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俊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即11年11月)及內部性(即5年1月)界限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被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第5款之外部限制,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未就抗告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抗告人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等加以觀察,顯不利於抗告人,請鈞院秉持公平公正,給予抗告人適法且合情理之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4誤載之處,已經更正為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年11年11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8月+1年5月=5年1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或「收水」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6月至12月間之其中5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1個月之利益,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4之1頁,及本院卷第11至21頁之刑事抗告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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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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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8月 ⑥有期徒刑8月 ⑦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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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原裁定誤載為109年度少偵字第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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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 | | 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前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