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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裁定為必須公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3、5536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1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至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因被告2人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又聲請人為107年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林秋美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足認聲請人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
 ㈡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