。原審法院在檢察官早已對被告的家人及共同被告劉若琳為訊問、且渠等偵查中的證述並無不利被告,檢察官也沒有先釋明被告如何勾串證人或共同正犯而將妨礙審判的進行的情況下,逕自空泛地認定被告如果未予羈押,恐將勾串證人或共同被告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而妨礙審判的進行,原審法院顯然仍停留在接棒偵查,延續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原裁定如果為了避免被告的家人或共同被告劉若琳的證述可以推翻檢察官的起訴認定之情形發生而必須事先將被告羈押,實質上就是認為檢察官的起訴並不穩固,被告的犯罪嫌疑實質上並不重大,因此才要羈押被告,如此不就證明被告的犯嫌並不重大,本件無須羈押?如果認為不論有無被告的家人或共同被告劉若琳的證述,都不影響起訴的基礎,那不就證明渠等日後若到法院作證,法院還是能本於檢察官目前所掌握的事證進行審判,那也不會有任何妨礙審判的進行的情形。是以原裁定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由而將妨礙審判之進行云云,實質上這樣的事由根本就不存在。
㈢原裁定逕以本件「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顯然原裁定的比例原則審查,並未進行羈押被告是否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侵害最小之手段的「必要性」審查,就直接進入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顯然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更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本件被告受重罪之控訴,其受嚴刑峻罰的風險極高,自應確保被告的防禦權,這不單單涉及被告的訴訟權利,更涉及國家司法公正公平之公益。本件被告由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國民法官程序採完全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能否在完全武器對等之情況下充分防禦,將影響法庭審理之公正公平。由於羈押實質上會影響被告與辯護人共同合作搜求對己有利證據的權益,進而導致國民法官法庭在實質上朝向控方傾斜,影響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的權益。本件原裁定形式上以「斟酌被告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理由實質上已是預斷被告之罪狀而容許羈押變形為刑罰之預支。而未將被告的防禦權將因羈押而受損害,進而影響被告未來在國民法官法庭受公正法院審判之權益等事由納入考量,原裁定法院「衡平性」審查亦有不當。末查,原裁定並未說明看守所對於被告接見之時錄音錄影如何不足以預防勾串?又共同被告劉若琳也受羈押,何以不能透過看守所的管理方式,避免兩人的接觸?原裁定未就此進行侵害性最小手段的衡量,逕自命被告應禁止接見通信,其審查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停止對被告之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勘驗筆錄、被告、共同被告劉若琳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論被告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刑責之作為,共同被告劉若琳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被告禁見時與被告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審酌被告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程序之遂行,而於113年4月1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於113年7月8日訊問後,坦承部分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等犯行,復經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MIRA提供之錄影及勘驗筆錄、被告、共同被告劉若琳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偵查中更先後透過家人或翻譯機要求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要說不知道等語,並有刪除其手機內容之行為,顯見被告前為逃避罪責已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行為,參酌共同被告劉若琳亦有刪除手機內容之行為,且於被告已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時,仍與被告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而被告在遭起訴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嫌後,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坦承犯行,惟並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所辯不僅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明顯不符,顯有高度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之情,實難排除被告為求交保一時認罪,嗣後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聯絡案情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辯稱其家人與共同被告劉若琳在偵查中均已經受檢察官傳喚並具結作證,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酌以被告於案發後數次變更其說詞,且所辯不僅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並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客觀證據不符,而有高度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之情,再參酌被告前為逃避罪責已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坦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被告畏罪之心態,被告日後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強烈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雖辯稱:本案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尚難憑採。
㈤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劉○○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裁定並未進行羈押被告是否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侵害最小之手段的「必要性」審查,且未將被告的防禦權將因羈押而受損害,進而影響被告未來在國民法受公正法院審判之權益等事由納入考量,原裁定法院「衡平性」審查亦有不當云云,不足憑採。
㈥末查,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抗告意旨另主張透過看守所對於被告接見之時錄音錄影及避免羈押之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若琳接觸之管理方式,應足以預防勾串,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云云,惟此仍無從防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間接聯繫之可能,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