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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瑞芬  (年籍詳卷)
            張劭斌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瑞芬、張劭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宗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等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之母親(直系血親)、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之哥哥(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母親(直系血親)且為告訴人、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哥哥(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