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官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官樓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觸犯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原審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的指證以及願與被害人和解的心意,還有抗告人在監所執行的表現,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並為公平、公正且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林官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月:1年7月+10月+1年6月+3年2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5年6月:2年+3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就罰金部分,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6萬5,000元:4萬元+2萬5,000元)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
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與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與金額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6萬5,000元),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意旨所稱之其於偵審時之指證、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在監所執行之狀況等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官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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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03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03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3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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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3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