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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3、4、5、7、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7月為重。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此部分之非難重複性較高;附表編號8是盜刷他人信用卡,侵害文書之信用性,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編號9則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破壞金流秩序,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則編號8至9之犯罪時間雖分布於110年7月、111年2月間,但所犯罪質與附表其他罪不同,較不具非難重複性。另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上表示以:附表編號1至7均屬侵害相同法益之竊盜罪,贓物皆由被害人領回降低其所生危害,另編號8、9偽造文書與詐欺部分已在分期攤還犯罪所得中,請給予最大刑度之減讓等語,以及考量其整體犯行之需罰性、刑罰痛苦隨刑期拉長而遞增、效用則遞減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另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所示之各罪,犯罪期間為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7月11日,合計判刑9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48月即4年,其定刑率為50%;本件犯罪期間為110年7月6日至111年4月13日,合計判刑15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96月即8年,其定刑率為62%,各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8年10月,即定應執行刑為8年,僅酌減10月,其定刑率更為90.56%,可知其在同一時間內之犯罪行為,原裁定較前揭裁定顯已過度評價而對抗告人不公,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㈡上開4年、8年加總合計12年刑期,明顯超過殺人、強盜等罪責,不符罪刑相當或罪責相當原則,萬不能以未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即忽略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未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集中審視,就限制加重原則、刑罰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社會復歸等多方面考量,且其服完撤銷殘刑之刑期,加諸上開刑度,幾近60歲方可出獄,應予重新更定符合恤刑目的、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且附表編號2至9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3罪>、1年、10月、9月<4罪>、8月<3罪>、7月、6月<2罪>、4月<2罪>、3月<2罪>、1年1月<2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8號裁定駁回抗告,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9所定應執行刑(6年10月、1年6月)與附表編號8所定宣告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7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其整體考量後所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其餘皆為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且多為累犯,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罔顧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原審業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兼敘及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7竊盜罪之贓物皆由被害人領回降低其所生危害,另編號8、9偽造文書與詐欺部分已在分期攤還犯罪所得中,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及所定應執行刑,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且抗告人亦自承原裁定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即96月,為總刑期156月之62%,顯見原審亦予高比例之減低酌定,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比例及平等原則。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其另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惟此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倘無同一事件重覆裁定之重大瑕疵,自難比附攀引另案定刑比例,而有所指摘違反平等原則。另抗告人因多次犯罪,前於89年起即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定刑(見本院卷第51頁),即便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刑4年、8年加總12年刑期,亦係其故意違反現代國家法秩序,對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等分別多次侵害之結果,刑罰之目的亦包括維護法益、防止再次侵害,被告多次犯罪後前經定應執行刑,仍不知悔改,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所為定刑已屬符合刑罰應報後之有利恤刑結果,尚與罪刑相當、責任遞減原則無違。至其執畢後近60歲方可出獄,亦為達成前述刑罰多重目的所使然,社會復歸並非唯一考量,殊難據此指摘原裁定不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